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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骈振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树峰,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湘,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春辉、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工作。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骈振发、李树峰、刘晓辉、王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订购x型矿用自卸汽车2台,合同总金额368.9623万元。原告履约后,被告至今仍欠货款83.464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3.4647万元并返还利息37.3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的部分事实不实,所欠货款不实,不存在欠配件货款,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且被告一直在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货款及利息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拟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的事实。

2、由原告财务部门出具的整车应收明细和备件应收明细,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为83.4647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汇款的汇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付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合同及其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总金额是344万元而不是368万元,且合同第五条已废除;(2)证据2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未经对帐,不是双方认可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3)证据3是真实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在诉讼前并未经被告认可,在诉讼中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12月15日,被告为向原告订购矿用自卸汽车,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x型矿用自卸汽车订购合同附件》。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合同总金额为344万元。合同附件第二条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方式,每台车价格为172万元[含到甲方(被告)矿区的运杂费],贰台车总货款344万元。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双方删除。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矿用自卸汽车两台。至2009年8月24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总计264.8万元,尚欠货款79.2万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则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3.4647万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尚欠货款79.2万元,其余的货款即配件货款因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35万元,但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已被双方当事人删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又未提交计算利息的其他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2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尹春辉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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