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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贺某某因相邻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又名贺某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妻。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中,系上蔡某华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贺某某因相邻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于某及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中,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丙、张某甲系同村X村民,南北相邻。2003年6月,上蔡某人民政府分别为张某丙、张某甲颁发了上集用(2003)第x号、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某丙的宅基南北长13.30米,东西宽13.30米,东、北至路,西至吴四全,南至张某甲。张某甲的宅基长、宽均为13.33米,东至路,西至张文生,南至赵保新,北至张某丙。2009年3月16日,张某丙拆除旧房建新房。2009年5月17日,张某丙门楼墙体基本建成准备封顶时,张某乙、于某、贺某某以张某丙建房侵占其宅基并影响其修缮房屋为由阻止张某丙建门楼,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张某丙报警后,上蔡某公安局华陂派出所建议双方找有关部门处理。后经村委协商未果。张某丙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甲、张某乙、于某、贺某某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其建房,并赔偿损失8000元。原审法院经勘验:张某丙宅基外东边长13.22米、西边长13.24米,东西宽13.40米,张某甲南北长13.30米(从主屋北墙至南邻北墙);张某丙门楼南边墙体与张某甲主房后墙西边上方间隙宽0.26米,下方间隙宽0.27米,东边上方间隙宽0.245米;张某甲主房后瓦檐与张某丙门楼墙体相连。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张某丙提供的上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蔡某公安局华陂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张某甲提供的上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六张及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张某丙颁发了上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了长、宽度及宅基四至,张某丙即取得了对该宅基的管理使用权。张某甲、张某乙、于某、贺某某阻止张某丙在自己宅基内建房,侵犯了张某丙在自己宅基的管理使用权,因此,对张某丙要求张某甲、张某乙、于某、贺某某停止侵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张某甲、张某乙、于某、贺某某的阻止行为延缓了张某丙的施工进度,给张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张某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因此,对张某丙要求张某甲、张某乙、于某、贺某某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张某乙、于某、贺某某辩称,张某丙应给张某甲撇50公分滴水、张某丙建房侵占了张某甲宅基、影响张某甲对其房屋的修缮,且建房未经批准,系违法建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张某丙在其管理的宅基面积内建房,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某、贺某某停止侵权,不得阻止。2、驳回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5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某、贺某某承担1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受理费1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贺某某不服,以张某丙建房垒墙头紧贴其家房后墙,妨碍其家房屋修缮和排水为由,要求张某丙垒墙头留出50公分滴水以便其房屋修缮和排水使用。被上诉人张某丙以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房他人不能干涉、张某甲的后房檐侵占了张某丙的宅基、并对刚垒的墙头造成损失为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丙系南北邻居,张某甲居南(前),张某丙居北(后)。张某甲的房屋已建20余年。根据当时其村X组的建房习俗规矩,张某甲家建房时后正墙建在其自己宅基边界,张某甲家房后滴水滴到后邻张某丙家宅基内,张某甲的前邻家的房后滴水滴到张某甲家宅基内。2009年农历2月份,张某丙拆除旧房建新房,紧挨张某甲的后房檐垒砖墙建房时,张某甲、张某乙、于某、贺某某以张某丙建房垒墙头影响张某甲家房屋排水、修缮、通风为由阻止张某丙垒墙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的村组老干部、村委、以及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华陂国土资源所的证明为证,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张某甲系张某丙的前邻,按照当时的村X组规划,张某甲家的房屋已建二十余年,张某丙作为后邻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张某丙建新房垒墙头紧靠张某甲的后墙房檐,尽管是在自己宅基地管理使用范围之内,但已严重妨碍了张某甲家房屋的修缮、排水、通风。对此,张某丙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张某丙可按照当地习惯给张某甲家房后墙留出50公分滴水适当的空间建房,以便以后两家修缮房屋、排水、通风使用。张某甲上诉要求张某丙留出滴水以便修缮房屋、排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丙称要求紧贴张某甲家房后檐建房垒墙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让张某甲举证明张栓紧建房违法、未经批准,属于某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变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均由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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