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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新华环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86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863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电影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岩,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哲,北京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华环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街X号丹龙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耀雄,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金国,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新华环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环球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岩、白哲、被告新华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娄耀雄、许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6月,我与小说《道具》的作者郭建华签订《合同书》,约定郭建华将小说《道具》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摄制权授予给我。2004年5月8日和5月28日,我与新华环球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我以《道具》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作为合作条件,与新华环球公司合作摄制电视剧《道具》。合同还约定我担任唯一的导演,导演的酬金作为投资;新华环球公司负责其他投资和摄制事项,双方按照投资比例享有电视剧的著作权。合同签订后,我向北京电影学院申请停止了全部的教学和科研工作,全身心的投入到电视剧《道具》的拍摄筹备工作中。新华环球公司除聘请于永和编写剧本外,长期不进行电视剧的实际摄制,构成违约。我为了筹备电视剧摄制,花费了3568.95元,而且,由于未能从事北京电影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国际交流学院的教学和科研工作,损失了津贴和补助共计x元。2005年6月2日,新华环球公司还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聘用李某声作为总导演和第一导演,致使我独立执导电视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新华环球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我对《道具》的改编权和摄制权,给我造成了精神和声誉损害。我因此事经常失眠,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多次到医院就诊,故要求新华环球公司赔偿医药费3757.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解除我与新华环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2、新华环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x.75元;3、新华环球公司在网络媒体、影视平面媒体、电视媒体上公开道歉;4、新华环球公司向北京电影学院正式发函说明情况,消除影响;5、新华环球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万元。

被告新华环球公司辩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我公司聘请了于永和担任编剧,聘请了李某声担任导演,聘任高洪祥担任美工,后来又聘请了牛静对剧本进行进一步改编。在筹备阶段,我公司相关领导多次与导演商谈剧本、演员、摄制等事宜,因此也支付了大量费用。2005年6月29日,《道具》摄制组正式组建。2005年8月,导演李某声认为剧本存在较大问题,需要重新修改,所以我公司决定暂时解散剧组,王某某对此也没有异议。2006年6月27日,我公司又组建了剧组,并向王某某发函限期要求王某某于6月29日到剧组报到,但王某某拒不到剧组报道。我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应当保证在电视剧全部摄制周期内不再承担任何与该剧无关的工作,直至电视剧全部制作完成并通过审查达到发行标准,因此王某某拒绝到剧组报到的行为构成违约,我公司已经于2006年7月28日决定解除王某某的导演职务。《协议书》并未约定王某某是唯一导演,而按照行业惯例,我公司仍享有聘任其他导演的权利。而且,我公司聘请李某声为导演的事实,王某某是明知的,王某某还在2005年6月29日剧组成立后与李某声一起在剧组工作长达两个月,表明王某某对我方聘请李某声为总导演是同意的。另外,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对摄制事项享有最终决策权,因此我公司对导演人数和种类有最终决策权,无需事先征得王某某同意。《协议书》只是要求王某某在摄制期间停止工作,但从未要求他在筹备期间放弃本职工作,因此王某某的教学和科研津贴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与我公司有关。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对王某某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王某某与新华环球公司签约过程

2003年6月27日,王某某与郭建华(笔名星竹)签订《合同书》,约定小说《道具》的作者郭建华将该小说的影视剧改编权和摄制权授予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17万元(税后),郭建华在合同生效之日至开机,不得自己或授权第三人对《道具》进行改编或摄制。

2004年5月8日,王某某与新华环球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以《道具》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作为投资,与新华环球公司合作摄制电视剧《道具》;于永和担任编剧,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新华环球公司;新华环球公司全权负责其他所有事宜,王某某作为主创人员,应协助和分担新华环球公司的工作;新华环球公司充分尊重王某某多年来对《道具》的理解和热爱,聘用王某某担任导演,为配合和协助王某某的导演工作,双方一致同意为此另行聘请执行导演一名或若干名,新华环球公司保证尊重王某某作为导演应有的权利;王某某为获得改编权和摄制权垫付的费用及其导演报酬总计不高于50万元,全部作为投资,新华环球公司负责其余投资,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电视剧拟订于2004年9月开机拍摄;王某某作为导演,应保证在全部摄制周期内不再承担与该剧无关的工作(包括在北京电影学院的工作),保证将全部时间投入到电视剧的摄制工作中;违约方应双倍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

2004年5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出具(2004)昌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王某某和郭建华于当日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郭建华授予王某某对《道具》进行影视改编和制作的权利;摄制完成的影视作品每集片头应当显著标出“根据作家星竹同名小说改编”。

2004年5月28日,王某某与新华环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王某某将其获得的对《道具》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转让新华环球公司独家享有。

2004年5月29日,郭建华与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同意王某某将《道具》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作为合作条件与新华环球公司合作,并同意王某某将上述两项权利转让给新华环球公司。

2004年5月31日,新华环球公司与于永和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华环球公司委托于永和根据小说《道具》改编20集电视剧剧本,新华环球公司支付稿酬24万元,剧本的著作权归属于新华环球公司。

二、2004年合同履行情况

2004年6月12日,王某某与于永和到北京市宣武区原中国戏曲学院舞台美术系主任吴学富家中,告知其9月即将拍摄电视剧《道具》,并转告新华环球公司打算聘请其为电视剧摄制顾问。

2004年6月13日,王某某开车和于永和到中国戏曲学院接吴学富到延庆选景。6月15日,王某某、于永和和吴学富返回北京市区。

2004年6月17日,王某某开车接王某富参加新华环球公司在北太平庄总政招待所二楼会议室召开的《道具》剧本专家研讨会。

2004年6月20日,吴学富联系王某某、于永和一起到朝阳区北京市文史馆研究员李某声家中研讨解放前京剧界演出、剧场、曲目、人物、道具等方面的史实。中午,王某某在李某声家附近请吃饭。

2004年7月6日,吴学富为王某某联系通州西集的北京艺海工艺品厂帮助王某某制作拍摄用道具。

2004年8月6日,王某某将北京电影学院研究生崔建宇介绍给新华环球公司陈明总经理、杨某某副总经理、李某乙主任见面,陈明总经理同意由崔建宇担任《道具》演员副导演,并同意崔建宇即日起开始工作。崔建宇开始协助王某某开展电视剧摄制筹备工作,并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制作了2004年8月6日至8月29日的《工作日志》,交由李某乙批阅,并转交陈明、杨某某。

2004年8月6日,王某某与于永和为修改剧本到吴学富家中了解道具制作方面的细节。

2004年8月11日,吴学富带着王某某和崔建宇到北京风雷京剧团见松岩团长,商谈协助电视剧摄制事宜。

2004年8月16日,新华环球公司与北京电影学院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北京电影学院为新华环球公司摄制电视剧《道具》提供办公住宿条件、联系演员等,新华环球公司聘请北京电影学院张会军担任总策划人。

2004年8月,新华环球公司制定《二十集电视连续剧〈道具〉策划书》,确定2004年8月25日在北京的电视周上展开宣传攻势,在2004年10月18日举行开机仪式。

2004年10月20日,于永和向新华环球公司交付了25集电视剧《道具》的剧本。

2004年11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下发《2004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批复剧目表(第四批)》,其中新华环球公司申请立项的电视剧《道具》获得批准,审批表中列明导演为王某某,计划投拍时间为2004年12月,完成时间为2005年6月。

2004年11月30日,新华环球公司召开《道具》电视剧剧本研讨会,陈明在会上谈话主要内容为:新华环球公司希望在2005年3月前开机,但由于剧本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将剧本再进行修改;除王某某外,新华环球公司已经准备聘请其他导演。

三、2005年合同履行情况

2005年1月17日,王某某开车接吴学富到新华环球公司三楼会议室与新华环球公司陈明、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一起讨论道具的制作工艺等问题。

2005年4月18日,王某某向新华环球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没有接受北京电影学院安排的授课工作,也没有参与科研项目《日本电影导演研究》,新华环球公司多次将摄制时间推迟,至今未明确摄制时间,因此,王某某要求新华环球公司在7日内书面答复具体的摄制期限,否则将解除《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

2005年6月2日,新华环球公司与李某声签订《聘用导演合同》,聘用李某声为20集电视连续剧《道具》的导演,合同约定王某某为导演之一,与李某声联合执导;在联合导演署名顺序上,李某声在前,王某某在后。

2005年6月4日,新华环球公司将李某声接到公司,要求将《聘用导演合同》中的导演改为总导演。李某声表示不用修改,陈明则表示,如果不改王某某会告他违约,因为以前和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中,规定除王某某之外,不再聘用导演。后来,陈明又提出要改签约时间,将时间改在与王某某签约的2004年5月之前,并表示,这样一改,新华环球公司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了。李某声表示这样做不光明正大,并拒绝修改签订时间。

2005年6月15日,王某某到新华环球公司办公地点与陈明进行了交谈。陈明谈话的主要内容为:1、原计划八月底或九月初准备开始拍摄电视剧《道具》,争取在明年春节前推向市场;2、新华环球公司在6月4日与李某声签订了导演聘用合同,合同内容要征求李某声意见后才能给王某某看。王某某谈话的主要内容为:1、不同意与李某声联合执导,要求看新华环球公司与李某声签订的合同;2、王某某从2004年签订合同后,为了等待电视剧拍摄,一直没有从事教学工作和科研工作,一直等待电视剧摄制,并且将孩子转学到海淀区,希望新华环球公司能够早日进行正式拍摄。

2005年6月28日,新华环球公司向北京电影学院发函,主要内容为:2005年6月28日,新华环球公司正式决定进行电视剧《道具》的筹备拍摄,王某某作为导演应当从即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参加摄制组的制作工作,因此需要停止为北京电影学院安排的两门电影专业课(日本电影导演研究、导演表演创作)授课,同时需要顺延国家广电总局、市教委和北京电影学院的三级科研项目《日本电影导演研究》,希望北京电影学院教务处、科研处、国际交流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能够大力支持。

2006年6月29日,《道具》电视剧摄制组正式成立,剧组工作人员有王某某、李某声、王某刚、李某乙、瞿菊芳等。

2005年7月11日,新华环球公司与高洪祥签订《聘用合同》,聘任高洪祥担任20集电视剧《道具》的美工师;双方商定前期筹备约90天,拍摄期约90天,聘用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酬金总计10万元。

2005年7月27日,《道具》摄制组制定《二十集电视连续剧〈道具〉摄制工作及资金使用计划》,其中确定筹备期为2005年8月1日至9月15日,摄制期为9月16日至12月10日,后期制作为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2月10日。

2005年8月8日,新华环球公司在办公会议中表示,电视剧《道具》剧本尚未修改完成,导演分镜头剧本刚到5集,主要演员尚未选定,按时开拍有一定困难。

2005年8月29日,新华环球公司决定暂停《道具》的拍摄,并解散了剧组。

2005年8月30日,剧组执行制片人瞿菊芳和制片王某刚向陈明提交《关于〈道具〉摄制组暂停筹备后期工作处理的报告》,建议支付剧组执行制片人瞿菊芳、制片王某刚、制片助理范欣、演员副导演曹杰和剧院组工作人员马骥在剧组工作2个月的报酬共计4800元。

2005年9月27日,新华环球公司向北京电影学院出具《证明函》,证明因为剧本修改和演员档期等原因,王某某参与导演的电视剧《道具》的开机日期推迟,开机日期不早于2005年12月1日,摄制周期约为5个月,至2006年4月30日。

2005年12月15日,新华环球公司制作了《20集电视剧本〈道具〉修改思路》。

四、2006年合同履行情况

2006年1月18日,新华环球公司与牛静签订电视剧本《道具》的修改协议。2月28日,新华环球公司向牛静提交了《对〈道具〉修改稿分集大纲的意见》。

2006年3月10日,新华环球公司与牛静又签订《关于电视剧本〈道具〉修改的补充协议》,约定牛静在2006年2月28日前按照新华环球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完成20集电视剧《道具》的剧本修改任务,新华环球公司在已经支付3万元稿酬的基础上,再支付5万元稿酬。

2006年5月10日,牛静完成对剧本的修改,新华环球公司于5月18日向牛静提交了《对电视剧〈道具〉修改本的意见》。

2006年6月15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6月23日,本院向新华环球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手续。

2006年6月27日,新华环球公司向王某某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道具》剧组已经组建,要求王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到新华环球公司住所地即丹龙大厦B座三楼报到,否则将另行聘请导演。

2006年7月28日,新华环球公司向王某某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王某某未在2006年6月29日至剧组报到,影响了电视剧的筹备,故新华环球公司已决定解除王某某的导演职务,另行聘请导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王某某担任导演的第三条、第六条等相关条款解除。

五、其他事实

2006年4月6日,北京电影学院教务处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04年5月起,因王某某履行与新华环球公司的《协议书》,担任电视剧《道具》的导演,教务处没有给其安排任何课程;由于新华环球公司在2005年6月24日和28日向北京电影学院致函要求停止给王某某安排课程,故2005年至2006年度未给王某某安排课程。

2006年4月12日,北京电影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由于王某某要担任电视剧《道具》的导演,王某某未能讲授原来在2004年9月至2005年7月为其安排的《表演》课程;该课程总学时108小时,课时费为100元每小时。

2006年5月10日,北京电影学院国际交流学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因王某某与新华环球公司签订《协议书》要担任电视剧《道具》的导演,且2005年6月28日、9月27日新华环球公司两次致函要求不要为王某某安排本应由王某某讲授的两门课程及科研工作,国际交流学院从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10日未向王某某发放教学岗位津贴和其他补助费,上述两项费用总计x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和新华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证人崔建宇和李某声的证言,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新华环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确定王某某的主要义务为,将小说《道具》的改编权、摄制权和导演报酬作为投资,导演电视剧《道具》;主要权利为担任导演,并按比例享有电视剧《道具》著作权和发行利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确定新华环球公司的主要义务为,负责电视剧的投资和具体拍摄工作,主要权利为决定具体拍摄事项,并按比例享有电视剧《道具》著作权和发行利润。

王某某主张,新华环球公司在对电视剧的宣传中扭曲了《道具》的主题思想,构成违约。但本院认为,新华环球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有权对电视剧进行广告宣传,且《协议书》并未约定新华环球公司的宣传内容需经王某某认可,故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还主张,新华环球公司剥夺了王某某作为投资人的知情权和决策权,构成违约,但并未说明新华环球公司在具体的什么事项中剥夺了其知情权和决策权,故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某主张新华环球公司未及时进行拍摄构成违约一节,本院认为,《协议书》虽然约定了拟拍摄时间,但并没有明确约定电视剧拍摄的最后期限,且《协议书》约定新华环球公司对电视剧拍摄进度有决策权,故新华环球公司至今未进行实际拍摄,并不违约,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还主张,新华环球公司另行聘用导演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新华环球公司充分尊重王某某多年来对《道具》的理解和热爱,聘用王某某担任导演;第三条还约定,为配合和协助王某某的导演工作,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聘请执行导演一名或若干名,因此,新华环球公司应当保证并尊重王某某作为导演的合同权利。王某某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主张,《协议书》约定了王某某应当担任电视剧《道具》的唯一导演;而新华环球公司则辩称,合同中并未约定王某某是唯一导演,按照行业惯例,制片方可以同时聘任多名导演。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新华环球公司是合作关系,王某某担任导演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聘任他人担任导演,应当经过双方共同认可;而且,《协议书》约定聘请执行导演需要双方一致同意,表明再聘任其他导演也需要双方一致同意,在《协议书》已经明确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新华环球公司无权单方再行聘请导演,否则构成违约。新华环球公司未经王某某许可,私自与李某声签订《聘用导演合同》,构成违约。新华环球公司意图修改《聘用导演合同》的内容和时间的行为也表明,新华环球公司明知双方约定王某某系唯一导演,其未经王某某许可另行聘请导演,违约故意明显。2006年7月28日,新华环球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让王某某担任导演而另行聘请导演,导致王某某担任电视剧《道具》的导演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王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新华环球公司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道具》的改编权和摄制权归属于王某某,不再由新华环球公司享有。

新华环球公司辩称其已经解除了王某某的导演职务,但王某某担任导演是双方合作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基本前提,新华环球公司无权单方更改。新华环球公司在本院已经向其送达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后,仍故意制造违约事实并据此单方解除王某某导演职务,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新华环球公司还辩称王某某早就知道其聘请李某声担任导演,但2005年6月15日王某某与新华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的谈话则表明,新华环球公司聘请李某声的情况王某某并不知晓,故新华环球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新华环球公司辩称王某某与李某声在剧组共同工作,应视为王某某认可新华环球公司聘请李某声担任导演,但王某某知晓新华环球公司聘任李某声后,明确表示反对;而且,王某某从未认可李某声是作为导演参与剧组的工作,新华环球公司也未证明王某某曾同意李某声与其联合执导,因此,新华环球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

原合同约定电视剧拟于2004年9月进行拍摄,故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即中止了北京电影学院的教学和科研工作,积极投入到电视剧拍摄的筹备工作中。此后,新华环球公司多次推迟拍摄时间,导致王某某一直不能进行北京电影学院的教学和科研工作,因此不能获得继续教育学院的收入x元和国际交流学院的收入x元。因新华环球公司违约,导致王某某的机会成本即教学津贴和补助变成了实际损失,新华环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违约方应当双倍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因此,新华环球公司应当赔偿教学津贴和补助损失共计x元。王某某还主张新华环球公司应当赔偿其为电视剧筹备支出的费用3568.95元,由于《协议书》约定拍摄电视剧过程中的费用由新华环球公司负担,故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中,有相应票据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且相应支出与电视剧拍摄有关的部分即3047.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王某某未能证明为电视剧拍摄的筹备所花费,故不予支持。王某某还要求赔偿其医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还要求新华环球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新华环球公司不仅违约,还侵犯了王某某的改编权和拍摄权。但本院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道具》的改编权和拍摄权属于新华环球公司,新华环球公司在合同并未依法解除前行使《道具》的改编权和拍摄权有合同依据,并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王某某主张新华环球公司侵犯王某某著作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仅依据新华环球公司违约要求新华环球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新华环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ОО四年五月八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二ОО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小说《道具》的改编权和摄制权归属王某某;

二、被告北京新华环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二十一万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新华环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二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八十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审判员王某丞

代理审判员杨某嘉

二ОО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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