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团结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团结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团结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著名摄影家吴某咸拍摄了摄影作品《袁牧之》、《周璇》、《刘少奇〈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毛泽东和叶剑英》、《任弼时》、《叶剑英》、《放牧》、《养猪》、《创业》、《兄妹开荒》、《和民主人士》、《交谈》、《毛泽东赴重庆谈判时在延安机场与欢送群众告别》、《毛泽东和美国医生马海德》、《毛泽东、朱德和参加文艺座谈会人员合影》等15幅摄影作品,上述作品尚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吴某咸于1994年9月7日去世,原告吴某甲是其继承人。被告团结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民国历史图片档案》一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团结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诉讼支出1157.5元。
被告团结出版社辩称:涉案摄影作品已经超过了保护期限。继承人不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时已经履行了审查手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其合理诉讼支出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X年1月出版了《吴某咸摄影集(上)》一书,该书中收录了摄影作品《袁牧之》、《周璇》、《刘少奇〈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毛泽东和叶剑英》、《任弼时》、《叶剑英》、《放牧》、《养猪》、《创业》、《兄妹开荒》。
中央文献出版社X年7月出版了《吴某咸摄影作品珍藏》一书,该书收录了摄影作品《和民主人士》、《交谈》。
陕西旅游出版社X年10月出版了《毛泽东在延安》一书,该书收录了摄影作品《毛泽东赴重庆谈判时在延安机场与欢送群众告别》、《毛泽东和美国医生马海德》,该书版权页上标明的摄影者中有“吴某咸”。陕西旅游出版社于2005年4月5日就该社出版的《毛泽东在延安》一书使用照片的情况出具证明,指明该书中收录的摄影作品《毛泽东赴重庆谈判时在延安机场与欢送群众告别》的拍摄者是吴某咸。中国摄影出版社X年出版了《百年吴某咸》光盘,该光盘中收录了摄影作品《毛泽东和美国医生马海德》。
陕西人民出版社X年7月出版了《圣地延安》一书,该书收录了摄影作品《毛泽东、朱德和参加文艺座谈会人员合影》。中国电影出版社X年9月出版的《百年吴某咸》一书中亦收录了该幅摄影作品。
2002年3月7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远见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将《中华民国历史图片档案》一书书稿交由团结出版社出版。2002年5月8日,北京远见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团结出版社就《中华民国历史图片档案》一书签订出版协议。2002年5月,《中华民国历史图片档案》出版发行,该套图书中收录了前述15幅摄影作品,未署拍摄者姓名。北京市公证处对国家图书馆收藏的《中华民国历史图片档案》图书中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吴某咸于1994年9月去世,其配偶亦去世,本案原告吴某甲是吴某咸之女。吴某咸之子吴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出具声明,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
吴某甲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复印费131.50元、交通费80元。
上述事实,有《吴某咸摄影集(上)》、《吴某咸摄影作品珍藏》、《毛泽东在延安》、陕西旅游出版社出具的证明、《百年吴某咸》光盘、《圣地延安》、《百年吴某咸》、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出具授权书、出版协议、户籍证明信、徐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徐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声明书、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复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摄影作品的发表权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吴某咸是涉案15幅摄影作品的作者,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目前仍处于保护期内,任何人如需使用涉案作品,均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由作者的继承人享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吴某咸去世后,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在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案件中放弃所涉及作品的继承权。因此,吴某甲作为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团结出版社未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出版的《中华民国历史图片档案》系列图书中使用了涉案15幅摄影作品,未署作者姓名,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吴某甲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团结出版社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时间及历史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对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作品的署名权属于作者,作者死亡后,由作者的继承人予以保护,但作者的继承人并不享有作品的署名权,因此吴某甲要求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团结出版社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署作者姓名,对此,其应在《中国摄影报》刊登更正声明,以维护作者的署名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十五幅摄影作品的《中华民国历史图片档案》系列图书;
二、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报》就吴某咸是涉案十五幅摄影作品的拍摄者一事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团结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五角;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团结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人民陪审员葛燕青
二ΟΟ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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