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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等诉北京华辰拍卖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11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1139号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某念,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洋,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辰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某北京首都时代广场东翼X室。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全,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又名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安某某、车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北京华辰拍卖有限公司(简称华辰公司)、姜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车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念、戴洋,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车某某、张某某诉称:三原告为油画《伟大的战略决策——毛主席和朱总司令、周副主席在西柏坡》(简称《伟大的战略决策》)的作者,该油画系三原告于1977年为纪念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50周年而创作的,三原告为创作这幅长近3米、高1.8米的油画搜集了大量素材,耗时1年之久,该油画在中国绘画史上有很大影响。被告华辰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举办了一场名为“红色经典”华辰“1938-1991:历史的主题”拍卖专场。被告姜某某委托华辰公司在该拍卖专场上拍卖了一张署有三原告姓名、名为《伟大的战略决策》的油画,起拍价为30万元,最终以88万元成交。华辰公司对该拍卖专场印制了拍卖图录。2006年2月,三原告在看到拍卖图录中所载的《伟大的战略决策》图片时,发现无论从整体风貌还是色调上都与原作品存在很大出入。经对照,有十多处明显易辨的不同。三原告认为,两被告拍卖的署有三原告姓名的《伟大的战略决策》一画系伪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华辰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拍卖公司,在受姜某某之委托拍卖画作时,应要求其说明画作来源和瑕疵,并对其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并可根据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但华辰公司未尽到拍卖公司应尽的注意义务,在应当知道姜某某委托拍卖的《伟大的战略决策》一画系伪作的情况下,仍对伪作进行了拍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二被告共同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应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对三原告受到的严重的名誉及经济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消除影响,公开向三原告赔礼道歉;2、两被告向三原告合计支付著作权侵权赔偿金人民币8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辰公司网站资料,显示华辰公司接受委托拍卖了有三原告署名的油画《伟大的战略决策》,估价为30-40万元,成交价为88万元,在该拍卖会上的成交价位居第11位,证明《伟大的战略决策》及其作者在美术界享有较高的声誉;2、被告华辰公司印发的《拍卖图录》,其中有其拍卖的《伟大的战略决策》一画;3、《群众画页》登载的、天津新华书店发行的以及新华社网站登载的新华社特稿中《伟大的战略决策》原作图片;4、三原告简历,证明原告在美术界享有很高的声誉;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3万元的律师费;6、车某发票、图片复印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

被告华辰公司辩称:一、原告称该油画是伪作缺乏充分的证据。油画《伟大的战略决策》是1976年天津市委宣传部为纪念197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50周年而组织创作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大型的政治创作,同一作品往往绘有多幅。在华辰公司同场拍卖中就有这种例子。现在指称涉案油画是伪作的只有原告单方的意见,没有客观的能够认定该画是伪作的证据。二、华辰公司作为委托拍卖人的代理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我国拍卖法对拍卖行设定的有关法律义务只有两条:一是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二是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所有权证明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实。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更明确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法这一规定是针对拍卖行业特点做出的,也与国际惯例一致。本案中,华辰公司忠实地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详细了解了油画的来源,收集了证实来源的证据,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华辰公司在得知涉案画作存在争议后,已采取了积极和慎重的态度,促成了有关交易的撤销。即使涉案油画确为伪作,华辰公司也已主动采取措施停止了有关的行为并恢复原状。四、原告所主张的各项侵权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辰公司主动采取措施撤销了有关交易,并将有关事实告知了原告,不存在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基础。原告没有证明华辰公司存在过错,而且由于有关交易已经撤销,华辰公司从中没有获得任何受益,原告关于经济方面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华辰公司的代理行为给其造成了何种精神损害,因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拍卖合同》,证明《伟大的战略决策》拍品的委托人姜某某先生与华辰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2、姜某某先生的身份证、证书等,证明姜某某先生的身份为职业收藏家,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华辰公司有理由信赖委托人对拍品的认定;3、华辰公司的拍卖规则,证明华辰公司与委托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买卖合同直接存在于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且华辰公司已明确声明对拍品的真伪及/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4、国防大学1978年年历,证明华辰公司在拍卖前向委托人了解和核实了拍卖品的来源,有充分依据相信委托人的陈述;5、京广新世界饭店的租赁合同,证明包括《伟大的战略决策》在内的所有拍卖品在2005年11月1日-3日在京广中心进行了公开展示,华辰公司已向社会公众提供了对展品进行公示和社会鉴定的机会;6、新京报2006年2月23日报纸,证明2006年2月底华辰公司从记者处方得知拍品《伟大的战略决策》被指为“伪作”,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向华辰公司提出此问题;7、原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4月18日向华辰公司提出过索赔;8、华辰公司的律师函,证明2006年4月华辰公司明确告知原告有关拍卖交易已撤销,华辰公司系拍品委托人的代理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9、姜某某证词,证明其委托华辰公司拍卖的有关过程,证明华辰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拍卖法规定的情形,同时证明有关交易在华辰公司的建议下已被撤销,华辰公司没有从拍卖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0、姜某某签名的退画收据,证明有关拍卖交易已被取消,委托人已收回拍品。

姜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分别是王付和高志明的证人证言,高志明原为国防大学上校参谋,其证言称《伟大的战略决策》油画原陈列在国防大学校史馆内,后因校史馆重新装修,将该画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王付。王付证言称其从国防大学高志明处购得《伟大的战略决策》一画,之后卖给姜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79年第1期《群众画页》载有《伟大的战略决策》画作,注明“安某某、车某某、张某某作,选自《庆祝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五十周年美术作品展览》”。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天津市新华书店发行、天津人民印刷厂印刷有《伟大的战略决策》画作,署名安某某、车某某、张某某作。新华社的网站上载有该画作图片,旁附说明:《庆祝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50周年美术作品展览》作品选,作者安某某、车某某、张某某。

2005年10月10日,姜某某与华辰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品为《伟大的战略决策》一画,保留价为30万元。姜某某向华辰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该画称:该油画创作于70年代,是其从国防大学买到的。国防大学曾用该画出过年历。据国防大学的人讲,70年代创作这幅画时共画有两幅,略有差异:一张右下角有军事指挥棒,一张没有,其委托拍卖的是没有指挥棒的那幅。姜某某同时向华辰公司提供了国防大学以该油画制作的1978年年历。

姜某某持有“华夏收藏家”证书,且1996年被华夏收藏家评选委员会评选为“书画收藏家”,1998年在第二届华夏民间收藏品艺术节中被评为“优秀会员”。

2005年11月1-3日,华辰公司在北京京广新世界饭店对拍卖品进行了预展。同年11月5日举行了“1938-1991:历史的主题”华辰秋季拍卖会,《伟大的战略决策》一画以人民币88万元价格成交。

2006年2月23日,《新京报》“C10文化新闻•重点”版刊登了题为《拍卖“伪画”华辰公司被指侵权》一文,其中提到三位原告称华辰公司2005年11月拍卖的《伟大的战略决策》一画系伪作,并指出了其认为的原画与伪作之间包括画作右下角有无指挥棒在内的10处不同。

2006年4月18日,原告安某某、车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念、戴洋向华辰公司发送律师函,指出其拍卖的《伟大的战略决策》一画系伪作,要求其采取措施并对作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义务。

2006年4月27日,华辰公司委托周金全致安某念、戴洋回函一封,表明华辰公司尊重知识产权的态度,并告知其已建议委托人和买受人终止了尚未完成的交易过程,撤销了拍卖交易。

2006年4月22日,姜某某签署“退画收据”,称因委托方与拍卖方解除合同,拍卖方特退回委托拍品:《伟大的战略决策》。姜某某于2006年7月3日出具《关于我委托北京华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油画的事实经过的说明》,其中除提到上述委托拍卖过程外,也提及在华辰公司的建议下,其与买受人撤销了尚未完成的拍卖交易,并已将该幅油画从华辰公司取回。

另,华辰公司的《拍卖规则》有如下内容:第四条:瑕疵之担保。本公司对拍卖品的真伪及/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及/或其代理人应当亲自审看拍卖品原物,并对自己所竞投某拍卖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拍卖规则》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提供给委托人及竞买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据1-3、被告证据1-3、5-8,9-10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对于除被告证据9、10外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彼此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证据9、10,原告虽然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本院认为因所述行为只发生在两被告之间,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关于被告姜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其本人未出庭,也未申请证人出庭,该两份证人证言与华辰公司所述之姜某某陈述购画过程相符,故本院将其视为姜某某个人陈述。

本院认为:

安某某、车某某、张某某是油画《伟大的战略决策》的作者,原告提交该作品的公开出版物上的署名已对此给予了充分的证明。被告华辰公司虽然提出《伟大的战略决策》油画“系大型的政治创作、应属职务作品”的意见,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起源于华辰公司接受姜某某的委托、拍卖了署名为三原告的《伟大的战略决策》的画作。根据我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华辰公司的《拍卖规则》第四条关于瑕疵之担保的内容,正是基于拍卖法上述规定所作的声明。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并不要求拍卖人保证其所拍卖的标的必须为真品,这也是符合该行业特点尤其是艺术品拍卖的实际情况的。故华辰公司拍卖的《伟大的战略决策》是否系伪作与其是否要对三原告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在于,对于姜某某委托拍卖的《伟大的战略决策》画作,华辰公司作为拍卖人、姜某某作为委托人是否尽到了法律要求其履行的义务。

我国《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拍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从上述规定可知,拍卖人的义务限于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以及证明其所有权。因本案不涉及所有权方面的争议,故本院仅考虑关于说明拍卖品来源的问题。华辰公司在接受姜某某委托时,要求其说明拍卖品的来源,姜某某称该画作系从国防大学购得。基于其收藏家的身份,华辰公司对其给予较普通人更大的信任并无不当。华辰公司在拍卖前对拍卖品进行了预展,在无人对涉案画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进行了拍卖。本院认为华辰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要求委托人说明来源的义务,原告关于华辰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公司未与作者进行核实、未尽审查义务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委托人姜某某,其支付了对价从他人手中购得涉案画作,之后委托拍卖,这是艺术品、字画流通的正常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姜某某明知或应知该画系伪作而进行委托拍卖的情况下,其亦不应对原告所称的侵犯著作权事由承担责任。同时,两被告在原告对所拍卖画作提出质疑后,已经主动撤销了相关交易并告知了原告,两被告并无主观故意或过失,且主动采取措施促使恢复原状,故均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车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安某某、车某某、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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