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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诉厦门百忆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5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左岸工社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百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某区创业园创业大厦五楼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能,福建方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本,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联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闵庄车站南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简称仁爱研究所)诉被告厦门百忆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忆通公司)、被告北京荣联成经贸有限公司(简称荣联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被告百忆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06年4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百忆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百忆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爱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百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本、被告荣联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爱研究所诉称:原告系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上册、八年级上册的著作权人。被告百忆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上述教材内容上传至www.x.net网站上,供由其生产和销售的“1笔通”用户下载,据此,该被告在网上提供原告作品并供用户下载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荣联成公司则在北京销售侵权产品“1笔通”,其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在www.x.net网站上删除原告作品;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9元,其中证据保全公证费101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999元。

被告荣联成公司辩称:我方既未单独实施侵权行为,亦未与被告百忆通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忆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指控我方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我方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我方持有异议,不应以“1笔通”产品价格及点击率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仁爱研究所经教育部基础教育教材审定工作办公室批准和审核,编著了《英语》教科书04年6月第1版七年级上册(简称七年级上册)及05年7月第1版八年级上册(简称八年级上册),两书均为x字。上述教科书由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均署名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编著”。

被告百忆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网址为www.x.net)上载了《英语》教科书七年级上册及八年级上册的全部内容。长安公证处对该网站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原告称其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用1010元,但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两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百忆通公司认可其在公司网站上提供了上述教材内容供用户下载,且上述内容只有通过“1笔通”产品才能下载并使用。

2005年10月26日,原告从被告荣联成公司以999元的价格购买到“1笔通”产品一套。被告荣联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认可在“1笔通”产品中并不包含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且被控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同时,其亦认可被告现已停止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原告表示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以“1笔通”产品的销售价格999元乘以被告网站上的点击次数。

上述事实有《英语》教科书七年级上册及八年级上册、(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货物单、公证费票据复印件、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因《英语》七年级上册及八年级上册均署名为原告仁爱研究所编著,故在各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仁爱研究所为《英语》七年级上册及八年级上册的作者,其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在被告百忆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原告仁爱研究所许可的情况下,其在网站上提供《英语》七年级上册及八年级上册的内容供“1笔通”用户下载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仁爱研究所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认可被告百忆通公司已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百忆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忆通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就本案而言,鉴于“1笔通”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与原告作为作者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无必然联系,故对于原告认为应以“1笔通”产品的销售价格乘以被告网站的点击次数计算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仁爱研究所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在既无原告损失证据亦无被告获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将参照被告百忆通公司使用的原告作品字数、法定稿酬标准等因素,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酌定。对于仁爱研究所的赔偿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原告仁爱研究所相应地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对于原告主张的1010元公证费,因其未提交发票原件且两被告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公证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999元购买“1笔通”产品的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被告百忆通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其在网站上提供原告作品内容并供“1笔通”产品用户下载,而对于该网站上所提供的资料内容只有通过“1笔通”产品才能进行下载,故原告购买“1笔通”产品的费用属于诉讼合理支出,被告百忆通公司应当承担。

鉴于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而原告主张被告百忆通公司侵犯的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其明确表示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其人身权造成侵犯,故被告百忆通公司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仁爱研究所要求被告百忆通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仁爱研究所认为被告荣联成公司销售“1笔通”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荣联成公司网站上的教材内容只有使用“1笔通”产品才能下载,但在原告仁爱研究所明确确认“1笔通”产品中并无原告作品的情况下,该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据此,原告仁爱研究所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仁爱研究所针对被告荣联成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厦门百忆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x元(已交纳),由被告厦门百忆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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