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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商福有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司法局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福(复)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被告商福有堂弟。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商福有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商福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生意,被告以前给原告干活认识。2008年被告组建一个小建筑队,与原告协商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约定的价格分别为4.2元、5元、30元每天,原告同意后,同年6月21日被告将原告的建筑设备6米钢某6根、3-4米钢某12根、2米钢某8根、斗某一辆、200型搅拌机一台、扣40个拉走使用,并在拉走建筑设备清单证明上签名。2009年初被告将建筑设备使用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设备,被告推拖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6米钢某6根、3-4米钢某12根、2米钢某8根、斗某一辆、200型搅拌机一台、扣40个)并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租赁费从租赁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价格计算)。

被告商福有辩称,1、被告是自己盖房借用原告设备而不是租赁原告设备,被告拉原告设备不还是因为原告欠被告工资未付,原告陈述被告2008年使用设备后其要求被告归还没有依据;2、被告2007年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后原告没有要过,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之间是租赁还是借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建筑设备、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应否支持;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及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1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即证明条上的时间应是2007年而非2008年,证明条上的“租”字是另外又加的,与证明条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欠条载明欠工程款,说明被告组建有工程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的欠款人“三旦”就是原告本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有改动和涂描痕迹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双方间形成租赁关系的证据使用,被告认可拉走原告建筑设备,且对第2项证据上的“商福有”签名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反映的被告拉走原告建筑设备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评判和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或2008年的6月21日被告拉走原告钢某、斗某等建筑设备,并在原告方书写的清单上签名,清单载明了拉走设备的名称、数量及每天使用费的价格。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清单上的“租”字是否是当时书写,日期是否是“07”改为“08”及清单上的三处每天租赁费用是否当时就写有进行鉴定,被告未予交鉴定费。根据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举证同时需对证据的真实性加以证明,本院确定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并予交鉴定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予交鉴定费。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签字的清单上载明有被告拉走原告建筑设备的数量,被告亦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设备属物权请求权,被告以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而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双方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关系还存在诸多疑点,由于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又不提出鉴定申请并予交鉴定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福有应返还原告刘某某6米钢某6根、3-4米钢某12根、2米钢某8根、斗某一辆、200型搅拌机一台、扣40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元,原告刘某某、被告商福有各负担1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人民陪审员朱国富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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