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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学,光山县司法局白雀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初,与被告合伙在十里群力化纤厂内建起一席梦思床垫厂,并共同经营,2010年3月底与被告在核对帐目时,发现被告有贪瞒财产的行为。被告遂提出散伙,但对合伙财产不进行结算,且只承认付给我投资本金。故此起诉到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合同关系;2、清算合伙财产;3财产清理后,若被告继续生产应支付原告应有份额资产;反之亦然,并要求采取竞价的方式。4、对2010年4、5两月原告放弃合伙结算;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6日合伙办厂协议一份。2、2009年9月3日李某勇退出股东协议一份。3、2010年2月11日胡某某出具并经李某认可的债权清单一份,总计外欠款x元。4、2010年3月28日群力床垫厂固定资产盘点清单一份(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5、群力床垫厂2009年11月、12月份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帐目结算情况。6、群力床垫厂2010年1月、2月、3月份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帐目结算情况。7、李某父亲李××的证言,证明李某在10月中旬离厂后,由其代替李某从事群力床垫厂的管理,监督日常生产和出货计帐,另外还帮助包装床垫,负责讨债、送货、销售直至李某回厂。床垫厂没有发其工资,其经手的事务与胡某某有来往手续。8、李某父亲李××在厂期间记载的群力床垫厂生产购物记录本两本。9、2009年4月6日、2009年5月22日、2009年7月31日、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31日胡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5张,证明李某投资x元。10、李某的身份证件一份。

被告胡某某辩称,与原告合伙经营席梦思床垫厂是事实,但协议规定合伙人应共同经营,原告于2009年9月中旬就离开工厂,对生产经营不管不问,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原告实际投入的13万多元,其愿意归还并结算银行利息。2010年3月31日结算,只结算了收入,并未结算支出。被告投资份额多些,应多分利润,同意散伙,并要求结算至4、5月份止。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邹××证言,证明李某在2009年9月份离厂,后其父母亲来厂。李某父亲李××在厂里干活。2、证人谢×证明,其于2009年9月份到群力床垫厂打工期间李某没有到厂参与管理,李某父亲在厂。3、证人刘××证言,与谢×证言一致。4、x电话长途清单一份,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5、李某勇与李某、胡某某退股协议原件一份。6、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止胡某某记载的群力床垫厂经营及流水帐情况7、2009年12月23日收据一张。8、华梅制衣厂照片一张。9、证人吕××2010年5月27日证明,其今年为群力床垫厂送床垫运费480元,厂家未付。10、拖欠胡某某、李×工资说明,胡某某工资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2000元/月,加上双节值班补贴合计x元,李×工资自2009年4月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720元/月,计9000元,两项合计x元。11、2010年5月27日证人王×证明,其于当年5月份在群力床垫厂打工工资560元未给付。12、2010年5月27日李××证明,其领到4月6日至5月27日工资1700元。13、2010年5月27日证人邹××证明其领到工资1182元。14、光山县群力化纤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3月30日后的房租、电费未交。15、胡某某与光山县群力化纤有限公司房屋租用协议一份。16、2010年4月8日送货单二份。17、2010年5月27日李×证明购茶叶款90元。18、2010年4月至5月份开支单据5张。19、李某话费单据2张。20、2010年4月7日收据一张、商业发票二张。21、2010年5月2日证明其在今年四月份电焊和维修费用87元。22、2010年5月16日詹××、易××证明他们在4、5月份运费及伙食费用。23、2009年11月12日、2010年4月4日伙食费结算单二份。24、2010年5月27日证人黄××、王×证明,证明新车站床垫厂从正月至今共生产销售床垫498个。25、群力床垫厂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元月份的总开支、收入帐本一份及双方投资款收据一本。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被告无异议。7、8两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证据7被告认为李某父亲李××不能代替李某从事工厂管理,只能算聘请工人。证据8只是其自记,不能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1、2、3、4、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证据原告有异议。对证据1、2、3原告认为其是在2009年10月份离厂,但其父亲在厂是事实。证据4、7原告认为从建厂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所有的帐目已结清。证据6有的不是事实。证据10原告认为,其与胡某某的工资没有计算是事实,其妻子是承包厂的食堂,不应计算工资。8、9、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是2010年3月31日以后的开支单据,其已经放弃诉求。证据25有部分是事实。其没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的性质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父亲李××证实李某是2009年10月份离厂,原告离厂后由其代替原告从事群力床垫厂的管理,直至李某回厂。被告虽然认为李某是2009年9月14日离厂,但是李某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流水帐上均证明李某是2009年10月中旬离厂。与李××的证言吻合。被告认为原告父亲李××只能算是厂的工人,不能代替原告参与厂的经营管理,但是原告父亲李××进厂是事实,且群力床垫厂没有给付李××工资,视为被告默认原告父亲代替原告参与管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只是原告父亲李××自记的流水帐,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关于李某离厂的时间本院已予以认证,对这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7,原、被告在2009年3月31日前的帐目已结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被告自记的群力床垫厂从建厂时起至2010年4月的流水帐及经营情况,原告认为有部分不是事实,且2010年4月份以后其已放弃诉求,对这份证据,因是被告自记,原告未签字认可,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关于胡某某妻子的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3月31日前的帐目已结清,且被告妻子李×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也没有约定工资额。对证据10关于李×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9、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以上证据均是2010年4-5月份的群力床垫厂的开支情况,因原告对这两月已放弃诉求,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胡某某、李某、李某勇三人签订合伙办厂协议,租用光山县十里群力化纤厂厂房生产经营床垫,厂名“群力床垫厂”,并约定:一、每人投资十万元,股份相同,风险同担,利润平分。二、帐目日清月结,股东知晓。三、若再投资,原则上各股东平摊出资,若单方不能出资者其它方可暂借,但支付利息,利息双方协商。四、待遇:月定工资2000元以利于日常生活,同时规定了厂纪厂规及其它细则。三人合伙办厂后,因李某勇家庭经济困难,拿不出钱,他的份额则由胡某某垫付一部分,后于2009年9月3日帐目结清后退股,三人同时签订了退股协议。李某勇退股后,床垫厂则由胡某某、李某两人经营,两人先后投资x元(李某投资x元,胡某某投资x元。),厂的帐目日清月结。床垫厂在经营期间,李某因事于2009年10月中旬离开该厂,2010年2月份回厂。在其离开工厂期间由其父李××代替其在床垫厂参与经营。2010年3月31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并对固定资产进行了作价:1、固定资产共计x元。2、债权x元-李某欠款3446元,计x元,3、利润x元。截止2010年3月底群力床垫厂无债务。同年4月份以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帐目不清。庭审期间对4、5月份的帐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因原、被告双方已失去相互信任的基础,均表示愿意解除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盈余分配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对出资额、盈余分配等事项订立了书面协议,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胡某某虽辨称,李某于2009年9月14日就退伙,无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签订退伙协议,李某也没抽出股金,且于2009年10月份仍投资了x余元,有胡某某出具的投资款收据为凭,这说明双方的合伙关系一直延续,双方的帐目也日清月结,一直结算到2010年3月31日止。故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2、双方的合伙关系可以解除,因双方已相互失去信任,且都同意解除合伙关系。3、对于双方的投资款问题,李某投资了x元,有李某提供的胡某某出具的投资款票据为证,且得到了胡某某的认可。胡某某投资x元,李某虽然在开庭时提出异议,但有李某提供的投资款的票据及双方的结算单予以佐证,胡某某投资x元足以认定。4、合伙期间的债权为x元,利润x,固定资产价值x元。5、关于工资问题,李某、胡某某的工资均未结算。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双方的月工资均为2000元,双方于4月份开始合伙办厂,李某于2009年10月中旬离厂,随后其父李××进厂代替其参与经营管理,直至2010年2月21日回厂,虽然胡某某认为李某于2009年9月14日离厂,其父进厂只能算厂里聘请的工人,但是群力床垫厂并没发李某华工资,故视为默认李××代替李某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故李某的工资于2009年4月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应为x元。胡某某的工资由2009年4月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共计x元。6、2010年3月31日以后,李某已正式离厂,开庭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期间群力床垫厂的利润分配也不再承担债务。且帐目不清,无法计算。7、关于双方的利润分配问题,协议规定是每人十万元,股份相同,风险同担,利润平分。若再投资,其它方可暂借,但支付利息,利息双方协商。本案中,李某勇退股前,李某投资10万元,胡某某投资16万元,李某勇没投资钱,由胡某某替其垫付。2009年9月3日李某勇退股,三人帐目已结清。后李某又投资x元,李某共计投资x元。李某勇退股后胡某某又投资x元,胡某某共计投资x元。根据协议规定,多投资的部分应支付给投资者利息,但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09年9月3日以后,胡某某比李某多投资x元,从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胡某某多投资部分应得利息为x元×208(天)×5.31%/360天=1421元。根据协议规定,利润平均分配。8、群力床垫厂的经营权问题,双方均要求经营群力床垫厂,合议庭通知双方对该厂进行竞价,李某出价42万元,胡某某不同意竞价也不同意估价(且拒绝在谈话笔录上签字),视为放弃竞价。胡某某虽然不同意竞价也不同意估价,但其一直强烈表示要求继续经营该厂,且自2010年3月31日李某离厂后,一直由胡某某经营群力床垫厂,如由李某经营,以后在厂子的产权交接时一定困难重重,容易引发新的矛盾。由胡某某继续经营群力床垫厂比较适宜。通过竞价群力床垫厂价值42万元,扣除总投资款x元,剩余x元,再扣除李某工资款x元,胡某某工资款x元,胡某某利息款1421元,还有利润x元,利润平均分配,李某、胡某某各应得利润x元。胡某某经营群力床垫厂,应给付李某(投资款x元+工资款x元+利润x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胡某某经营群力床垫厂,给付原告李某(投资款x元+工资款x元+利润x元)x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李某应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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