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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药公司与西安洪庆制药厂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陕经再字第13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陕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医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志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德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洪庆制药厂。住所地:西安市X镇。

法定代表人:芦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社,陕西文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陕西省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西安洪庆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6日作出(1995)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1997年11月3日作出(1997)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医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0年3月10日,本院作出(1998)陕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寇志新、徐德敏,原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社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终审判决认定,1991年4月3日,省医药公司西安医药站(乙方)与洪庆制药厂(甲方)签订了总经销山海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山海丹在国内的总经销单位,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除二炮西安中医多学科所自用外,甲方不在国内进行商业性自销;甲方以低于出厂价(物价部门批准)的优惠价向乙方供货,具体价格或优惠条件在业务合同中再明确;付款时间应以确保甲方的正常生产为原则,双方商定,货到乙方仓库后,以验收签章日期为准,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承付货款的30%,三十日内承付货款的40%,剩余30%在半年内付清;甲方对产品实行五包,甲方认可的宣传推广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有效期为四年;医药公司新药特药科作为本协议中购销业务的直接执行者。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购销业务。1991年8月2日,西安市化工医药管理局市化药财字(1991)第X号文批准,山海丹60粒每瓶出厂价为18.1元;铝塑包装40粒每盒出厂为12.1元;两种药品价格平均为0.(略)元/粒。合同履行中,制药厂也有单独销售山海丹胶囊的活动,其中,制药厂业务人员路X路明、韩江平将医药公司发到甘肃省医药集团公司新药特药采购供应站的山海丹胶囊提走9件并在当地销售。1993年8月31日,医药公司与制药厂签订了关于清理山海丹货款的协议,约定:双方组织财务人员尽快对账,清理双方债权债务;自开始协作起,甲方给乙方提供的山海丹胶囊均以0.255元/粒结账,乙方以0.255/粒向甲方付货款,甲方不再给乙方付任何形式的催款提成或其他催款费用;甲方认可的宣传推广费由甲方承担,从货款中扣除;乙方收到的换货,甲方同意换货,只换整箱,不换零散小盒药品等。随后,医药公司新药科与制药厂进行了对账,但医药公司成药科因三张发票发生纠纷,致核对账无法进行。制药厂因此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委托西安市X区审计事务所对双方发货、收货、付款手续进行了审计。自1991年4月3日双方签订购销协议书起至1996年1月25日,医药公司收到山海丹总数为4293件,共计(略)粒;医药公司承认实际收货4231件,计(略)粒。医药公司成药科收到制药厂开具的1746#供货发票应按该票载明的数量计入上诉人收货的数量中;从医药公司收货数量中应扣除双方认可的因质量原因退货的1751.68件,计(略)粒;还应扣除制药厂业务员委托他人提走并已销售的医药公司发给甘肃新药采供站山海丹胶囊9件,计(略)粒。综上增减后,医药公司收货数量为(略)粒。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付货款(略).28元(其中1994年3月26日后付款为(略)元)。1994年3月26日,西安市物价局以市价工发(1994)第X号文件批准,将山海丹胶囊的出厂价核定为:瓶装60粒为20.41元,盒装40粒为13.68元,平均出厂价为0.(略)元/粒。制药厂所诉的三方顶账协议问题,三方经办人签订顶账协议属实。后因西安北寿药材经营部提出药品质量问题没有按约代医药公司向制药厂支付货款,纠纷没有解决。1991年12月,海南省医药公司在销售医药公司发运的山海丹胶囊时,发现部分药品有结块变质现象,于1993年5月至7月,多次写信给制药厂要求退换货,制药厂质检科回信,同意换货,同时要求海南省医药公司提供这批药调入海南的情况及经手人。海南省医药公司拒付了医药公司这批山海丹胶囊的部分货款。

本院终审判决认为:医药公司1991年4月3日所签订的购销协议有效。双方在批准山海丹出厂价后约定按0.255元/粒结账亦有效。在物价部门第二次核定山海丹胶囊的出厂价后,应以新的出厂价每粒平均下降同样的幅度(0.(略)元),按0。(略)元/粒计价结算。医药公司已付款以1994年3月26日新价格公布时间为界,此前按0.255元/粒计算;此后按0.(略)元/粒计算。制药厂在双方对账中已承担了广告费和会议推广费。医药公司提到的其他广告费和会议推广费,因制药厂未认可,依约定不予承担。制药厂业务员委托他人在甘肃所误提并已销售的上诉人的9件山海丹胶囊,应从医药公司实际收货中扣减相应的数量。医药公司关于清算制药厂在吉林等地代收货款的要求,应按照医药公司与吉林等地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关系去算账清结。海南省医药公司因质量问题与医药公司和制药厂之间发生的结算和退货纠纷,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医药公司、制药厂与西安北寿药材经营部虽有顶账协议,但北寿药材经营部对医药公司的药品提出质量问题,且拒绝给制药厂付款顶账,故三方顶账纠纷亦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审计部门证明,医药公司收到一张供货发票未入账,原一审判决认定医药公司收到三张供货发票未入账有误,应予纠正。医药公司长期拖欠制药厂货款未予清偿应负主要责任,制药厂违约自销山海丹胶囊,也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本院终审判决: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双方所签的购销协议有效;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货款(略).6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从1993年9月1日起至1994年3月底止按本金(略).72元计算;从199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略).65元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限医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制药厂货款(略).16元及滞纳金(从1993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医药公司各承担(略).4元,由制药厂各承担4103.6元。一审鉴定费4000元,由医药公司与制药厂各承担2000元。

终审判决后,医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制药厂开具的1746#供货发票计41件山海丹,医药公司仅收到发票而没有收到药品;(2)医药公司向制药厂退货价款应按双方已了结的退货价款计算,不应以0.255元/粒重新计退货款;(3)终审判决把不属于国家定价范围,没有国家药品定价权的西安市物价局的定价认定为国家定价,从而适用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导致价格错判,而应以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4)终审判决将已经了结了的三方顶账协议,又判令医药公司重复履行,与事实不符;(5)医药公司向吉林省医药公司履行合同所交付的100件山海丹,被制药厂销售人员提走60件,又收取了余下的40件货款,原判决仍判令医药公司给付,显然不妥;(6)甘肃采供站把应给医药公司付款的(略)元山海丹货款直接给付制药厂,应从总货款中扣减;(7)湖南湖潭医药公司直接给制药厂退货823盒,计货款9938.3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8)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已认可的广告费;(9)海南医药公司因药品吸潮变质,退货8005盒,计(略)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10)乌鲁木齐市医药批发站退货30件,计(略)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医药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制药厂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1746#发票审计事务所已审计,当时有三张发票,已扣除两张发票仅剩这一张发票,不应再扣除,应计入总货款之中;(2)对医药公司退货总数无异议,但对计价有异议,应按0.255元/粒计算退货价款;(3)西安市物价局是国家价格管理机关,该机关对山海丹的定价是国家定价;(4)三方顶账协议因医药公司销售给北寿经营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北寿经营部不给制药厂付款,三方顶账协议约定的货款应从医药公司欠制药厂货款中扣除;(5)吉林山海丹货款(略)元不是制药厂提走药品和收取货款的,应由医药公司与吉林直接结算,不能从其欠制药厂的货款中扣除;(6)关于甘肃采供站(略)元货款,此笔货款不能认定;(7)湖南湘潭医药公司退货计9938.30元,不能扣除;(8)广告费问题,双方约定的已认可的都认可了,其余广告费制药厂没有认可,不能认定;(9)海南医药公司退货问题,只是海南医药公司认为质量有问题,且一直没有退回来,无法认定,1993年9月双方就退货及其价款一一进行了清理和结算,本案中不应再处理;(10)乌鲁木齐医药批发站退货(略)元山海丹的问题,不是因质量有问题而退货,而且这笔药品直接退给了医药公司,不应从总货款中扣除。

本院再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

1746#发票计41件,是制药厂1992年8月29日开具的,医药公司成药科收到的。审计报告已将1746#发票计41件纳入审计。医药公司成药科收到制药厂开具的1746#供货发票应按该票载明的数量计入收货总数之中。

1993年8月31日双方确定以0.255元/粒结账之前,未确定以何优惠价计价,即暂以厂价或略低于厂价向医药公司开票销售。当时开票的价格是:40粒/盒有两种价格:一是12.10元/盒,一是10.84元/盒。60粒/瓶只有一种价格,即16.10元/瓶。1993年9月,医药公司与制药厂经认真协商后确定:40粒/盒的一半按12.10元/盒计,一半按10.84元/盒计退货价,60粒/瓶按16.10元/瓶计退货价。40粒/盒的共退(略)盒。12.10元/盒的退货价是(略)元,10.84元/盒的退货价是(略).60元。60粒/盒的共退(略)瓶,退货价是(略)元。以上共计退货金额为(略).60元。制药厂于1993年9月15日给医药公司开了(略)#冲红发票,计(略).60元;又于1993年9月20日开了(略)#冲红发票,计(略)元,两票共计(略).60元。对此笔退货款,双方已结清,并均于1993年9月做了账务处理。制药厂在1995年9月10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起诉状中也认为“退货部分为(略).60元”。

1991年至1994年期间,我省药品价格管理原则上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属于中央政府管理的国家定价药品,由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目录品种和价格,属于省管的国家定价药品,由省物价部门制定管理目录,并由省物价局和省医药管理局下达具体价格。同时要求各地对列入地市管理的药品目录,应上报省物价局审批后,委托地市制定具体价格。凡未列入国家和省管目录的药品以及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目录的药品,均不属于国家定价药品。山海丹药品未列入中央和省药品管理目录,省物价管理部门也未委托西安市物价局制定具体药品价格。因此,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山海丹胶囊的定价不是国家定价。

1994年5月11日,制药厂、医药公司和西安药材公司北寿经营部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医药公司新药科调给北寿经营部山海丹(略)盒,价格0.265元/粒,总货款(略)元;该笔货款作为医药公司新药科付给制药厂的货款,制药厂与北寿经营部直接结算。协议签订后,北寿经营部从医药公司提走了协议约定的山海丹药品。1994年8月29日,北寿经营部向制药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同年9月30日,制药厂转账098#凭证记载:该笔货款从医药公司新药科欠制药厂名下转入北寿经营部。该协议作为附件附账。1994年9月15日,三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医药公司调给北寿经营部所需各类药品计货款(略).03元,此货款作为医药公司付给制药厂的山海丹货款,由制药厂与北寿经营部直接结算。协议签订后,北寿经营部从医药公司自提了约定的药品。两笔共计(略).03元。北寿经营部只付给制药厂部分货款。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此两笔计(略).03元的药品购销协议是医药公司与北寿经营部两方直接签订的,由医药公司与北寿经营部直接结算。本院终审判决认为,北寿经营部对医药公司的药品提出质量异议,且拒绝给制药厂付款顶账,故三方顶账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制药厂转账凭证记载:该批货款从医药公司新药科欠制药厂名下转到北寿经营部名下。至此,按三方协议约定的顶账行为已完成。

1991年10月17日,医药公司与吉林新药采购站签订销售100件、总价值为(略)元的山海丹合同,并将药品发往吉林。制药厂违背总经销协议不得自行商业销售的规定,于1992年7月14日与吉林新药采购站签订了结算合同,约定:吉林新药采购站直接与制药厂结算。制药厂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此后,吉林新药采购站未与医药公司进行结算,而直接与制药厂联系结算。1993年9月3日,制药厂业务员从吉林采购站自提60件,计(略)元。下余40件,计(略)元,由吉林采购站陆续销售。1994年8月4日,制药厂与吉林采购站就该批货款进行了结算,相互债权债务相抵后,吉林尚欠制药厂(略)元。该笔货款已发生转移,制药厂已与吉林采购站进行了结算。

1991年9月1日,医药公司与甘肃新药特药采购站签订销售50件山海丹,计(略)元的合同。同年10月,医药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和数量供了货。1992年3月16日,制药厂业务员给甘肃采购站出具书面材料称:经制药厂与医药公司协商,山海丹货款从1992年3月起由制药厂直接托收办理货款,回款后,每件付宣传费100元。1992年4月6日,甘肃采购站把应支付医药公司的(略)元贷款直接汇给了制药厂,有甘肃采购站汇款的承付结算凭证,收款单位为制药厂。

1992年,医药公司与湖南省湘潭市医药公司签订合同,供给其山海丹1500盒。销售中,湘潭医药公司发现823盒、计9938.30元山海丹吸潮变质,无法销售。1992年12月20日,湘潭医药公司将货直接退给制药厂,有退货运输火车大票为证。制药厂收到了这批退货,未提出异议。

依照总经销协议,医药公司作广告宣传,其费用经制药厂认可可冲减货款。制药厂已认可广告费(略).78元。但另有几笔广告费原判没有认定。1992年初,医药公司将南通等地客户请到西安,召开了山海丹推广会。就会议推广费等问题,医药公司与制药厂协商:医药公司在会议上推销山海丹100件,会议推广费(略)元由制药厂支付。会议期间,医药公司推销了100件山海丹,并垫付会议推广费(略)元。事后,医药公司从制药厂这笔货款中扣除了所垫付的(略)元,制药厂也作了记账处理,有制药厂在医药公司山海丹付款明细表1992年10月12日宣传费(略)元的记载。

1993年初,医药公司、制药厂和宁夏新特药公司三家在银行联合召开了山海丹推广会。会后,三方商定:宁夏新特药公司出面在银川地区发布电视广告,广告费(略)元由医药公司垫付,结账时从制药厂货款中扣除,宣传录像带由制药厂提供。医药公司于1993年5月6日向宁夏电视台支付广告费(略)元,制药厂提供录像带,在宁夏电视台播出。1993年5月15日,制药厂王春荣在广告付款发票上签字“同意在厂家货款中扣”。

1991年12月6日,医药公司与海南医药公司签订了购销(略)盒山海丹合同。1992年3月将货发往海南。同年9月,海南医药公司在销售中发现8005盒、计(略)元山海丹吸潮变质,无法销售。遂拒付医药公司部分货款,并于1993年5月25日、6月24日、7月2日三次向制药厂致函,要求对这批有质量问题的山海丹退货或换货处理。制药厂收函后,该厂质检科于1993年8月3日回函海南,同意作换货处理,并答应将很快派人商量换货具体事宜。但制药厂未派人具体协商换货事宜,而海南医药公司也未将货退给制药厂。此笔退货是1993年5月发生的质量问题,海南医药公司虽与制药厂多次联系,制药厂也回函可作换货处理而未作换货处理,但海南医药公司一直没有把吸潮变质的山海丹退回来。1993年9月双方结算退货价款时,医药公司也未提及海南医药公司退货一事。

1993年2月,医药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医药批发站签订了一份30件、计(略)元的山海丹购销合同。同年4月7日,医药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发往乌鲁木齐医药批发站。但时隔不久,制药厂违背总经销协议不得自行进行商业销售的约定,于1993年4月16日直接与乌鲁木齐市医药批发部签订了同样数额的山海丹销售合同,且约定制药厂给批发站每销售一件,支付300元的宣传费,致使批发站将医药公司的货退回。此货被退回,不是质量问题,而且一直在医药公司。

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再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本着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医药公司付给制药厂山海丹货款共计(略)元;医药公司已于1998年付给制药厂山海丹货款(略)元,下余(略)元。

二、医药公司对于尚欠制药厂山海丹货款(略)元,分两次付清;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医药公司支付制药厂(略)元;下余(略)元山海丹货款于2003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

三、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审计费,双方已向人民法院交付的各自承担,互不追究。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

本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赵学玲

代理审判员肖宏果

二OO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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