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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平,澧县红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炎初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贺平,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原告做生意亏损,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被告补偿青春损失费2.5万元及原、被告婚后消耗的被告个人财产2.5万元,合计5万元。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递交证据材料1、2,被告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16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叶某,现就读于澧县X镇哈佛幼儿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4月,原告到新疆做饮食生意,亏损4万余元,双方再次产生争执并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摩托车、洗衣机、床、影碟机、麻将桌各1件、组合柜1套、棉被8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债务:欠李某云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其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原、被告尚有共同债权3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补偿青春损失费及婚后消耗被告个人财产合计5万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叶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2、婚生子叶某由叶某某抚养成年,李某某自2010年4月起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直至小孩成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李某某有探望叶某的权利,叶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3、李某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机、摩托车、洗衣机、床、影碟机、麻将桌各1件、组合柜1套、棉被8床,归李某某所有;

4、共同债务:欠李某云5000元,叶某某、李某某各负担2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炎初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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