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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冷轧厂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北地质勘探公司退休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400。

委托代理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X路一里。

法定代表人:方光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原告下班骑车回家,当车骑至胜利北路X街交汇处东20米处时,车子掉到沟中,原告摔伤。事发后原告到鞍山市第三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钢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59元。经鞍山立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颈部损伤属四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27元、护理费4743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残疾补助费x元、交通费1615元、孩子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37元,合计x.90元。被告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公司同意适当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已给付x元,余款x元于2010年8月12日给付;

二、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它纠纷。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锐

审判员刘某祥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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