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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郭某某诉张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安、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申请追加张某某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7月26日追加二被申请人为共同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安、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张平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及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郭某某诉称,2010年2月17日10时50分,原告赵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镇平县境内1094千米+619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夏某某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及乘坐人郭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x.46元,出院后赵某某遵医嘱在卫生所用药花费3651.2元;原告郭某某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6127.16元。现要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元(含车方已支付的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X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夏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2、二原告住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用以证实二原告伤后于2010年2月17日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赵某某经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诊断意见:1、门诊对症治疗三月;2、休息四个月;3、定期复查。郭某某经诊断为Ⅱ、III横突骨折。出院诊断意见:1、门诊对症治疗二月;2、卧床休息三个月。3、内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镇平县X镇X村卫生所处方15张、住院一日清单用以证实赵某某住院医疗费x.46元、卫生所医疗费3651.2元,郭某某住院医疗费6127.16元。4、镇平县华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6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5、交通费票据128张,用以证实二原告花费交通费156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是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经营。作为车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已支付了x元。另该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1份,显示张某某丈夫王文德于2009年6月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x元购买该车,并由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在同日作为抵押人将该车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用以证实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及该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

被告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辩称,豫x大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先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额部分由张某某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中州集团南阳时运内乡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合同书1份,用以证实张某某所有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公司收取管理费1200元/月。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与被保险人南阳时运内乡分公司的约定,应对这次事故伤者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豫x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那么在交强险中我公司应在11万元死亡伤残及1万元医疗费限额中予以赔付;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核定损失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则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项下按照损失的70%的95%计算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要求的项目数额不合理,具体为:医疗费中赵某某非医保用药5889.39元、郭某某非医保用药821.14元,应予剔除。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0元。营养费被告认为医嘱中未见“加强营养”内容,不应支持,若支持,也应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中,郭某某为腰椎骨折,误工损失应计算90天;赵某某在出险时已63周岁,不应支持;由于郭某某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4806.95元/年计算,即4806.95元÷365天×90天1185.28元。护理费也应按照4806.95元/年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应有正式票据,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求法庭依法认真审核。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已出了现场。

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系司机。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法赔付。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夏某某向法庭提供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证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法庭于2010年8月20日调查郭××笔录1份,郭××陈述赵某某系邻村人,原来也认识,但没有打过交道。赵某某于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22日在证人的卫生所治疗。赵某某来时神智不清、说话不清楚,手脚有时不自如。证人说让他去医院,他说不方便,没人照顾(指他儿媳也受伤需人照顾)。赵某证人同村郭××的姐夫,郭××将他接到家中照顾的。证人给他用的药都是活血化瘀、醒脑、调节神经、消炎方面的,总共3651.2元,药钱已付清。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复核,经本院对该事故认定审查,应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四被告均提出异议称该门诊处方来源不明,无结算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本院通过调查治疗医生,所述原告赵某某的病情及用药情况合理,且原告的继续治疗也是遵医嘱所为,故对该组证据及本院调查郭××的笔录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张某某均提出异议称施救费过高,经本院审核,施救费为400元。第X组证据,四被告均提出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本院按照二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认为过高,应酌定赵某某的交通费为400元、郭某某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7日10时50分,原告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郭某某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镇平县境内1094千米+619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夏某某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夏某某未按规定超车,且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违法载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郭某某受伤当日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赵某某经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郭某某经诊断为腰椎Ⅱ、III横突骨折。赵某某住院43天,于2010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x.46元;郭某某住院35天,于2010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6127.16元。出院时赵某某诊断意见:⑴、门诊对症治疗三个月;⑵、休息四个月;⑶、定期复查。郭某某出院时诊断意见:⑴、门诊对症治疗二个月;⑵、卧床休息三个月。赵某某出院后,在镇平县X镇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3651.2元。住院期间,原告赵某某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郭某某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赵某某在2010年4月24日向镇平县负责施救的单位镇平县华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400元。

豫x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挂靠在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经营,双方并签订了挂靠合同,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1200元。夏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于2009年6月5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x),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被告张某某已垫支医疗费x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年、x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的司机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夏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某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x.46元,出院后门诊治疗3651.2元,两项合计x.66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赵某某住院43天,医嘱休息4个月,即(x元÷365天)×(43天+120天)=6087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365天)×43天=203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43天,即4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计算43天,即430元;6、施救费400元;7、交通费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66元。

原告郭某某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郭某某住院医疗费为6127.16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郭某某住院35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即(x元÷365天)×(35天+90天)=4668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35天,即(x元÷365天)×35天=1652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35天,即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计算35天,即350元;6、交通费300元。

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在该险中,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某的三项合计为x.66元,郭某某的三项合计为6827.16元,总额为x.82元,其中赵某某占79%,郭某某占21%,则赵某某应获赔7900元,郭某某应获赔21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x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赵某某项下为8917元,郭某某项下为6620元。两人合计总额未超过该赔偿限额,保险人应予赔偿。

在强制险赔偿后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为x.66元,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为4727.16元。因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的70%,即赔偿赵某某x.16元,赔偿郭某某3309元。两人合计为x.16元,因张某某已支付x元,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个人承担赔偿部分已承担,故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再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而未赔偿,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900元、误工费6087元、护理费2030元、营养费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x元;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4668元、护理费1652元、营养费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2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5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某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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