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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永新县信源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永新县信源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新县X镇湘赣大道。

法定代表人:欧阳后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新县信源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爱国,江西省新干县三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永新县信源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县信源汽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独任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永新县信源汽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吉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12时40分,原告唐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大院农场往炎陵县城方向行驶至石洲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驶离路面侧翻,造成袁其福家的房屋及屋内家电、路边摩托车、电线杆、车上萝卜等财产受损,房屋内人员何芝花腿部受伤。炎陵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已支付何芝花医疗费、房屋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萝卜损失费、车子修理费、吊车费等共计x元。经炎陵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以上各项损失的30%即x.50元。同时对被告罗某某反诉请求,原告唐某某辨称被告缺乏依据,不予赔偿。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2、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明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3、何芝花的医院诊断书、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及病历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何芝花的伤情及医疗费;

4、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唐某某与受害人何芝花就医疗费等损失达成协议及付款x元的事实;

5、价格鉴证结论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为x元;

6、停车费、价格鉴证费、吊装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停车费205元、价格鉴证费500元、吊装费2000元;

7、房屋损失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电线杆及家电修理费4800元、花生地及护栏修复费1400元、萝卜损失费x元、车上棉被及薄膜损失费1200元等收条各1份,拟证明财产损失共计x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唐某某应对该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唐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3600元、停车费200元及停运损失8000元等共计x元的70%即8260元。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罗某某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及交强险;

2、车辆修理费、修理结算单、派车单、运输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修理费3600元、停车费200元、停车损失。

被告永新县信源汽运分公司口头辨称,被告罗某某的车辆是挂靠在该公司,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萝卜损失应不在赔偿范围,第二次鉴定与事实不符。

被告永新县信源汽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罗某某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是事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及限额进行赔付,不同意第三人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电线杆、家用电器修理费、房屋损失、车上货物损失及诉讼费用不是赔付范围,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唐某某的起诉、被告罗某某的答辩及反诉、被告永新县信源汽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保吉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唐某某及被告罗某某的具体损失;2、原告唐某某与三被告如何承担损失。原、被告对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在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且系原告唐某某与受害人私自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该证据核定后再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7认为,原告唐某某支付房屋损失费等费用,没有经过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原告唐某某自行确定的损失,且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核定后再予以认定。原告唐某某及被告永新县信源汽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保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罗某某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罗某某的证据2,原告唐某某认为,被告罗某某是空车去大院农场,运输协议没有发生,不存在损失,另修理费应由物价部门或保险公司定损。被告永新县信源汽运分公司认为,被告罗某某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原告唐某某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这些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5日12时40分,原告唐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大院农场拖萝卜往炎陵县城方向行驶至石洲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驶离路面侧翻,造成袁其福家的房屋及屋内家电、路边摩托车、电线杆、车上萝卜等财产受损,房屋内人员何芝花腿部受伤。2009年7月23日炎陵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7月13日和12月22日,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两次对原告唐某某的车辆作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分别为x元和x元,共计x元。

原告唐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受害人何芝花医疗费x元,还支付了停车费205元、鉴证费500元、吊装费2000元、房屋损失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电线杆及家电修理费4800元、花生地及护栏修复费1400元、萝卜损失费x元、车上棉被及薄膜损失费1200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罗某某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永新县信源汽运分公司。被告永新县信源汽运分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30%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罗某某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永新县信源汽运分公司要求第三人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永新县信源汽运分公司,故被告永新县信源汽运分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某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及停运损失,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及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x元;

二、限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x.50元,由被告永新县信源汽运分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罗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原告唐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28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145元,反诉费50元(被告罗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全部负担。被告罗某某负担的诉讼费280元随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唐某某。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用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文祥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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