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X乡X街南。

法定代表人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煌,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迎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2010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煌,被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2月起至2008年11月止,原告不定期、不定数量向被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供应白糯米粉及白糯米,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5月18日双方经办人员对双方发生的所有交易进行了核算,截至2008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某,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所供应的米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用原告的米粉生产的产品出现了炸裂、不膨胀、面色发黑等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并要求赔偿,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三十余某元,因此被告拒付货款。

综合原告、被告的诉请及答辩,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入库单7张、收条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2、对帐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4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报告单1份;2、部门工作联系函1份;3、客户投诉单6份、质量投诉意见反馈1份;4、退货通知单1份;5、对帐单2份;6、市场费用申报单5份;7、联系函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部门工作联系函不是发给原告的,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证据有的是被告单位自己制作的,有的是从外地弄来的,没有签字或盖章,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经权威部门的鉴定,且质量问题也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及对帐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但不能以此推定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起至2008年11月22日止,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供应白糯米粉及白糯米,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5月18日双方经办人员对双方发生的所有交易进行了核算,原告向被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对帐单,对帐单显示:从2007年2月11日起截至2008年12月25日止,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4元。下面加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货,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5月18日双方经办人员对双方发生的所有交易进行了核算,截至2008年12月25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4元,下面加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数额为x.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由被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称在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传真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在此后的2008年11月22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又付了x元;2009年5月18日被告还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数额,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诉讼费应由其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潢川县裕丰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4元。

被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被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光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