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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诚鼎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刘××、原审被告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白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筑诚鼎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诚鼎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刘××、原审被告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253-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王××、陈××以刘××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争议主要是矿业转让,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实为股权转让,因此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刘××根据其与王××、陈××、程××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提起诉讼,刘××作为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由于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不能因被转让股权的公司从事采矿业务,既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更不能以此来确定案件管辖地。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佘高友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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