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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朱某因扶养纠纷

时间:2004-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45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生于1952年10月19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略),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生于1933年2月2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所(略),系来凤县盐业公司退休职工。

上诉人沈某与朱某因扶养纠纷一案,沈某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03)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沈某和被告朱某发生纠纷后,于2003年7月17日分开居住,被告居住在女儿朱某群家中,朱某于同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沈某离婚。同年8月8日朱某给沈某生活费200元,同月29日,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朱某与沈某离婚,沈某生活无着落,便于2003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500元,并支付所欠水电费、燃料费及所欠借款1000元。另查明,被告每月固定工资506.50元,并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

原审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应当给予适当的扶养费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燃料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水电费的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段明轩处的借款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借此款未用于家庭正常开支,其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朱某从2003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沈某扶养费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自觉履行,逾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燃料费144元由被告朱某支付;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朱某每月给付生活费400-500元;判令朱某归还抄上诉人家的财物,并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已是70岁高龄的老年人,且自身有病,每月的固定收入仅506.50元,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判决被上诉人朱某每月给上诉人沈某扶养费2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沈某要求朱某每月给付400-500元生活费的请求不切合实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沈某请求判令朱某归还带人抄家的财物,其不仅未在一审提出,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同时也不宜在本案中并案审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杨绪武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00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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