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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软有限公司诉北京金伊兰数码科技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59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5954号

原告博软有限公司(x),住所地新加坡(x)IPC大厦泰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雪红,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伊兰数码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太平洋柏克莱电脑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伊兰数码科技中心法律顾问,住(略)-X号。

原告博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金伊兰数码科技中心(简称金伊兰数码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诚,被告金伊兰数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软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6年6月8日在新加坡注册成立,原英文名称为x(S)x.,2002年1月18日更名为x,是世界知名的IT应用软件开发商,隶属于新加坡IPC集团,在瘦客户机解决方案(TCS)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能够为用户提供“一台主机、多个用户”、“多用户主机”、用户远程登陆等多种软件产品和硬件配套设备,形成x、x、x三种系列产品。特别是x系列产品自2001年投放市场以来,赢得了世界范围内众多用户的高度评价。2005年,我公司发现被告生产和销售假冒原告的x系列软件产品,并非法注册www.x.com网站,在网页中擅自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文字、照片和示意图,并销售侵犯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严某影响了我公司的市场声誉和产品销售,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我公司著作权并停止销售假冒x(霸迪)B-680软件产品的行为;2、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4、承担律师费x元、调查差旅费x.7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11份证据:

证据1是(2006)青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证据2是(2006)青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网页著作权;

证据3至证据5是原告的x/L产品包装、订单、发票、软件产品图样以及宣传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开始使用该产品包装和宣传彩页并署名,其享有计算机软件和宣传彩页中的文字、图形和照片的著作权;

证据6是x/XP产品宣传彩页和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自2002年1月14日开始使用该产品宣传彩页,享有相关著作权;

证据7是原告注册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其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8是珠海英格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和域名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其注册的两个域名以及享有的网页著作权;

证据9是软件对比材料(包括对比软件和购货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的软件产品与原告的软件经对比相似;

证据10至证据11是差旅费、公证费、翻译费等支出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金伊兰数码中心辩称:一、被告曾于2005年在www.x.com.cn网站上看到x系列产品,通过购买一套产品有所了解后与新加坡的代理商联系在大陆经销该系列产品。为了清楚了解该产品在国内的市场潜力,我们把上述网站上关于x系列产品的一些宣传材料及图片下载到自己的网站上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宣传。经过几个月的市场宣传,也同时与原告联系对该产品的代销事宜。2006年5月,我们发现国内市场上有低价x系列产品在销售。基于原告不愿意在国内设经销商及对该产品成本的考虑,我们决定不再与原告洽谈代销事宜。在今年6月接到起诉书后,已经删除了x系列产品的相关内容。我们在网站上下载图片和资料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宣传,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失。我公司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二、被告下载图片材料的网站域名所有人是珠海英格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原告不享有该网站内容的著作权,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出停止生产及销售假冒x系列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但该请求与停止侵害著作权不是同一个案由,不能同时提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珠海英格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x.com.cn域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注册者是珠海英格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6年3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机关的电脑进入因特网,打开上述域名项下的网站www.x.com.cn,在某一页面自上而下横向排列有以下内容:x博软有限公司、瘦客户机领域的先驱;关于我们、产品介绍、试用下载、代理商申请、投资者公告、新闻&大事记、购买、解决方案;绝妙的沟通、x/XP产品宣传彩页;我们的产品、最新消息、产品升级;1台PC5个用户,软硬件绑定的解决方案、升级!x/XP、升级!x-6802.00、升级!x.00、产品升级!x.5等文字、图片。该页面下方标有“版权所有:博软有限公司”的内容。

2006年3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机关电脑进入因特网,打开被告注册的网址www.x.com,对网页上登载的x-680软件产品包装宣传彩页、该产品功能介绍和“北京金伊兰”、“北京金伊兰数码科技公司版权所有”等图片和文字进行了下载公证。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经过翻译的x软件产品的境外宣传彩页资料和购买发票,该证据材料与涉外公证认证手续未对应装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发行的x.00.201版本软件与被控侵权的2.00.201版本软件的对比材料,其后附有被告开具的写有“客户王云诚、x多用户卡x套250元”等内容的购货付款发票,时间为2006年6月7日。

为本案诉讼,原告向其委托代理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支付律师费x元,并支付部分差旅费用。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承认从www.x.com.cn网站上下载过原告的x系列产品图片和文字资料上载到自己的网站上,其与原告曾经洽谈国内产品销售代理等事宜,但因市场成本以及原告不愿意合作等原因洽谈没有结果。被告认为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的支出单位是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与本案原告代理人单位无关,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等费用x余元。

上述事实有(2006)青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6)青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珠海英格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购货发票、域名查询记录、付款通知、结售汇水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其主张的著作权涉及x软件系列产品中的x.00.201版本软件著作权和x/XP产品的宣传图片、文字和网页设计著作权。

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承认在其网站上上载过原告x软件系列产品的图片、文字等内容,但将原告提交的被告网页内容与原告网页内容进行对比,不能认定被告在其网页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网页中的确切的图片和文字,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x软件产品的实物和销售证据,该软件有原告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是x软件产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对侵犯其软件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虽然原告提交的x软件产品与被控侵权软件产品“x多用户卡”的对比材料在取得地点,封存、拆解方式以及公证手续的装订方面存在瑕疵,但该证据所附购货发票中的被控侵权软件“x多用户卡”的名称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名称相同,在被告无反证证明两者不同的情况下,结合被告曾经与原告洽谈过合作事宜,其在先知晓原告的产品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x多用户卡”侵犯了原告的x软件著作权,被告应当停止复制、销售“x多用户卡”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原告主张保护软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属于本案著作权侵权事实的审理范围,被告提出停止生产及销售假冒x系列产品的诉讼请求,与停止侵害著作权不是同一个案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方式以及可能存在的损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仅对原告的软件财产权利造成了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金伊兰数码科技中心立即停止复制、销售“x多用户卡”软件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金伊兰数码科技中心赔偿原告博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博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北京金伊兰数码科技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金伊兰数码科技中心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开户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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