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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同村村民王XX与其妻子刘XX有染,与其子王X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白王某王XX家南边坟堆旁见到王XX,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将王XX左眼打伤。经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同村村民王XX与其妻子刘XX有不正当关系,2010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子王X在同村村民王XX家南边坟堆旁见到王XX,双方发生口角后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王XX左眼打伤。经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XX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赔偿,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打了王XX几个耳光,又用拳头朝王XX头上打十几下,后来我们撕抓到一起……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XX陈述:我们都是用拳头往对方身上打,我打王某某父子俩,他们也用拳头照我身上打,具体怎么打的我也记不清了,在厮打过程中,不知谁把我的左眼打了一下,打后我便躺在地上了,我倒地上后他俩又踹我两脚……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X的证言:我看见王XX和我父亲在厮打,我父亲王某某照王XX的脸上抓了几下,王XX把我父亲推倒,又照我左嘴角打了一拳,背上打了几拳,还在左手大拇指上咬了一口。

(2)证人刘XX的证言:王某某是我丈夫,2010年4月15日中午,王某某回家质问我是否与王XX有染,并拳打脚踢地打我,我出去准备找个人给我做证,我们一前一后走到路口坟头处,看见王XX正端着碗吃饭,王某某就上前拳打脚踢王XX,他们就撕抓到一起了。

(3)证人王XX的证言:王某某和其儿子王X走到王XX的跟前,王XX当时正蹲在坟边吃饭,王某某和王X啥也没说,两人便朝王XX的脸上扇了三四耳光,王XX站起来将王X推倒,并拽住王X的一条腿,王某某上前用拳头照王XX的身上头上打,后来他们厮打在一起了。

(4)证人王某X的证言:2010年4月15日中午,我在门口吃饭时听见一老太太说那边有人打架,我过去后看见王某某和王X父子俩和王XX撕抓,双方手里都没有拿东西,王XX的脸上向下流血。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XX的伤情系轻伤。

5、民事调解协议书

2010年4月27日在青华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XX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各自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以后和睦相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王XX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后又在相关部门主持下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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