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海淀区火天培训学校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07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0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火天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苑宾馆302-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兼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火天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火天学校)因其与被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火天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何选报司法考试冲刺班》一文(以下简称《如》文)在《法制日报》首次发表之时,以“北京火天学校司考课堂”和正文之后注明的“北京火天学校”等方式进行署名,且火天学校已提交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火天学校与陈金木及郭慧所签合同、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如》文的委托作品性质及著作权归属情况,在搜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如》文系火天学校委托陈金木、郭慧创作的作品,火天学校对《如》文享有著作权。

搜狐公司在其经营的搜狐网登载的《如》文对该文原文第三部分进行了修改,搜狐公司辩称该经修改《如》文来源于搜狐网论坛,但其提交的搜狐网论坛上的经修改《如》文打印件注明的发表日期为2005年8月26日,此日期晚于火天学校公证保全的搜狐网登载的《如》文上载日期2005年7月26日,搜狐公司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故确认搜狐公司未经《如》文著作权人火天学校许可,亦未向火天学校支付报酬,即自行对《如》文原文予以修改并登载于搜狐网之事实。搜狐公司对《如》文的修改已构成歪曲和篡改,其行为侵犯了火天学校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搜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鉴于经修改《如》文已自搜狐网删除,故不再判令删除,但搜狐公司仍负有在未来任何时间不得侵害性使用《如》文之责任。搜狐公司应向火天学校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文字作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考虑《如》文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并考虑搜狐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搜狐公司对于火天学校合理的诉讼支出亦应一并予以赔偿。火天学校要求搜狐公司赔偿广告设计费及侵权所得1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火天学校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搜狐公司在搜狐网(www.x.com)教育频道首页上连续24小时刊登向火天学校致歉的声明;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搜狐公司赔偿火天学校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万元;三、驳回火天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火天学校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逻辑上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我方提交的《如》文广告合同、广告设计费4800元、广告代理费6000元的发票证据及事实给予了认定,但在其后又以“火天学校要求搜狐公司赔偿广告设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这种表述在逻辑上前后矛盾。2、我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广告设计费4800元、广告发布费6000元、法定稿费标准200元、共计x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考虑到文章的广告属性、侵权者的经营模式、影响力、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时间长短、范围等因素,赔偿数额应当在x元的2至5倍内即x元至x元之间具体确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明显违背该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3、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称“火天学校要求搜狐公司赔偿”“侵权所得14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搜狐公司为何篡改文章并给火天学校的竞争对手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未作认定,搜狐公司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这直接决定着对搜狐公司侵权所得责任的判定。如果是搜狐公司与第三方签约而由第三方供稿,则涉及搜狐公司的侵权所得问题;如果是搜狐公司自己篡改并给火天学校的竞争对手设置深度链接则不合生活常识,对于这个问题应由搜狐公司承担说明或举证责任。综上,火天学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及其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如》文首次发表于2005年6月29日《法制日报》,文章左侧的条状区域注明“北京火天学校司考课堂”、“www.x.com”、“法学苑”、“北京流畅广告有限公司独家代理本栏目”、“刊登热线:010-x”、“周二、三、四刊登,敬请关注”、“网络实名:法学苑”等字样以及火天学校圆形标识;火天学校与搜狐公司均认可文章导语和正文共计2000字;正文分为“正确看待和理解司考冲刺班”、“如何选报司考冲刺班”和“培训市场出现了打造‘考前冲刺’精品培训的专业机构”三部分,其中第三部分为举例说明司考培训市场出现的“考前冲刺”精品培训专业学校提及了火天学校,并以250余字的篇幅介绍了火天学校的成立背景、培训特色、师资力量、课程设置以及优惠条件等相关情况;正文之后注明“北京火天学校”、“网址:www.x.com”、“网络实名:中华司法考试网”、“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苑宾馆302-X室(北京海洋馆西邻,北京交通大学南门往西100米)”、“电话:010-x”等字样。火天学校为在2005年6月29日《法制日报》发表《如》文,曾向代理《法制日报》中“法学苑”栏目的北京流畅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6000元。

《如》文系火天学校委托案外人陈金木和郭慧创作完成。火天学校与陈金木、郭慧所签合同中约定文章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归火天学校独家享有,以及火天学校需向陈金木支付报酬4000元,需向郭慧支付报酬800元。后火天学校已向陈金木和郭慧实际给付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报酬。

《如》文在《法制日报》首次发表之后,火天学校又将《如》文使用于该校主办的中华司法考试网(网址为www.x.com)和该校自办的《国家司法考试研究》杂志,并均注明摘自2005年6月29日《法制日报》。

搜狐网(网址为www.x.com)为搜狐公司所经营,在该网站主页依次点击“教育频道”、“考场纵横”、“职业教育”、“司法考试”、“司考辅导”栏目,所示网页载有文章标题改为《如何选报司法考试考前冲刺班》的《如》文,注明上载日期为2005年7月26日,来源于《法制日报》,但并无任何作者署名。该文修改了《如》文原文的第三部分“培训市场出现了打造‘考前冲刺’精品培训的专业机构”,将该部分中介绍火天学校的成立背景、培训特色、师资力量、课程设置以及优惠条件等相关情况的250余字删去,并替换成为字数大致相同的关于北京万国学校的师资力量、培训特色等的介绍,且以“2005年北京万国考前突破班热招”文字作为链接标识。在关于北京万国学校的相关介绍之后,以一句话提及“另外还有北京海天学校(海天司考辅导安排)、北京火天学校(05司考考前冲刺面授班)等”,并以“海天司考辅导安排”和“05司考考前冲刺面授班”文字作为链接标识。另查,北京万国学校、北京海天学校均开展司法考试培训业务,与火天学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搜狐公司称其登载的《如》文并非来源于《法制日报》,而是来源于搜狐网论坛,且转载之时并未注意到论坛《如》文的第三部分与《如》文原文不同,并对此提交搜狐网论坛上的经修改《如》文打印件,该文章发表人为x,发表日期为2005年8月26日。

火天学校分别于2005年8月25日、9月6日、9月20日、10月8日、10月18日、11月18日分6次在北京市公证处或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搜狐网登载《如》文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火天学校在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亦对网址为www.x.com.cn、www.x.com、www.x.com.cn等的网站登载与搜狐网相同的经修改《如》文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www.x.com.cn等网站所示经修改《如》文的上载日期均晚于搜狐网的2005年7月26日,且部分网站注明来源于《法制日报》。

搜狐公司于2005年底将其网站登载的经修改《如》文删除。另,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曾于2005年12月2日为火天学校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项目为律师调查费。

上述事实,有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法制日报》登载的《如》文、火天学校与陈金木及郭慧所签合同、收条、中华司法考试网网页打印件、《国家司法考试研究》杂志、公证书、律师函、律师费调查费发票、公证费票据、搜狐网论坛打印件、一、二审法院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另查,火天学校在一审中仅主张搜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如》文享有的著作权。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搜狐公司向其赔礼道歉,支付稿酬和广告设计费共计5.5万元、公证费和律师调查取证费共计2.1万元,向其赔偿共计14万元的侵权所得。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为筹办司法考试培训班而撰写的《如》文系文字性宣传广告,其发表、登载该文的事实足以证明火天学校系该文的著作权人。对此,搜狐公司并无异议。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搜狐公司登载经修改的《如》文行为是否属于转载。搜狐公司辩称该文来源于搜狐网论坛,属于转载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搜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搜狐公司“自行对《如》文原文予以修改并登载于搜狐网”,且认定“搜狐公司对《如》文的修改已构成歪曲和篡改,其行为侵犯了火天学校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仅仅是著作权保护,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对“搜狐公司为何篡改文章并给火天学校的竞争对手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正是基于搜狐公司没有对其“篡改文章”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才认定搜狐公司自行实施了篡改行为,判决搜狐公司自行对该行为及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一般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所得来确定,在这两种方式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因上诉人主张索赔的广告设计费及发布费是上诉人为《如》文的广告创作投入,不是搜狐公司侵权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损失,上诉人主张索赔的14万元侵权所得与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均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因《如》文系200字的文字性宣传广告,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如》文的广告性质及独创性程度,依据文字作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合理的诉讼支出、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一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在判理中将不能直接作为赔偿依据的证据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火天学校要求搜狐公司赔偿广告设计费及侵权所得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系文字表述上的不严谨,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火天学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火天培训学校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火天培训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ОО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4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