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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郝某某与石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

原告:郝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石某某,男。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靳某某、郝某某诉被告石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靳某某、郝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孔某某,被告石某某、郑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在107国道长葛境x+800m处,李风平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车、豫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彭花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靳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彭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靳某某和乘车人郝某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靳某某、郝某某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长葛市交警大队认定,李风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豫x号重型半挂车、豫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石某某,该车挂靠在郑州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康复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共计x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对剩余的赔偿款项,按双方责任划分后,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部分,我已赔偿原告的部分,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郑州运输公司辩称:我单位只是豫x号-豫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对该事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据规定和合同约定,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该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2、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保用药赔偿,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对过高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护理费我公司最多支付原告10年,该赔偿款应当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司机李风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并证明原告靳某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共住院156天,支付医疗费x.29元。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证明原告郝某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64天,支付医药费x元。证据四,车辆及个体营运转让协议一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靳某某的职业为运输个体经营者,其误工费应按道路从业人员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证据五,身份证、工资表、证明、户口簿。证明护理人员靳某芳的身份,并证明靳某芳在许昌桃园大酒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15元,且靳某芳系农业户口。证据六,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护理人员郝某荣、郝某梅的身份,并证明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其护理费应当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证据七,郝某和、谢桂兰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二者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并证明郝某和、谢桂兰有五个子女。证据八,鉴定书四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靳某某已构成三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原告郝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并证明原告郝某某伤情程度属重伤,其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8070元。原告靳某某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郝某某支付鉴定费112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邮电通信发票。证明二原告支付交通费4733.5元,支付邮寄费473元。证据十,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靳某某转院支付救护车费用为1000元。

被告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保险单四份。证明:豫x号-豫x号重型半挂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二,收到条五份。证明:经司机李风平手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经被告石某某手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长葛市人民法院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在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经司机李风平手又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共计x元。

被告郑州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代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豫x号重型半挂车辆系挂靠在我单位的车辆。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七组证据,被告郑州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四被告认为,原告靳某某给专家的会诊费4800元和原告郝某某给专家的会诊费1400元,因该费用二原告均未提供票据,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二原告支付的外购药费用四被告认为,因原告支付的外购药未有医院出具的药方,对该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事实客观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石某某、郑州运输公司认为,1、原告靳某某提供2008年9月3日车辆及个体营运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2、原告靳某某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仅证明原告靳某某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并不能证明靳某某系运输专业户,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故对原告靳某某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生活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认为,1、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明显有涂改,在签订的时间上有瑕疵,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生活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9月3日原告与郝某山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协议内容在时间上有涂改,但豫x号货车系郝某山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又向本院提供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予以印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石某某、郑州运输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靳某芳在许昌桃园大酒店工作期间签定的劳务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打印的工资单,并非是工资表,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石某某、郑州运输公司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三个月的工资单,且在该工资单上加盖有许昌桃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护理人员靳某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其月工资的标准1515元计算。证据六,被告石某某、郑州运输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郝某荣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人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生活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郝某梅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认为,鉴于二原告的特殊关系,二原告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即可,不用支付3人护理费用。对2人的护理费用按城镇X村居民生活标准均可。本院认为,二原告伤情严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人护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护理人员郝某荣、郝某梅其户口均系城镇户口,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证据八,被告石某某、郑州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认为,1、物价局对原告所鉴定财产损失的费用过高。2、对原告靳某某后续的护理费用不能按20年计算,应当按10年计算,如原告以后有需要,原告可另行主张。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对所抗辩理由并无依据,故对二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靳某某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8年。证据九,四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3000元,邮寄费为473元。证据十,四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该证据系白条、在证据上又无加盖单位的印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病情严重,用救护车送往其它医院救治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被告石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州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保险单认为该保单系复印件,在该保单上约定的受益人是建设银行。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购买的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被挂靠在郑州运输公司,该车的所有权人、受益人均为被告石某某,并非建设银行,故对二被告之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二,被告郑州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石某某给付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的x元,我们共收到x元,在长葛市检察院经司机李风平手给的x元属实,并已收到,但该款是补偿款,在协议上显示该款并不作为民事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虽将x元交到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原告已全部收到,对该款本院认可为x元。原告诉称在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经司机李风平手给付的x元是补偿款,并不是赔偿款之理由无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部分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为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的赔偿款。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有31日4时5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800m处,李风平持B证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彭花公路X路口时,与靳某某持C1证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彭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靳某某及其乘车人郝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靳某某到长葛市华健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56天,支付医疗费x.56元,原告郝某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x.07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经司机李风平手在检察院给付原告x元。2009年6月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司机李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2月12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鉴定意见书和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靳某某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对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认定郝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009年7月5日长葛市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第X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7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给付原告医药费x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石某某,郑州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2009年5月22日豫x号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豫x挂号车辆于2008年10月10日在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风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原告靳某某诉请后期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靳某某的后期护理费应按照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被告石某某应赔偿原告靳某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56元,误工费x.3元(x元/年÷365天×257天),护理费x.4元(x元÷365天×15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56天×20元),营养费1560元(156天×10元),残疾赔偿金x.2元(4454元×20年×84),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护理费x.08元(x元×18年×84),交通费3000元,邮寄费473元,车辆损失8070元,救护费500元,以上共计x.54元。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07元,误工费6707.7元(9534元÷365天×257天),护理费3232元(1515元÷30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5.2元(3044元×5年÷5人×2人×40%),以上共计x.97元。因被告石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石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承担。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x元,共计x元。剩余部分按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双方责任划分,被告石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x.65元[(x.54元+x.97元-x元)×70],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x.65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x元。被告石某某承担二原告鉴定费1974元[(1700元+1120元)×70]。因被告郑州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管理单位,该公司对该车辆并未收益,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愿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增加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金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x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三、被告石某某给付二原告鉴定费1974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石某某承担80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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