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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6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镇X村尖彭路北面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社长。

原审被告北京永泰福临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公司)因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鸟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简称白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简称长白山出版社)以及原审被告北京永泰福临文化交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9年10月,鸟人公司录制了首张《彝人制造》专辑,并由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CD光盘,署名的制作者为鸟人公司。在《彝人制造》CD光盘中共收录了《乞爱者》等11首歌曲。鸟人公司经词曲作者的授权,取得了包括上述11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

2001年鸟人公司录制了《彝人制造Ⅱ》专辑,并由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Ⅱ》CD+VCD。署名的制作者为鸟人公司。其中《彝人制造Ⅱ》CD中收录了《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等11首歌曲。鸟人公司经词曲作者的授权,取得了包括上述11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

2002年7月8日,鸟人公司就《彝人制造》首张国语专辑录音制品(光盘)及《彝人制造Ⅱ》专辑录音制品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两张专辑的著作权人均为鸟人公司。

2002年6月3日,鸟人公司在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简称永盛世纪中心)第一百三十六分店公证购买了《彝人制造》CD一张,该CD收录了《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等15首歌曲。

2002年12月3日,鸟人公司在北京市公证处将封存于该处的涉案光盘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往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

2003年7月31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光盘生产源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一张盘片标有‘新金曲板’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在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中,SID码为x所对应的光盘复制单位为白天鹅公司。

另查,编号为NO.x的《复制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方为长白山出版社,受托方为白天鹅公司,节目名称为新金曲板,其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DX-X-X-00/A.J6,复制数量为一万张,在出版单位签字盖章处盖有长白山出版社的公章及杨某某的签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鸟人公司对涉案的《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等15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

长白山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出版鸟人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的录音制品,其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白天鹅公司受长白山出版社的委托为其复制涉案光盘,其使用的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监制的复制委托书上明确载有委托复制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白天鹅公司根据国家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规范下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虽在客观上实施了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但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可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永盛世纪中心未经鸟人公司许可,销售鸟人公司享有专用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品,其行为亦构成鸟人公司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参照长白山出版社复制、发行涉案侵权光盘可能获得的利润、鸟人公司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白天鹅公司、永盛世纪中心、长白山出版社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销售侵犯鸟人公司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外部包装标有“彝人制造Ⅱ”等字迹,其内部盘片标题为“新金曲板”的光盘;(二)长白山出版社赔偿鸟人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三)驳回鸟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鸟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白天鹅公司和长白山出版社共同连带赔偿鸟人公司经济损失,判令由白天鹅公司和长白山出版社共同向鸟人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理由是:1、白天鹅公司的复制行为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其故意烫毁涉案光盘SID码的行为也违反了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仅有复制委托书不能证明长白山出版社和白天鹅公司之间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免除白天鹅公司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赔偿数额是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定赔偿的原则酌定的,但本案已经查明白天鹅公司非法复制光盘的数量,因此应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3、盗版音像制品在市场上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的恶劣的负面影响,直接损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因此,鸟人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是对权利人受到损害的财产权利的必要的救济方式,该两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白天鹅公司、长白山出版社和永盛世纪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8日,由曲比哈布、倮伍阿木和曲比哈日组成的“黑虎”演唱组合与鸟人公司签约,约定由鸟人公司独家经纪该组合的演艺事业,并独家代理该组合的唱片制作。1999年9月,“黑虎”演唱组合更名为“彝人制造”。

1999年10月,鸟人公司录制了首张《彝人制造》专辑,并由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CD光盘,署名的制作者为鸟人公司。在《彝人制造》CD光盘中共收录了11首歌曲,即《乞爱者》、《明知山有虎》、《彝人回家》、《我要你》、《风雨、雷电、诺苏》、《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来不及》。其中,《乞爱者》、《明知山有虎》、《我要你》、《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彝人回家》等9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为曲比哈布;《风雨、雷电、诺苏》的词作者是瓦其依合,曲作者是曲比哈布;《来不及》的词作者曲木阿作,曲作者是曲比哈布。同时,鸟人公司经词曲作者白红泉(又名曲某哈布)、瓦其依合和邱红英(又名曲某阿作)的授权,取得包括上述11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

2001年鸟人公司录制了《彝人制造Ⅱ》专辑,并由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Ⅱ》CD+VCD,由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总经销,署名的制作者为鸟人公司。其中《彝人制造Ⅱ》CD中收录了11首歌曲,即《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茅草屋的女主人》、《我是你的你是他的》、《走》、《哦爱人》、《好朋友》、《慢慢摇》、《美丽女神》、《这次为了谁》、《面对》、《望你一路走好》。上述11首歌曲中《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茅草屋的女主人》、《我是你的你是他的》、《哦爱人》、《好朋友》、《慢慢摇》、《美丽女神》、《这次为了谁》、《面对》、《望你一路走好》等9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为曲比哈布;《好朋友》的词作者是牛朝阳,曲作者是曲比哈布;《走》的词作者是瓦其依合,曲作者是曲比哈布。同时,鸟人公司经词曲作者白红泉(又名曲某哈布)、瓦其依合和邱红英(又名曲某阿作)的授权,取得了包括上述11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

2002年7月8日,鸟人公司就《彝人制造》首张国语专辑录音制品(光盘)及《彝人制造Ⅱ》专辑录音制品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的《彝人制造》作者为白红泉(曲比哈布)、邱红英(曲木阿作)、瓦其依合,《彝人制造Ⅱ》作者为白红泉(曲比哈布)、瓦其依合、牛朝阳;两张专辑的著作权人均为鸟人公司,登记号分别为01-2002-S-0127、01-2002-S-0128。

2002年6月3日,鸟人公司在位于北京市X街X街X号的永盛世纪中心第一百三十六分店购买了《彝人制造》CD一张,该CD收录了《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茅草屋的女主人》、《我是你的你是他的》、《走》、《哦爱人》、《好朋友》、《慢慢摇》、《美丽女神》、《这次为了谁》、《面对》、《望你一路走好》、《明知山有虎》、《我要你》、《远古•神鹰》、《思乡曲》等15首歌曲,永盛世纪中心第一百三十六分店出具了销售凭证和购物发票。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员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永盛世纪中心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永泰福临文化交流中心。

2002年12月3日,鸟人公司为确定涉案光盘的生产来源,在北京市公证处将封存于该处的涉案光盘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往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上述邮寄过程由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03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光盘生产源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一张盘片标有‘新金曲板’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在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中,SID码为x所对应的光盘复制单位为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4日,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白天鹅公司。

鸟人公司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600元,为光盘生产源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编号为NO.x的《复制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方为长白山出版社,受托方为白天鹅公司,节目名称为“新金曲板”,其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DX-X-X-00/A.J6,复制数量为一万张,在出版单位签字盖章处盖有长白山出版社的公章及杨某某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公证处(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公光盘鉴字(2003)X号鉴定书、公证费收费凭证、鉴定费发票、NO.x号《复制委托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鸟人公司享有涉案的15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长白山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鸟人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的录音制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焦点是白天鹅公司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时,应当验证出版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相关文件。白天鹅公司接受长白山出版社的委托,虽然有长白山出版社的相关复制委托书,但该公司在未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的情况下,复制外部包装标有“彝人制造Ⅱ”等字迹、内部盘片标题为“新金曲板”的涉案侵权光盘,应当认定其对受托复制的光盘的著作权问题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相关行为构成对鸟人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关于白天鹅公司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

在双方当事人对鸟人公司的损失情况和长白山出版社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长白山出版社复制、发行涉案侵权光盘可能获得的利润、鸟人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长白山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由于白天鹅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实施了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其应当在其过错及行为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将在长白山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范围内酌情确定白天鹅公司应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鸟人公司要求长白山出版社和白天鹅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鸟人公司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不是人身权利且鸟人公司并未就其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恶劣影响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鸟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北京永泰福临文化交流中心、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销售侵犯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外部包装标有“彝人制造Ⅱ”等字迹,其内部盘片标题为“新金曲板”的光盘;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即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第三项即驳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就其中的三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五十九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零五十九元(已交纳),由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负担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五十九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九元(已交纳),由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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