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松山区X路三段一二八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网络秀数字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郎家园X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贺中,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受理原告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艺公司)诉被告北京网络秀数字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网络秀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网络秀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收到原告科艺公司的起诉状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于2006年9月4日提起管辖异议,其理由为:被告在2005年6月设立登记时的注册地址是在北京市海淀区,但注册后一直没有在该地址办公,实际办公地址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06年7月是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SOHO现代城X号楼X室,从2006年7月至今在北京市朝阳区郎家园X号楼X层办公。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被告已经申请将注册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郎家园X号楼X层并被核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其在上述地址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经查,2005年2月25日至2006年7月9日,网络秀公司租赁北京市朝阳区现代城X号楼X室用于办公,2006年7月1日起租用北京市朝阳区郎家园X号院内写字楼第五层用于办公。被告变更前的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B座x”,在企业法人年检情况一栏中,加盖“限2006年8月8日前办理变更住所手续”章,上有审查人王某凤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8日。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中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郎家园X号楼五层,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年度检验情况一栏中加盖“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2005年度年检”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X号)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从成立之后,其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也在本案立案之日前申请变更至北京市朝阳区并获得准许,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在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本院管辖区域内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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