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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炎陵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饶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炎陵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炎陵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饶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饶某某偿还原告公司代偿贷款本金x元及资金占用费x元(资金占用费率按月18‰计算、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饶某某因自己经营的炎陵县天元宾馆需要装修,由原告炎陵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霞阳信用社

(以下简称霞阳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李某某就被告饶某某清偿该笔贷款向原告炎陵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霞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饶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饶某某仅偿还了贷款期间的贷款利息,而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致使原告炎陵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代被告饶某某向霞阳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被告饶某某欠原告炎陵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x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x元,被告饶某某自愿于2010年7月15日前偿还代偿资金占用费x元。所欠本金x元及2010年7月1日后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率按月18‰计算),被告饶某某自愿于2010年7月份起,于每月28日前偿还原告炎陵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不少于x元,直至还清代偿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止;

二、被告饶某某、李某某自愿以其经营的炎陵县天元宾馆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承包经营权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担保期间,被告饶某某、李某某不得转让炎陵县天元宾馆的经营权;

三、如被告饶某某、李某某违反上述第一、二项协议,原告炎陵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就未清偿的代偿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申请法院执行;

四、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受理费69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60元,被告饶某某自愿全部负担,并于2010年7月8日前给付原告炎陵县信用担保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护华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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