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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52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5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B一区X室。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有核,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鸿翔(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娜,北京市鸿翔(略)。

上诉人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八乐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川、被上诉人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天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2月24日,北京风景科技文化公司(简称风景公司)(甲方)与“木马”乐队成员谢强、曹静华、胡锡勇(乙方)签订了《出版合同书》,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及续约期内,乙方乐队及个人需为甲方完成录唱共计三张国语专辑出版制成品,乙方乐队及个人为甲方收录之所有专辑母带,均为甲方完全拥有,甲方同时拥有此三张专辑之全世界使用权、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生产权和播放权;甲方有绝对权利授权或委托他人或公司运用以上任何用途。针对此三张专辑所有作品,乙方乐队及个人同意甲方以任何形式应用于合辑、精选辑、摩登天空有声音乐杂志、互联网及各种项目用途中,而不需额外付费于乙方。2005年9月1日,现代天空公司与“木马”乐队签订《合约》,约定针对已完成的三张唱片《木马》、《x》、《果冻帝国》,自2005年9月1日起自动放弃以上唱片所产生的所有销售版税。

2002年4月26日,风景公司(甲方)与现代天空公司(乙方)签订《权利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与“木马”乐队约定合作录制三张音乐专辑的所有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转让费9万元,乙方须按照《出版合同书》所列条件向木马乐队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承诺获得甲方享有的上述音乐专辑录音制作者权后合法行使权利,严格按照原《出版合同书》所列条件为木马乐队录制其他专辑。

后“木马”乐队的专辑《果冻帝国》CD光盘出版,共收录了《庆祝生活的方法》、《x…》、《超级x》、《情节》、《果冻帝国》、《把嘴唇摘除掉》、《美丽的南方》、《如果真的恨一个人,那就是我自己》、《我失去了她》、《x.RUN》十首音乐作品。该专辑包装上注明摩登天空制作,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包装及光盘上均标有现代天空公司的“x摩登天空”注册商标。

另查,根据现代天空公司(甲方)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发行分社(乙方)2004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相关音乐制品的发行;后现代天空公司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于2005年3月10日就包括《果冻帝国》在内的专辑发行结算达成《还款协议》,并将货款对帐明细表作为附件一、附件二。

2007年8月23日,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兹证明由我社出版的以下音乐专辑,是由现代天空公司独家提供录音版权(录音制作者权)。”该证明列表中有包括《果冻帝国》在内的22张音乐专辑。

八乐公司对现代天空公司享有上述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不持异议。

现代天空公司于2007年2月5日、2月6日、2月12日、2月15日以公证形式对八乐音乐网(网址为www.x.com.cn)的相关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记载,八乐音乐网提供《果冻帝国》的在线播放。公证书同时显示,网页左上角显示“BaLa”字样,下方为“八乐音乐网”字样,在该网站页面下方注明以上服务由看网公司提供©2006版权所有八乐音乐网京ICP证x号。八乐音乐网站的有关栏目对该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表述相互矛盾,如“公司简介”栏目中称:“八乐音乐网是看网公司推出的专业的数字音乐娱乐服务……”在“服务协议”栏目中称:“BaLa会员服务协议是BaLa网站与BaLa会员之间的共同协议,BaLa是由八乐公司所有的网站,会员是指在BaLa上注册并使用BaLa服务的用户,BaLa将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会员提供服务……。”在八乐音乐网“联系我们”栏目中注明广告、代理中心的电话为010-x-110,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SOHO-x,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外x座1507-X室。在八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记载:八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的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外x座1507,电话x。

另查,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记录的域名x.com.cn注册商为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域名(x.com.cn)的登记者为北京八分音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北京八分音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八乐公司提供了其与看网公司签订的《网站制作合同》复印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为证明八乐音乐网的实际经营者为看网公司,但八乐公司未提供《网站制作合同》和《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原件。

现代天空公司为《果冻帝国》等27张专辑的证据保全共支付公证费9050元,并为26案支付域名查询公证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现代天空公司对《果冻帝国》专辑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虽然在八乐音乐网不同栏目中标示的网站所有者的情况存在矛盾之处,但考虑以下几方面的情况:首先,标示八乐公司为所有者的内容出现在八乐音乐网与会员之间协议中,而网站所有者、经营者在与会员建立合同关系时正确表明自己的身份可能性较大。其次,八乐音乐网上登载的相关联系方式与八乐公司情况一致,且八乐公司未进行合理的解释。再次,申请注册八乐音乐网、现使用的域名的注册者是八乐公司。最后,八乐公司提交了八乐音乐网的经营许可证,但未提交证据的原件,无法根据该证记载内容认定看网公司在2007年2月时仍实际经营八乐音乐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明八乐音乐网在2007年2月的实际经营者就是看网公司。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八乐音乐网由八乐公司所有并实际经营。八乐音乐网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提供涉案专辑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现代天空公司对涉案专辑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八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八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八乐公司赔偿现代天空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百五十五元;三、驳回现代天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八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代天空公司指控八乐公司是八乐音乐网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现代天空公司显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现代天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中并没有出现八乐公司是八乐音乐网的经营者的字样,八乐公司仅仅为看网公司制作了八乐音乐网的网页,原审法院仅凭八乐公司在会员服务协议中的署名即认定由八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不妥。二、八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生效判决和《电信与信息业务经营许可证》所显示的实际经营者都是看网公司,原审法院对此做出相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现代天空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现代天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补充查明,八乐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明确,其仅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八乐公司系八乐音乐网的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这一问题持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卷宗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仅在于原审法院关于八乐音乐网系由八乐公司所有并实际经营这一认定是否正确,对于其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并无争议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八乐公司与八乐音乐网所存在的联系表现在几个方面:第一、在八乐音乐网向其会员提供的《会员服务协议》中,八乐公司声称其是BaLa网站的所有者;第二、八乐音乐网中提供的网站联系地址与八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的住址相符;第三、八乐音乐网域名(x.com.cn)的登记者为八乐公司的前身北京八分音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对此认为,在互联网领域,上述事实的存在足以使八乐公司与八乐音乐网之间建立起一种稳定的法律关系,亦使得本院足以认定八乐公司参与了八乐音乐网的实际经营活动。虽然八乐公司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的过程中均否认二者之间的联系,但并未就此提供合理和足以说服法庭的证据,因为显示八乐公司与八乐音乐网之间存在直接联系的种种事实显然无法用八乐公司所称的巧合或者疏忽来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八乐公司承担八乐音乐网侵犯现代天空公司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八乐公司所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均不足以否认在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八乐公司参与了八乐音乐网的实际经营活动这一事实,亦不能够对本院就相关事实问题做出的法律评价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丽婷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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