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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甲等与被告姜某戊、姜某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男,1940年9月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原告刘某乙,女,1944年10月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姜某丙,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丁,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戊,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己,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姜某甲、刘某乙、姜某丙、姜某丁与被告姜某戊、姜某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姜某戊、姜某己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族在河坡村庄内之东北角有一祖坟墓地,原来一亩六分地,现约一亩一分地,是我们这个大家族二十多个家庭的老坟地,已有150年的历史。此地是非耕地,从解放至今没有种过庄稼,仅仅在人民公社时期,此地被生产队打场用过,是村内一块非耕地、废闲地,我村所有的非耕地均归个人使用管理,人民公社解体,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当时的村委认为是原告家族的老坟地、废闲地,让原告家族埋人使用,所以没有分。土地联产承包之后,我们仍在此地上埋葬了四位老人,因此,祖坟墓地是非耕地,应归我们家族使用管理。近年来,村庄中极端自私的村霸,以多种形式侵占墓地,企图攫取非法占为己有:被告姜某戊及其妻杨素梅在我墓地非法栽树数十棵;2006年姜某戊在我墓地挖土,严重违反汉民族习俗,是对原告家族的诅咒与侮辱,并且使墓地地貌被损毁。被告姜某己在我墓地非法栽树数棵、在可耕地上非法超面积盖房,1998年又把家庭院墙向墓地扩展数丈,在乡政府及公安局处理期间,姜某己又在院墙上垒墙盖屋。2007年及2008年,杨素梅、姜某戊弄虚作假,说我们的墓地是村委会留给他家的自留地,妄图霸占我们的祖坟墓地。2009年11月,被告姜某戊、姜某己擅自出掉坟地上的树木20多棵,诉请法院判决制裁被告的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要求赔偿损失x元,被告的各种非法侵占祖坟墓地之物全部清除,恢复地址原貌。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内容不符合事实;2、涉案土地为集体空闲地,归本村东生产队所有,作为场地,不属原告的西生产队所有;3、涉案土地上不仅仅有原告家的祖坟,也有东生产队5家村民的树木和部分村民所盖房屋,栽树和盖房均无人阻止;4、该空闲地在1982年因被告姜某戊符合计生政策,分给姜某戊自留地3分管理使用,该空闲地不全属墓地;5、原告诉称被告姜某戊在墓地拉土,破坏原告祖坟墓地无事实依据,也未阻止原告行使祭奠权,被告出树是自己的合法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属侵权行为。综上,涉案土地为空闲地,双方对使用权发生争议,且原告方无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直接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由行政机关处理。以上答辩意见,有程楼乡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报告及处理意见佐证。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3、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的直接受案范围。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对象:争议的坟地是原告家族的,坟地原告一直在占有,坟地里埋着原告家族的十多位老人;坟地按乡规民俗是经村委同意给原告的,被告在坟地里栽树,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对象同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相一致;3、证人徐XX、张XX、王X的当庭证言,证明对象: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和被告侵权的事实;4、程楼乡司法所对徐某明、徐某志的接待笔录、对杨素梅、乔传玲的调查笔录、张贤真、张希全、王剪、张明远的证明,证明对象:争议的土地是原告家的老坟地,二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栽树、建房侵犯了原告家的权利;5、照片3张,证明对象:照片上是涉案土地,有姜某戊栽的20多棵树木;姜某己在本案诉讼期间翻盖房屋,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徐某某的当庭证言部分是事实,其中徐某某说为原告出具的村委证明中称:争议的土地归原告家族管理使用,仅是徐某某的个人意见,不是村委领导班子研究,原、被告发生争议后经乡村处理,乡政府没有确权;其本意并非一亩多地都归原告所有,仅指原告祖坟所占用的地,这块土地为东队的场地。为原告出的证明是原告自己打印后,证人签名,并非是证人自己书写。对徐某某的当庭证言部分有异议:证人证明归原告所有和使用不实,因为没有经村委研究,证人也证明不了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挖土等侵权事实;同时,该证人也不能界定原告祖坟所占用地的范围,那么也就证明不了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证明里的内容,证人没有表达真实情况。姜某戊又认为,证人部分是事实,同意原告家埋人,但地是河坡村东队的,东队五家用过场之后栽的树。姜某己认为,证人证明其建房往西叉不实,其实是在旧址上建房,房屋是1984年建的,现在是在原边旧界上建的。2、村委证明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名,且是原告自己书写。这份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证据使用。3、证人徐XX与被告姜某戊有矛盾,因为徐XX说过姜某戊是村霸,发生过争吵,而争议的土地在土地没有划分是归原告家,但在分生产队时,该地划归东队所有,东队当场使用,分队后东队五家仍打场使用,后有了打麦机不作场后,五家栽了树,其中在1982年姜某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在此处由乡村划归姜某戊三分宅基地,所以证人证言不实;证人张XX的证言,作证内容不实,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原告享有使用权,不能推翻乡政府调查报告的内容;证人王X作证与事实不符,其当庭证言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言相矛盾,1949年解放时证人仅3岁,其记不清解放时的事;且证人与被告家有矛盾,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所举证的证据4,已经被程楼乡人民政府的X号文件所涵盖,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原告享有使用权,本案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栽树和盖房不是侵权,是对自己享有使用权的行使和处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以乡政府的X号文件为准。5、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对坟地以外的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更不能证明被告属侵权行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对象:涉案土地在实行承包责任制时,归东队所有,原告属于西队,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是原告自己书写形成,没有经村委会研究。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乡政府处理没有确权,本案不属侵权,应为使用权纠纷,应由行政机关确权处理。2、程楼乡人民政府2007年X号文件、村委证明、刘某庚及李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对象:1、涉案土地属于被告所在的东生产队所有,原告不享有土地使用权;2、该土地程楼乡政府已责令村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对其地块管理;3、程楼乡人民政府2007年X号文件、村委证明、刘某庚及李某某的书面证言,即三分地左右;4、涉案土地中的场地有五家栽树的行为,该五家享有土地使用权;5、涉案土地属原、被告之间的权属争议。6、1983年2月24日宁陵县委、县政府对姜某戊的奖状,证明对象:结合两位证人刘某庚、李某某证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奖给了被告姜某戊3分地。7、河坡村X人签名、捺指印的材料,证明对象:原告祖坟以外的土地属于东生产队所有,原告不享有使用权。8、申请证人姜某春、姜某荣出庭作证,证明对象:证人知道河坡村东、西队是如何划分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徐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2、程楼乡人民政府的2007年X号文件,是向县信访局作的报告,仅是一个意见,不是一个处理决定,被告以此为由不能否认原告的诉求,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程楼乡政府有权处理,但没有处理决定;调查报告不是事实,位置错了,原告的祖坟在河坡村东北角,而报告上是在西北角,栽树实际是四人,而文件中是五人;河坡村是在1966年文化大革命时分队,而文件中说是1961年分队;信访办对原告提交的4人的调查笔录中认定坟是原告家的祖坟,坟地没有分过属实;调查报告否定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以此证明是站不住脚的。而且该调查报告是程楼乡政府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违纪行为,里面没有依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处理,即没有依法行政,违法无效。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徐某某的证言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证明内容中有部分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2、瓦屋刘某委会证明,因原、被告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边界已经发生争议,并在乡人民政府处理期间,而瓦屋刘某委会没有经程楼乡人民政府同意,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因此,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证人徐某志、张贤真、王剪的当庭证言,只能作为申请行政机关处理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程楼乡司法所对徐某明、徐某志的接待笔录、对杨素梅、乔传玲的调查笔录、张贤真、张希全、王剪、张明远的证明,是在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在诉前程楼乡政府处理过程中的证据,但程楼乡人民政府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照片3张,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作为原告对争议的全部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程楼乡人民政府2007年X号文件、村委证明、刘某庚及李某某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经程楼乡人民政府处理一事,但不能实现被告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对象。2、109人捺指印的证明材料缺乏客观性,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3、证人姜XX、姜XX出庭作证的证言,仅能证明在实行农村土地责任制之前,争议的土地归河坡村东生产队所有,但证人也证明了原告在此争议的土地中埋人的事实,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由谁具有合法管理使用的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因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发生争议,于2007年反映到程楼乡人民政府,程楼乡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理,因程楼乡人民政府在调查处理期间,原告到省、市、县有关机关信访,程楼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下发程政【2007】X号文件,其主要内容为:关于程楼乡X村姜某甲上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此地块的所有权归河坡村,任何人想占为己有,都属于非法侵占,现乡政府已责令村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对此地块进行管理”。另原告姜某甲起草证明一份,有瓦屋刘某委委员徐某某签有:“情况属实”,当时的瓦屋刘某委主任刘某林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该证明的内容为:“河坡村内有一土地,长方形(南北长拾丈肆尺,东西宽陆丈柒尺),原来是姜某甲、姜某生、姜某利家族的老坟所在地。人民公社时,生产队曾经在坟旁边做过场。但人家的老坟地,全村公认。从建国直到九十年代中期,五十多年来,他们使用这块土地殡葬了十位先辈老人。这块土地的性质是村内非耕地、废闲地,河坡村内非耕地均由个人使用管理。土地联产承包之后,仍按照这一习惯使用。即谁家的地,就由谁家使用管理。这块地没有分给他人,一是因为人家的老坟所在地,按照习惯,让人家埋人使用的。二是根据中国的民俗和传统文化,坟墓乃祖先灵寝之地,保护坟墓是保护人权的延伸。三是河坡村村规,谁家的地,就由谁家使用管理。从建国以来,直到现在,就是如此。由于这块土地的历史渊源,人家是原始占有,继承所得。所以这块地有姜某甲、姜某生、姜某利家族使用管理”。该证明没有注明时间。后原告以持有村委证明,土地归村集体,按照村民自治法的规定,村委有权作出土地由谁使用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本案争议的土地发生纠纷,虽然瓦屋刘某委会在原告自书的证明上加盖印章,因原、被告发生争议后,于2007年反映到程楼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现在程楼乡人民政府已形成文件“责令村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对此地块进行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对该争议的土地均未获得合法的使用权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属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且程楼乡人民政府正在处理期间,尚未作出具体处理意见,因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不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某宽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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