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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诉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87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8714号

原告阎某某,男,汉族,1943年8月21日,呼和浩特市影视艺术学校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广播电视部电教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包头市华之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成,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原告1986年完成文字作品《活碌碡趣事》,该作品于1988年发表于内蒙古《人口通讯》杂志。原告发现市场上销售有被告出版发行的《活碌碡趣事•乌兰察布篇》(简称《活》)、《红红火火二人台精品荟萃》(第4辑)(简称《红》)音像制品。其中《活》以原告文字作品名称为名且以原告作品内容为主,《红》亦包含有原告作品内容。被告出版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其他诉讼支出500元。

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辩称:1、被告是经包头市华之声音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之声公司)授权出版发行《活》、《红》,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活》、《红》属于“蒙、陕、晋、冀”四省二人台大赛录像制品,其中参赛作品《活碌碡趣事》是贺有和关爱玲演出的,其版权归属内蒙古电视台,华之声公司经协议获得其市场销售权,销售利润全部作为二人台艺术发展基金,本身是一种公益性行为。3、二人台是传统的地方戏,原告不享有其著作权。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由内蒙古计生委、内蒙古人口学会出版的1988年第1期《人口通讯》上登载了二人台剧本《活碌碡趣事》,署名阎某某。《活碌碡趣事》的人物角色有四个:爹、妈、儿、护士,主要情节为:爹劝其妻代替儿媳做结扎手术,其妻由反对到同意,其妻化妆扮儿媳,二人上医院,护士怀疑、询问并办理登记手续,爹碰见其儿狗盛,知晓狗盛媳妇已提前做结扎手术。

由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活》光盘封面标注“内蒙古二人台电视大赛精选系列”,内含有二人台现代戏《活碌碡趣事》、二人台牌子曲《农家乐》、二人台传统戏《挂红灯》等9曲目。其中二人台现代戏《活碌碡趣事》署名表演者为贺有、关爱玲。

由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红》封面标注“内蒙古首届二人台艺术大奖赛精品荟萃第4辑”,内含有光盘两张,包括二人台小戏《活碌碡趣事》、二人台传统戏《秀姑劝夫》、二人台对唱《苦单身》等20曲目。其中二人台小戏《活碌碡趣事》署名表演者为贺有、关爱玲。

经核对,《活》和《红》内所包含的二人台《活碌碡趣事》是同一的,其人物角色仅有爹、妈两人,主要情节为:爹劝其妻代替儿媳做结扎手术,其妻由反对到同意,其妻化妆扮儿媳,二人上医院,知晓儿媳已提前做结扎手术。与剧本《活碌碡趣事》相比,二人台《活碌碡趣事》删除了原剧本中与儿狗盛、护士相关的情节、唱词、台词,但两者的故事情节总体相同,其中劝妻替儿媳做结扎手术、妻化妆、背妻上楼等具体情节基本相同,台词、唱词也有相同之处。

2004年6月15日,华之声公司(甲方)与内蒙古电视台(乙方)签订《关于<红红火火二人台—内蒙古二人台节目精选>市场销售权转让的合同书》,约定乙方将《红红火火二人台—内蒙古二人台节目精选》的市场销售权转让给甲方,甲方第一次发行数量VCD不得超过x套,DVD不得超过2000套,甲方给乙方付首次市场销售权转让费15万元整(其中现金10万元,DVD、VCD产品折合5万元),节目版权属乙方,乙方所得利润全部作为二人台艺术电视发展基金,用于二人台艺术电视事业的发展,全部演职人员不得收劳务等稿酬。2004年6月25日,华之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内蒙古二人台电视大赛》实况录像。

阎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多次购买《活》和《红》光盘,其中《活》的价格为5-6元,《红》的价格为10-12元。阎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元。

在庭审中,阎某某表示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活》、《红》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并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其中精神损害请求数额为1万元,其余9万元为应当获得的报酬。

上述事实有《人口通讯》1988年第1期、《活》光盘、《红》光盘、收据、(2006)呼新证字第X号公证书、代理费发票、《授权委托书》、《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人口通讯》上发表的剧本《活碌碡趣事》署名作者为阎某某,应当认定原告是剧本《活碌碡趣事》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作品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二人台虽是一种传统的地方戏曲,但剧本《活碌碡趣事》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作品,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相应的著作权,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著作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出版发行的《活》、《红》光盘中所包含的二人台戏曲《活碌碡趣事》与原告作品《活碌碡趣事》主要情节和人物关系相同,台词、唱词存在相同之处,二者构成实质性相同,且未给原告署名,因此被告出版发行《活》、《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活碌碡趣事》的署名权、修改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虽主张出版发行上述光盘有华之声公司的授权,但未能提交华之声公司以及内蒙古电视台已经经过原告许可的证据,其在该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就出版发行上述光盘,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出版发行的二人台戏曲《活碌碡趣事》虽然删改了原告作品的一些内容,但对于原告在作品中表达的思想、观点或情感没有曲解和丑化。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著作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仍不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侵权人支付著作权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出版发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但通过消除影响的方式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由于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的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作品在被告光盘中所占比例、光盘的售价等因素酌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阎某某《活碌碡趣事》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承担);

三、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两万元;

四、驳回原告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负担2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OO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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