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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子。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原告为治病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x.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x.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诊断证、医疗费条据、患者费用明细表及出院证,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用药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3)唐河县医院120司机出具的车辆收费证明;(4)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王某甲系农村户口;(5)唐河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未提供任何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15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拖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唐河县桐寨铺境内312国道上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肺挫伤;5、多处皮肤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60元。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手续,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被告未到庭。庭审时原告要求进行伤残鉴定,之后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暂未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等申请鉴定,但保留日后继续追要的权利。2010年3月17日,本院再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王某甲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赔偿请求的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x.6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80天×30元=240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每天3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数额为80天×30元×2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住院80天,数额为80天×15元=1200元;营养费每天15元,数额为80天×15元=1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元。由于原、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二分之一即x.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赔偿金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1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12元,被告张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闫丽

代理审判员杨岩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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