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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放大空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于某某确认著作权归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035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3583号

原告北京放大空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阳光新干线3-2-1201。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放大空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音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勇,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学清,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放大空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大空间公司)诉被告于某某确认著作权归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放大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振宇,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勇、史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放大空间公司诉称: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为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的制作方,东阳市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慈文公司)负责该剧组管理及拍摄工作,最终权利义务均归属慈文公司。2001年初,慈文公司开始该电视剧的申报筹备工作,原告放大空间公司即与慈文公司讨论该剧音乐的创作事宜,并递交了策划方案。此后三年多时间,原告放大空间公司及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开始该剧音乐的收集创作工作。2004年4月后,在该剧后期制作期间,于某某受聘参与音乐作品的编曲工作并领取了相应的劳务报酬。2005年8月,该剧后期制作完毕。为确定字幕方案,由于某文公司及东阳慈文公司无法联系到王某,即与于某某联系,于某某称相关音乐由其创作完成。因报审急迫,东阳慈文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与于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东阳慈文公司委托于某某为该剧唯一作曲,于某某为著作权人,东阳慈文公司拥有作品独家使用权及随电视剧全世界的发行权,并向于某某支付创作及录制费20万元。根据该合同作出字幕方案后,立即受到该剧导演和原告放大空间公司的质疑。经核查,慈文公司于2005年10月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以专属方式交慈文公司独家使用。同时,慈文公司决定修改字幕。但于某某不仅拒绝慈文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合同的要求,还采取非法手段将存放在录音棚电脑中的放大空间公司制作的原始音乐作品删除;同时还将原告创作的《空船》、《热气》、《七剑下天山》等音乐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到北京版权保护中心予以登记;此外,于某某还通过电话或函件方式干扰该剧音乐录音制品的发行、音乐作品的表演以及该剧的播映,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劣影响。原告认为,该剧音乐部分其中70%属于某其他版权代理公司购买而来,其余30%属于某告组织人员、提供资金及设备、收集素材、实地采风、与剧组主创人员研讨最终创作成型的音乐作品,该剧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原告。被告临时受聘参与部分编曲及辅助性工作,无权主张相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七剑下天山》电视连续剧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放大空间公司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并非涉案电视连续剧音乐的创作者,其所主张的音乐创作团队根本不存在;原告未进行任何采风,原告的相关证人证言表明王某进行的采风系其作为制片人对拍摄场景的选择,与音乐创作无关;也未收集任何创作素材,原告提交的所谓素材均是来源于某经公开出版的原版唱片片断以及被告创作完成的用于某案电视剧的成品音乐。第二,被告系涉案电视剧音乐的创作者,因为影视音乐往往为电视剧拍摄完成后进行的创作,而被告于2005年1月通过涉案电视剧制片人王某与该剧组接触,该时间与该剧拍摄完成时间吻合,被告系接受制片方慈文公司的委托而为该剧创作音乐;被告提交的涉案19首音乐作品的创作素材、创作思路、创作说明以及作曲手稿和后期部分音乐作品版权登记证书等,均证明被告创作了涉案音乐作品,并参与了编曲及后期制作工作;第三,制片方慈文公司与被告所签许可合同也证明被告系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放大空间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组织国内影视文化艺术交流、影视策划及咨询、摄影服务、摄像服务、销售影视器材等。

放大空间公司主张其在2003年7月前即已开始策划涉案电视连续剧的音乐创作,并提交了2003年7月12日《北京青年报》刊载的《七剑下天山音乐交予李宗盛》的报道。该报道载明:该剧目前选定音乐人李宗盛来负责音乐创作,该剧制片人王某表示全部音乐由著名音乐人李宗盛鼎力打造,目前他已在筹备中。该剧拍摄主要场景之一定在新疆,无疑确定了该剧不能缺少西部音乐元素。同时,放大空间公司还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的《电视剧<七剑下天山>音乐唱片策划案》,该策划案包括制作方针、资金、人员、时间、版权归属等内容。其中,制作人员部分载明“以总经理王某为主体创作,外聘工作人员配合共同完成。音乐的创作中可以多吸取新疆的音乐人像艾斯卡尔参与,在录制上可聘请像李苏友这样具有录制世界音乐经验的人参与,在音乐编辑上聘用长期跟公司合作的杨凯”,版权归属部分载明“公司投资人力、物力、财力并具备基本的创作思想。音乐的著作权和音乐制品版权归属公司,参与制作人员只拥有署名权,署名的确定由公司按其工作而定”;此外,放大空间公司还提交了王某签名的《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音乐合作方案》,其中合作方式为放大空间公司投资,慈文公司免费使用。于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主张放大空间公司2003年10月22日才成立,之前不存在相关策划行为。

在本案审理期间,放大空间公司主张涉案电视剧中的音乐作品属于某人作品,其对该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述音乐作品中的70%系源自其对已有音乐作品的改编或编曲,与于某某无关,于某某对该部分音乐无争议,但主张放大空间公司并未对已有音乐进行改编工作;上述音乐作品中的30%系放大空间公司根据制片方及导演的要求,组织主持多人通过到新疆实地采风,广泛收集音乐素材,并与剧组导演、编剧及其他音乐主创人员共同沟通研讨创作完成的,充分体现了放大空间公司的创作意志,且与制片方慈文公司签订了涉案音乐授权使用合同书,对该创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该部分音乐作品属于某人作品。上述30%的音乐作品包括放大空间公司委托音乐制作人李苏友进行音乐的混编和制作的成果,期间于某某虽参与了一些工作,但是在李苏友领导下完成,且其工作性质是编曲,而非创作,其对该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于某某未参与上述音乐作品的创作,只是在该剧进入后期制作后,在放大空间公司提供了已基本创作成型的音乐片断及相关作品(包括主旋律曲谱等)后,委托于某某担任编曲,其工作包括整理曲谱、编辑、配器、参与录音等,并领取了编曲报酬。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放大空间公司提交了证人霍耀良、李苏友、韩光辉、马林、袁卫东、何镜清、张昱、杨建成、孙建魁、吴非、艾斯卡尔、韩夫一、罗旭武、简军、杨柏林的证言,证明放大空间公司随涉案电视剧剧组创作涉案音乐作品的过程,经采风、创作并支付全部录制费用,于某某没有参与创作,其工作属于某曲。其中,证人霍耀良、李苏友、何镜清、张昱、杨建成、吴非、艾斯卡尔到庭接受询问。

放大空间公司还提交了包括《空船》(又名《跨越世界的河流》)、《走进沙漠》、《站在浪尖上的人》(又名《七剑下天山》)、《莫问前尘》、《战争中的儿童年代》、《没有结果的爱情》、《种子与大树无法相遇》、《沙漠之鹰》、《天地正气》、《团结》、《竞星的疯狂》和《君临天下》音乐作品创作素材光盘12张,并主张光盘中包括其广泛收集的音乐素材及成型的音乐片断或作品,放大空间公司于2005年2月至3月陆续将包括上述相关内容的素材光盘交付给于某某,同时交付了相关主旋律曲谱。对于《大战沙漠》、《正邪对峙》、《由龙》、《热气》四首音乐作品,放大空间公司未提交上述创作素材光盘,并主张《热气》是《空船》的旋律变奏曲,《由龙》是《正邪对峙》的变奏音乐,《大战沙漠》是《由龙》的主题变奏;对于《竞星的疯狂》、《故乡》和《君临天下》三首音乐作品,放大空间公司未提交相关主旋律曲谱。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放大空间公司提交的上述光盘中均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公开出版的原版唱片,一是于某某创作的涉案音乐作品成品,而光盘的生成时间为1995年,故对上述12张光盘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上述光盘显示的创建时间及修改时间均为1995年1月1日。放大空间公司认可上述光盘中包括素材及涉案音乐作品成品,并主张上述光盘系为法院审理之便而提交的,并非交付于某某的原始光盘。同时,于某某还主张其提交的曲谱中存在多处无速度、调号、和声和表情记号,以及多处节拍错误及其他缺乏乐理知识的错误、放大空间公司主张根据音乐制作工作的惯例,放大空间公司提供的上述音乐片断或作品,无须标明速度、和声等,这些工作属于某曲工作,应由编曲于某某完成。

放大空间公司还提交了《七剑下天山精选音乐珍藏版》光盘,并主张其中涉及的第一部分展示了2003年创作完成的《七剑之旅》音乐,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2005年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为制作台历礼品而后加的内容。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光盘的创建时间及修改时间均显示为2005年10月2日,该光盘共包括三部分内容,第一个背景音乐为原版哈萨克歌曲《故乡》的完整版;第二个背景音乐为涉案电视剧中出现的《热气》完整版;第三个背景音乐为涉案电视剧中出现的《跨越世界的河流》完整版。

放大空间公司还主张其曾于2005年向于某某支付该剧音乐制作费1万元,并提交了该剧生活制片人杨柏林出具的证明及于某某签字的载有《七剑下天山》名称的两张音乐制作费票据。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票据只能证明王某曾向其支付相关劳务费,不能证明与涉案音乐创作有关。同时,放大空间公司还主张于某某编曲所使用的录音工作室是由放大空间公司的王某出资购买的,同时提供了北京世纪佳音电子乐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音乐制作费”收据及《录音工作室配置》清单。于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

放大空间公司主张《空船》、《站在浪尖上的人》、《热气》及《天地正气》四首音乐作品系由简军于2005年8月录制完成的,其中《天地正气》未做混音。简军对此出具书面证言,表明系接受放大空间公司的委托录制该作品,作品编曲为于某某,录音制作费用由放大空间公司的王某支付,同时表明于某某于2005年11月以防止盗版为由删除了所有原始录音文件。

2005年8月18日,东阳慈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于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涉案电视剧的唯一作曲,创作录制片中音乐及主题歌曲,甲方拥有相关作品的独家使用权及发行权,甲方需为该剧的音乐创作与录制支付乙方20万元;乙方为著作权人,并拥有署名权。2005年9月5日,慈文公司向于某某支付涉案电视剧音乐版权费10万元。放大空间公司主张慈文公司与东阳慈文公司为关联公司,于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后慈文公司以联系不到王某,误与于某某签订上述合同为由,于2005年10月作为乙方与甲方放大空间公司签订《音乐版权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涉案电视连续剧中无偿使用就其所享有权利和著作权人授权的音乐录音著作。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主张慈文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王某认可曾使用该号码,但主张多人共用该号码。

于某某主张《x》、《空船》、《种子与大树无法相遇》、《正邪对峙》、《大战沙漠》、《游龙》、《热气》、《站在浪尖上的人》、《战争中的儿童年代》、《竞星的疯狂》、《艾尔江大提琴》等11首系其创作的音乐作品;《故乡》(又名《团结》)、《没有结果的爱情》、《天地正气》、《走进沙漠》、《沙漠之鹰》、《莫问前尘》、《君临天下》、《追忆2005——我的七剑之旅》等8首系其改编的音乐作品。同时,于某某主张涉案电视连续剧使用了其创作及改编的上述19首音乐作品。放大空间公司主张涉案电视连续剧未使用音乐作品《x》,但认可使用了其他18首乐曲。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经北京市版权局登记于2005年11月4日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其中包括四首音乐作品《跨越世界的河流》(空船)、《热气》、《七剑下天山》(阿衣呀黑)以及《x》,证书载明的作品完成时间分别为2005年4月1日、2005年7月15日、2005年3月20日和2003年5月5日;于某某还提交了其简历以及其参与相关音乐创作的材料,证明其音乐创作能力;同时亦出具了与简军的对话笔录,其中表明系于某某制作的录音分轨文件;以及2006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于某某在家中演示其创作音乐的过程以及其电脑中保存的涉案电视剧的音乐文件光盘。同时,于某某还提交了涉案《跨越世界的河流》等17首音乐作品的创作说明、相关素材、乐谱手稿及音乐总谱等材料,以及《追忆2005——我的七剑之旅》和《艾尔江大提琴》的音乐总谱。此外,于某某还提交了其与王某的谈话录音,据此主张王某认可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某某。其中王某谈到包括原创音乐和外购音乐在内应署总体的名称,原创音乐部分署于某某的姓名。王某对该录音的完整性及清晰程度均提出质疑,对此不予认可。

放大空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中国音乐学院学籍变更登记表,以证明于某某未完成学业,不具备音乐创作能力。该登记表载明,于某某于1991年9月入学,于1994年10月退学。

对于《龙票》中的音乐制作问题,李苏友出具证言,并到庭接受询问,证明该剧音乐系接受即将成立的放大空间公司王某的委托制作的,约定著作权归属放大空间公司。该剧音乐制作过程中,由于某某负责编曲工作,已向其支付编曲劳务费。同时,放大空间公司还提交了李苏友、简军、于某某等于2004年4月领取《龙票》音乐制作费、劳务费等票据。其中,于某某领取录音制作费、编曲费x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放大空间公司明确主张涉案电视连续剧播出带中的音乐的著作权,并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电视连续剧34集《七剑下天山》录像带,并主张该录像带系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央电视台播出带。于某某对上述录像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中第18集中第21分43秒至第22分49秒以及第23分处有明显被剪断处理的痕迹。经核实,该处播放过程中出现蓝屏。同时,于某某还提交了其自行录制的该集片断,主张其中使用了其创作的《x》。放大空间公司对于某某提交的其自行录制的该集片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慈文公司于2006年8月9日出具证明表明该录像带即为中央电视台的播出带,并在个别牵涉于某某所争议的部分做了标记。对于某案电视连续剧播出带中音乐部分的署名,双方均认可为放大空间公司。

此外,放大空间公司还通过北京中视北方影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北方公司)复制了涉案电视连续剧第11集至第18集并向法院提交了录像带,中视北方公司为其开具了制作费发票。于某某对放大空间公司提交的该录像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主张该录像带仍然存在改动剪辑痕迹。经本院调查,中视北方公司认可曾应放大空间公司的要求复制上述录像带,主张系对涉案电视剧播出带的复制。

2006年9月25日,本院向中央电视台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协助调取曾在CCTV-8频道播放的涉案电视连续剧的播出带。经本院多次联系,中央电视台法规处答复该台没有该剧播出带,无法调取,亦无法出具书面回函。

另查,2004年4月7日、2005年8月8日,BMG松巴制作音乐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MG公司)与放大空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放大空间公司非专有性地将BMG松巴图书馆中的音乐制品配制到放大空间公司的作品中。该协议书还附有音乐清单。后BMG公司还出具了准许放大空间公司使用BMG松巴音乐图书馆的授权证明。

2005年4月7日,乌鲁木齐市江阿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放大空间公司签订《词曲著作权同意合约书》。约定甲方将其享有权利或著作权人授权的音乐作品《x》(汉语音译:《乌什阔恩尔》)同意乙方以原声演唱版、编曲、配乐编曲的方式重制,以及在电视连续剧剧中、电视剧VCD/DVD及其他延伸产品等方式出版发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音乐素材光盘、相关曲谱及创作说明、《七剑之旅》光盘、涉案电视剧播出带、涉案音乐清单及剪辑表、相关报道、证人证言、领取费用的相关票据、购买录音设备的票据及设备清单、协议书、合约书、音乐版权使用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涉案音乐创作说明、相关素材、曲谱草稿及总谱、第18集片断光盘、公证书、合同书及付款证明、询问笔录、被告与原告方王某的谈话录音、有关王某音乐背景方面的材料、有关被告音乐创作背景的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属于某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原告主张涉案音乐作品系其组织主持,并代表其意志创作的,属于某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告放大空间公司;被告于某某则主张涉案音乐作品系接受慈文公司的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某某。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涉案音乐作品为涉案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播出带中的音乐部分,现原告提交的录像带存在瑕疵,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录像带系播出带的复制品,故不能以该录像带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经本院向中央电视台调取,亦未调取到相关播出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确认双方争议的涉案音乐作品的具体表达形式,亦无法就此依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其著作权归属作出判断。

而且,双方当事人对播出带中是否使用了《x》音乐作品存在争议,因此本院目前无法就此作出处理。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电视连续剧中使用了《空船》等18首音乐作品,原告亦主张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采风、就相关曲目的使用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聘用剑术指导等活动,同时向于某某提供了相关音乐素材、录音室工作设备并向其支付了音乐制作费,还向案外人简军支付了涉案四首乐曲的录音制作费用,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放大空间公司参与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具体创作活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某托人。本案原告虽主张聘用被告于某某参与了涉案音乐作品的编曲工作,向其支付了相关劳务费,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相关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涉案音乐作品系法人作品,应归属原告放大空间公司的结论。

综上,本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电视剧播出带中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放大空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放大空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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