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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76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7642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总经理。

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社长。

被告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弦歌堂文化传播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旭日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你是我的玫瑰花》的作者彭忠签订了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了该歌曲的著作权,并进行录音制作,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以涉案歌曲为主打歌的名称为《你是我的玫瑰花》的庞龙音乐专辑CD光盘,我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此后我公司发现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被告旭日公司复制的外包装标有《温柔的陌生人》名称的光盘中完整的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你是我的玫瑰花》,被告华联公司在市场上销售了该光盘。三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非法复制、出版、发行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作品以及销售侵权录音制品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其出版发行的侵权录音制品非法抢占了属于我公司独占的录音制品的市场份额,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旭日公司和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按音像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正规渠道进货,没有过错。鸟人公司购买的是我公司所进涉案光盘的最后一套,现在我公司已经没有涉案光盘,不可能再行销售。对此,鸟人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旭日公司和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彭忠是音乐作品《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词曲作者,2005年4月5日,其通过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将该作品的词曲著作财产权转让给鸟人公司。其后,鸟人公司首次录制了《你是我的玫瑰花》CD音乐专辑,由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发行。该专辑中包含了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及伴奏带,专辑外包装标注有“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鸟人公司还在《音乐生活报》上登载了对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保护声明。根据鸟人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的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约定,该光盘的批发价格为12元,鸟人公司分得其中八成。

2006年5月15日,华联公司从四星音像批发部购得《温柔的陌生人》VCD光盘两盒,单价5.88元。同年8月30日,鸟人公司经公证,在北京市安贞地区的华联商厦支付140元购买了《温柔的陌生人》等音像制品光盘五盒,并取得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张。鸟人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温柔的陌生人》VCD音像制品光盘盒内包含三张碟片,共有歌曲54首,其中碟片C收录了庞龙演唱的《你是我的玫瑰花》。光盘上标明“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x-EX-X-X-00/V.J6”等字样,其SID码为x。在全国光盘复制生产单位SID码一览表中,旭日公司的SID码为x-424。因此,可以确定该光盘由旭日公司复制,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华联商厦实际进货和销售了两盒该光盘。

上述事实,有原告鸟人公司提交的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你是我的玫瑰花》CD光盘、刊登的著作权保护声明的报纸复印件、(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证物袋中的《温柔的陌生人》VCD光盘、全国光盘生产单位SID码一览表、公证费发票、销售发票、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以及被告华联公司提供的北京地区音像制品进货批发单为证。上述证据,到庭的鸟人公司和华联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鸟人公司基于与作者彭忠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享有音乐作品《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词曲著作权,并基于对该作品的首次录制行为而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这两项权利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光盘《温柔的陌生人》的制作者在制作《你是我的玫瑰花》VCD时,应当取得音乐作品《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词曲著作权人鸟人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作为光盘出版单位,应当对其出版的音像制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旭日公司作为光盘复制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时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本案中,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和旭日公司庭前未提交答辩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均未举证证明该光盘中所包含的《你是我的玫瑰花》已获得词曲著作权人鸟人公司的合法授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述二被告共同侵犯了鸟人公司依法享有的词曲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鸟人公司作为音乐作品《你是我的玫瑰花》的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你是我的玫瑰花》录音制品的权利。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和旭日公司未经鸟人公司许可,在其出版、复制的光盘《温柔的陌生人》所包含的《你是我的玫瑰花》VCD音乐中使用了鸟人公司的录音制品。本院确认二被告共同侵犯了鸟人公司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

综上,旭日公司和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了鸟人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连带法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鸟人公司主张参照其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的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以每张光盘收益9.6元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上述收益针对光盘中的12首歌曲和3首伴奏曲,但其他歌曲均不如涉案歌曲著名。二被告单位拒不出庭诉讼,未对复制数量提交证据,本院参考光盘制作行业的特点,以2万盘为基准认定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同时参照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旭日公司和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鸟人公司主张的1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华联公司作为光盘的销售单位,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鸟人公司要求华联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华联公司表示已无涉案侵权光盘,鸟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不再在判决主文部分赘述此项内容。

旭日公司和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陈述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你是我的玫瑰花》歌曲的《温柔的陌生人》VCD光盘。

二、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谢天训

人民陪审员李键

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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