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世纪百合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6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百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学知轩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百合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百合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百合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班。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百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世纪百合公司)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百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道亨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孙树理,原审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原审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原审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道亨兴业公司是“台阶基础优化计算及绘图程序V4.0”(简称道亨台阶基础软件)、“铁塔柔性基础优化计算及绘图程序软件V4.0”(简称道亨柔性基础软件)、“x架空送电线路定位CAD系统V4.0”(简称x线路软件)、“架空送电线路X排位系统软件V2.0”(简称x系统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是道亨兴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公司领取工资、代表道亨兴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为道亨兴业公司撰写材料。2003年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申请注册成立世纪百合公司,同年12月9日获得核准注册,经营软件开发、销售业务。

2005年5月18日,道亨兴业公司在局域网上获得世纪百合公司“电力线路测量设计CAD软件-试用版”、“电力线路测量设计CAD软件-最新版”软件执行程序部分,2005年8月1日,法院以证据保全方式取得世纪百合公司上述软件,包括“送电线路(刚性)基础设计系统”(简称x刚性基础软件)、“送电线路(柔性)基础设计系统”(简称x柔性基础软件)和“电力线路测量设计CAD系统”(简称x线路软件)、“电力线路测量设计CAD软件-自动优化定位模块”(简称x自动优化软件)的源程序及其财务帐册。各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委托北京中润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2005年11月10日,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此后,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由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就相关软件作出补充鉴定,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也认可该补充鉴定的必要性。2005年12月5日,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作出更正后的鉴定结论。

2005年9月20日,北京中润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道亨兴业公司为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提交了该公司有关合同和世纪百合公司对外的邀请函和报价单。道亨兴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并预付了鉴定费、审计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道亨兴业公司的道亨台阶基础软件、道亨柔性基础软件、x线路软件、x系统软件首次发表时间早于世纪百合公司。林某某、吴某某于2003年3月前系道亨兴业公司工作人员,从事该公司软件销售工作,可以推知二人在成立世纪百合公司之前接触并了解道亨兴业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产品情况。“钢管杆优化设计计算流程”文稿等证据因黄某某否认,尚缺乏印证黄某某曾为道亨兴业公司软件开发人员的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道亨兴业公司有能力预见到其“灌注桩基础部分的图形平台”内容可能被置于灌注桩基础设计软件中,该公司在鉴定后提起该请求势必使原有诉辩范围扩大至原未讼争的世纪百合公司的灌注桩基础设计软件是否侵权问题,导致鉴定、审计结论的变动、以及道亨兴业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对该问题的证据准备,在世纪百合公司不予接受的情况下,法院不予准予,道亨兴业公司可保留诉权,另案解决。认定鉴定委员会补正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原有正确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判断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依据。

根据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对比鉴定结果,涉案计算机软件属于四个具有独立表现形式的软件作品。世纪百合公司的x刚性基础软件与道亨台阶基础软件相比没有发现相同或相近似内容,尽管两公司计算机软件部分源程序存在对应关系和部分相似变量,但仅以此尚不能得出世纪百合公司抄袭了道亨兴业公司计算机软件的结论。世纪百合公司x线路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x线路软件相比,基本相同量约为100行,仅占世纪百合公司该计算机软件的1.5‰,但两公司计算机软件部分源程序存在对应关系,存在部分相似变量和道亨兴业公司指出的特征字符串,数据库中含有相同或相似字段名的数据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世纪百合公司使用了道亨兴业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但做了较大的修改,鉴于计算机软件原创难度远高于再创难度,认定世纪百合公司该计算机软件已构成对道亨兴业公司该计算机软件的侵权。世纪百合公司x柔性基础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道亨柔性基础软件相比,约有8300行源程序基本相同,相同量占世纪百合公司该计算机软件的41%,世纪百合公司x自动优化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x系统软件相比,约有670行源程序基本相同,相同量占世纪百合公司该计算机软件的30%。世纪百合公司未能就其源程序缘何与道亨兴业公司的源程序存在大量相同之处给出合理解释。法院认定,世纪百合公司在编写x柔性基础软件和x自动优化软件时将道亨兴业公司相应计算机软件内容作为自己的内容,并以自己的名义予以发表,已构成对道亨兴业公司计算机软件的抄袭。世纪百合公司应向道亨兴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失还应包括道亨兴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道亨兴业公司据此请求世纪百合公司停止生产、复制、销售侵权计算机软件,在《电力建设》杂志上公开致歉,予以支持。鉴于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系世纪百合公司的雇员,其行为属于世纪百合公司的法人行为,道亨兴业公司有关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同样构成侵权,应与世纪百合公司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世纪百合公司为推广其软件产品,开展软件培训业务,销售相关资料,由此发生的费用理应计入销售收入范围,审计事务所对此所作审计符合客观实际。因世纪百合公司未按会计规范操作,造成销售收入无法准确判断,过错在世纪百合公司,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鉴于本案审计结果尚不能直接印证世纪百合公司生产、复制、销售x柔性基础软件、x线路软件和x自动优化软件的获利数额,且在双方当事人均已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考虑工程软件特性,世纪百合公司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损害范围及其损害后果,并结合审计报告等证据酌情确定世纪百合公司赔偿道亨兴业公司30万元。道亨兴业公司因本诉讼产生的公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共计3.1万元亦应由世纪百合公司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世纪百合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x柔性基础软件、x线路软件、x自动优化软件;(二)世纪百合公司在《电力建设》杂志上刊登声明,向道亨兴业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法院公布判决主文,费用由世纪百合公司承担;(三)世纪百合公司赔偿道亨兴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本诉讼的合理支出3.1万元;(四)驳回道亨兴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世纪百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关于世纪百合公司x线路软件构成对道亨兴业公司x线路软件侵权的认定显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世纪百合公司的计算机软件是在道亨兴业公司计算机软件的基础上再创作完成与事实不符,双方计算机软件99.85%以上的源程序完全不同,且双方计算机软件在编写程序、界面和菜单定义以及在组织结构、核心设计、数据储存、输入输出方式等方面亦完全不同,世纪百合公司计算机软件是完全独立开发的,双方计算机软件在整体上根本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双方计算机软件存在部分所谓相似的情况,完全是由于程序设计的习惯或由于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有限所致,并不是抄袭道亨兴业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一审法院关于世纪百合公司存在接触道亨兴业公司x线路软件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对于双方柔性基础软件的鉴定超出了鉴定的范围,一审判决直接采用该鉴定委员会根据推定的内容作为鉴定的对比文件而得出的结论,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关于世纪百合公司x自动优化软件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道亨兴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责令道亨兴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道亨兴业公司、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道亨兴业公司是道亨台阶基础软件、道亨柔性基础软件、x线路软件、x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道亨台阶基础软件首次发表时间是1999年3月10日,道亨柔性基础软件首次发表时间是2001年6月1日,x线路软件首次发表时间是1997年12月31日,x系统软件首次发表时间是2003年5月25日。

林某某代表道亨兴业公司于2001年10月7日与长治市致远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x软件”的《技术转让合同书》、2002年10月3日与南海市石碣南方铁塔构件厂签订项目名称为“电力线路软件”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吴某某代表道亨兴业公司于2001年8月1日与包头供电局设计处签订项目名称为“线路勘测设计软件”的《技术转让合同书》、2003年1月22日与鱼台县供电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架空送电线路设计软件”的《技术转让合同书》。

2002年1月30日,汪某在其签署的“批文”上写:“祝贺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部圆满完成2001年销售任务。经总经理同意奖励销售业务骨干年终奖每人发人民币陆千圆整。另奖每人制装费壹千圆整。”该“批文”下方有林某某、吴某某等人于2002年1月31日的签字。

道亨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领款人为林某某、日期为2003年3月5日、领款事由为:“支付2月份工资和多发一个月工资”和领款人为吴某某、日期为2003年3月28日、离开事由为:“3月份工资2000-税75=1925”的领款单。林某某、吴某某对上述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其在北京东方道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道亨公司)工作时的领款单。道亨兴业公司提交了黄某某于2001年8月24日编写整理的“钢管杆优化设计计算流程”文稿以及《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文件》。《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文件》内容为该协会于2002年8月27日给道亨兴业公司发出的“关于印发《NSA钢管杆设计系统计算机软件(柔性结构矩阵分析1.1版)》技术鉴定证书的通知”,道亨兴业公司主张该“通知”与黄某某所写的“钢管杆优化设计计算流程”文稿结合可以证明黄某某曾在该公司从事软件开发设计。黄某某对《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钢管杆优化设计计算流程”文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主张从未在道亨兴业公司工作过,其当时的工作单位是东方道亨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2003年4月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作为股东发起人,申请注册成立世纪百合公司,2003年12月9日获得核准注册,经营软件开发、销售业务。

2005年5月18日,道亨兴业公司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通过局域网获得世纪百合公司的“电力线路测量设计CAD软件-试用版”、“电力线路测量设计CAD软件-最新版”软件,其内容均系执行程序部分。2005年8月1日,根据道亨兴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以证据保全方式取得道亨兴业公司上述软件源程序及其财务帐册。上述两软件包括“送电线路(刚性)基础设计系统”(简称x刚性基础软件)、“送电线路(柔性)基础设计系统”(简称x柔性基础软件)和“电力线路测量设计CAD系统”(简称x线路软件)、“电力线路测量设计CAD软件-自动优化定位模块”(简称x自动优化软件)。

世纪百合公司否认抄袭事实,道亨兴业公司与世纪百合公司就世纪百合公司是否使用了道亨兴业公司的软件,以及使用量多少等问题不能达成共识,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就涉案软件进行鉴定,并就世纪百合公司因复制销售涉案软件的情况委托北京中润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道亨兴业公司、世纪百合公司确认鉴定的软件版本是:世纪百合公司方面以公证获取版本和一审法院查封的版本为准,时间限定于2005年5月18日起上溯半年内的版本,道亨兴业公司方面以2003年12月以前道亨台阶基础软件和道亨柔性基础软件版本,以及2004年12月以前x线路软件和x系统软件版本为准,同时双方认可一审法院对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委托函所记载的内容。

2005年11月10日,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两公司软件界面和菜单定义不相同;2、两公司软件相同的源程序约为6470行,其中世纪百合公司x柔性基础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道亨柔性基础软件约有5800行相同,占世纪百合公司源程序的63%,世纪百合公司x自动优化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x系统软件约有670行相同,占世纪百合公司源程序的30%;3、两公司软件部分源程序存在对应关系的约有590行,其中世纪百合公司x刚性基础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道亨台阶基础软件相比存在约560行对应关系,世纪百合公司x线路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x线路软件相比存在约30行对应关系;4、两公司软件存在部分相似变量,其中世纪百合公司x刚性基础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道亨台阶基础软件相比,世纪百合公司x线路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x线路软件相比均存在部分相同变量和相近似程序段;5、两公司软件存在道亨兴业公司指出的特征字符串,其中世纪百合公司x线路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x线路软件相比、世纪百合公司x自动优化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x系统软件相比存在道亨兴业公司指出的特征字符串;6、两公司软件数据库中存在9个含有相同或相似字段名的数据表。世纪百合公司软件总行数:x刚性基础软件为7960行;x柔性基础软件为9206行;x线路软件为x行;x自动优化软件为2233行。

针对上述鉴定报告,道亨兴业公司主张:一、柔性基础部分图形平台源代码遗漏未比;二、灌注桩基础部分的图形平台源程序也应比较;三、孤立文档部分的两个函数和两个定义未出结果;四、未全面对比“孤立文档计算”部分源程序。世纪百合公司主张:一、对比柔性基础源程序时,鉴定机构所选用的道亨兴业公司方面的对比软件是2005年6月28日的文件,超出当事人双方确定的以2003年12月以前生成文件为准的范围。既然道亨兴业公司软件时间晚于世纪百合公司,世纪百合公司有权怀疑道亨兴业公司反抄袭了世纪百合公司的软件;二、柔性基础源程序总行数统计有误,Bin目录文件下的源程序未计入在内;三、对比自动优化定位软件部分超出法院委托鉴定范围;四、仅对比数据库结构字段,未对比类型和字段大小。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对道亨兴业公司的主张答复如下:经核实后发现道亨兴业公司所述一情况属实,属于遗漏未比。所述二没有发现世纪百合公司的柔性基础软件中有此内容,世纪百合公司的灌注桩基础设计软件是个独立软件,该软件并非双方议定的鉴定内容,不属于法院委托鉴定事项。所述三在原鉴定中已给出部分存在相近似的程序段结论。所述四双方当事人提供用于鉴定的版本中均无此内容,鉴定人无从鉴定。所述五鉴定结论中已指出了世纪百合公司的x线路软件存在道亨兴业公司指出的此类字符串的事实。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对世纪百合公司的主张答复如下:所述一的情况是,鉴定人在对比柔性基础源程序时,发现道亨兴业公司提交的版本名称x.cpp软件的生成时间为2005年6月28日17:51,但该软件存在一个同名备份文件:x.~cpp,生成时间为2002年8月8日12:19,经将两版本对比,均为5500多行,仅在第12行上x.cpp文件比x.~cpp文件多一行,除此之外内容完全相同,产生这种现象的惯常原因是2002年8月8日x.cpp文件即已存在,其内容与x.~cpp文件一致,2005年6月28日道亨兴业公司修改该软件,电脑同时生成了备份文件x.~cpp。两文件内容如此相同,如果世纪百合公司的这一软件被查封在法院,道亨兴业公司反抄世纪百合公司软件的可能性已微乎其微,除非道亨兴业公司有机会接触到世纪百合公司软件,并有超常记忆软件内容的能力以实现反抄袭,否则应属不可能。所述二、三Bin目录下被告的源程序是其全部程序的公共部分,此程序可供刚性、柔性软件共同调用,确实属于软件内容,应计入行数统计范围,但因属于公共调用部分,在行数计算时如果分别计入各软件势必造成重复计算,怎样计算需先听取当事人意见。所述四x自动优化软件属于法院委托鉴定范围内容之一,因世纪百合公司软件中存在这一内容,而且属于架空送电系统的一个外挂模块,鉴定人应予对比鉴定。所述五因两软件采用的数据库系统不同,因此定义类型表达方式也不同。故鉴定报告中仅对两数据库中相同部分即字段名予以列明。一审法院打印出源程序记录进行核实,x.cpp文件比x.~cpp文件多第12行,x.cpp软件的生成时间为2005年6月28日17:51,x.~cpp软件的生成时间为2002年8月8日12:19。

道亨兴业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均同意由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作补充鉴定,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也认可该补充鉴定的必要性,但道亨兴业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对于世纪百合公司Bin目录下公共调用部分源程序如何计算行数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确定以折中方案予以计算,即Bin目录下文件为全部世纪百合公司程序中的公共部分,该部分文件中有9个文件,共计4575行源程序由柔性基础软件和刚性基础软件共同调用,另1个文件共计55行源程序仅与柔性基础软件有调用关系,因此若该部分源程序计入柔性基础软件源程序总量时,应考虑9个文件存在共同被调用问题,计入量应为4575行/2+55=2343行。世纪百合公司反对道亨兴业公司要求比对灌注桩基础部分的图形平台源程序,理由是该部分内容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也未及应诉与证据准备。

2005年12月5日,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更正原鉴定结论:变更原鉴定结论2为两公司软件基本相同的源程序约为9070行,其中世纪百合公司x柔性基础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道亨柔性基础软件基本相同的源程序为8300行,约占世纪百合公司x柔性基础软件源程序总行数的41%;世纪百合公司x自动优化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x系统软件基本相同的源程序为670行,约占世纪百合公司x自动优化软件源程序总行数的30%;世纪百合公司x线路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x线路软件基本相同的源程序为100行,约占x线路软件源程序总行数的1.5‰,其余1、3、4、5、6结论不变。该鉴定结论还更正世纪百合公司柔性基础软件图形平台部分增加源程序总量为8641行,x柔性基础软件源程序总行数为9206+2343+8641=x(行),其余三软件源程序总行数不变。

道亨兴业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共同认为涉案铁塔基础工程测算一般按刚性(多台阶基础,少钢筋)、柔性(单[少]台阶基础,多钢筋)、灌注桩(柱状基础)测算分类,且刚柔性测算又与灌注桩测算方法迥然不同。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世纪百合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软件属于其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提交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电力线路设计系统操作手册》、《x软件操作手册》、《铁塔刚性基础软件详细设计说明书》、《铁塔柔性基础软件详细设计说明书》、《x系统设计说明书》,其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名称为“电力线路测量设计CAD软件V2.0版”,著作权人为世纪百合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

道亨兴业公司表示该证据结合其提交的其它证据和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世纪百合公司将属于道亨兴业公司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公开侵犯道亨兴业公司软件著作权。对《电力线路设计系统操作手册》、《x软件操作手册》、《铁塔刚性基础软件详细设计说明书》、《铁塔柔性基础软件详细设计说明书》、《x系统设计说明书》等证据世纪百合公司当庭表示撤回,但道亨兴业公司请求作为证据,表示该证据证明世纪百合公司在未开发出软件时就已先上市销售了,并由此推知该销售产品只能是侵权产品。

2005年9月20日,北京中润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记载世纪百合公司销售涉案被控软件从2003年7月1日到2005年7月31日的收入:有明确证据可查的为15.34万元;证据(发票与合同)记载不清无法确定的金额有8.96万元;无合同佐证,仅载有“软件培训费”、“电力线路设计软件资料费”的发票金额分别为7.66万元和7.02万元,总计38.98万元。世纪百合公司主张其中培训费、资料费不应计入其销售收入,该项审计内容不合理,且审计中有部分金额属于世纪百合公司销售灌注桩基础设计软件产品,不应计入审计事项。为此世纪百合公司补充提交了海东天润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供电公司参加被告在昆明举办的电力线路设计培训班《证明》、三门峡电力设计所有限公司参加被告在南宁举办的电力线路设计培训班《证明》、及中山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杆塔灌注桩基础设计软件》4.0版的证明。其中世纪百合公司在昆明举办培训班的《证明》记载,举办时间为2005年5月。对世纪百合公司的质疑,北京中润华会计师事务所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陈述:在审计中,审计人员已经发现了上述问题,属于发票与合同或缺失或不能相互印证的事项,随即要求世纪百合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澄清,但因该公司没有举证说明,因此是否计入涉案销售收入列为单项,由法院裁决。培训费、资料费是世纪百合公司的经营内容,应计入销售收入。

道亨兴业公司为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提交了2003年11月5日其与镇江苏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铁塔荷载计算、铁塔台阶计算软件”项目技术转让合同书(销售“铁塔台阶计算软件”9000元/套)、2003年12月15日其与攀枝花电业局勘测设计处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销售“SLW架空电力线路勘测设计一体化系统”和“铁塔柔性基础优化计算及绘图系统”各一套共计3.5万元)、2004年3月其与本溪市电力设计所签订的成交额2.8万元的“线路设计软件”项目销售合同、2005年5月18日其与南充电力设计院签订的“线路设计软件”项目销售合同(销售“刚性台阶基础”1.1万元/套、“柔性基础”1.1万元/套)。世纪百合公司对上述四合同不予认可。道亨兴业公司为证明世纪百合公司对外宣传中已有报价,提交了盖有世纪百合公司印章的“邀请函”及软件“报价单”,根据“邀请函”的记载,世纪百合公司于昆明、郑州、成都、珠海分别举办电力线路设计软件培训班,“邀请函”中写有:凡参加培训班者可以免费获得以下产品:“铁塔刚性台阶式基础计算软件”正式版一份,市场价1万元(除郑州班为6000元外),“铁塔柔性基础计算软件”正式版一份,市场价1万元(除郑州班为6000元外),下方注明被告的联系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网址、邮箱,以及联系人:吴某某、林某某、来小红等内容。其中昆明班的“邀请函”显示,举办时间为2005年5月。“报价单”上载有:“电力线路测量设计CAD软件标准版,单机版1.8万元,网络版3万元3节点,铁塔刚性基础计算软件1万元/套,铁塔柔性基础计算软件1万元/套,送电线路通用设计参考图库1.8万元/套”等内容,下方注明被告的联系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网址、邮箱,以及联系人:吴某某。世纪百合公司否认该证据,并表示自己从未有过此类宣传报价,且认为该证据为影印件,不符合证据构成中的真实性要件。道亨兴业公司表示世纪百合公司补充提交的海东天润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供电公司的《证明》已经证明了其“邀请函”证据的客观实在性,世纪百合公司所做陈述虚假。

2006年8月14日,二审合议庭传唤道亨兴业公司、世纪百合公司进行询问,在回答二审合议庭关于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所称的x线路软件与x线路软件基本相同的约100行源程序是什么内容的询问时,世纪百合公司称:“……一是关于导线型号和气候条件的定义部分,这部分内容是相关类似软件当中必须要的数据,导致了部分程序可能构成近似,来源于行业内通用的名称,我们认为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中间部分……我们认为是构成近似的部分,属于行业内通用的公式,公式的内容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最下面部分是风速不均匀系数的公式的内容,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100行并不完全相同。”道亨兴业公司陈述:“这是计算的最基础部分要用的,每个计算过程都需要这100行的函数,从数据结构上也可以看出,只要计算导线这些参数就要被反复使用,这属于基础的程序。上诉人说数据结构是来自于公有领域,我们认为不太正确,即使来源于公有领域,但排列次序不同,变量名和后面的注释也可以不同,我们在写程序时很随意,一会儿是英文字母,一会儿是中文,一会儿是取三个在字母,一会儿是取四个字母,对方于我们取的完全一样了,……如果这些函数改了影响面非常大,所以才会导致这些东西完全相同。……”

道亨兴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000元,并预付了鉴定费2万元,审计费7500元。

以上事实,有2004年软著登字第x号、2003年软著登字第x、x、x号《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技术转让合同书、汪某签署的“批文”、黄某某所写的“钢管杆优化设计计算流程”文稿、《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文件》、世纪百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更正鉴定报告及其源程序打印附件、世纪百合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电力线路设计系统操作手册》、《x软件操作手册》、《铁塔刚性基础软件详细设计说明书》、《铁塔柔性基础软件详细设计说明书》、《x系统设计说明书》、北京中润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培训函”及“报价单”、诉讼支出的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鉴定人员、审计人员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任何人未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使用该计算机软件。

根据道亨兴业公司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书、汪某签署的“批文”等证据,能够证明林某某、吴某某于2003年3月前从事道亨兴业公司软件的销售工作,由此可以认定二人在成立世纪百合公司之前接触并了解道亨兴业公司涉讼软件的情况。

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对世纪百合公司提出的在对比柔性基础源程序时,鉴定人所选用的道亨兴业公司方面的对比文件是2005年6月28日的文件,超出确定的以2003年12月以前生成文件为准的范围的质疑的解释,是以打印出来的源程序记录为据,符合客观实际。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和更正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判断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依据。

根据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世纪百合公司x线路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x线路软件相比,基本相同量约为100行,虽然仅占世纪百合公司该软件的1.5‰,但两公司软件部分源程序存在对应关系,存在部分相似变量和道亨兴业公司指出的特征字符串,数据库中含有相同或相似字段名的数据表,故尽管世纪百合公司做了较大的修改,且该公司主张基本相同的约100行源程序是行业内通用的名称、公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世纪百合公司使用了道亨兴业公司的软件并存在基本相同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世纪百合公司x线路软件已构成对道亨兴业公司x线路软件的侵权并无不当。

世纪百合公司x柔性基础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道亨柔性基础软件相比,约有8300行源程序基本相同,相同量占世纪百合公司该软件的41%,世纪百合公司x自动优化软件与道亨兴业公司x系统软件相比,约有670行源程序基本相同,相同量占世纪百合公司该软件的30%。世纪百合公司未能就其涉案计算机软件源程序缘何与道亨兴业公司的涉案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存在大量相同之处给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世纪百合公司在编写x柔性基础软件和x自动优化软件时将道亨兴业公司相应计算机软件内容作为自己的内容,并以自己的名义予以发表,已构成对道亨兴业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抄袭,并无不当。世纪百合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道亨兴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世纪百合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世纪百合公司为推广其软件产品,开展软件培训业务,销售相关资料,由此发生的费用理应计入销售收入范围。因世纪百合公司未按会计规范操作,造成部分发票、合同缺失或不能相互印证,销售收入无法准确判断。由于审计结果尚不能直接证明世纪百合公司生产、复制、销售x柔性基础软件、x线路软件和x自动优化软件的获利数额,且在道亨兴业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均已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特性,世纪百合公司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损害范围及其损害后果,并结合审计报告等证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由世纪百合公司承担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并无不当。

世纪百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零一十五元,由北京世纪百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二十二元九角一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万零九十二元零九分(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零一十五元,由北京世纪百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万元,由北京世纪百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已交纳)。审计费七千五百元,由北京世纪百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ΟΟ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