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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户籍安徽省凤台县X乡X村X队。

被告人韩x,户籍河南省城县X镇X村委会马东组X号。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韩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韩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胡x、韩x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门口停车棚处,撬砸车锁,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凤凰牌x轻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48元);当日晚,2名被告人又至光泽路X弄X号门口,撬砸车锁,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x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681元);之后,2名被告人又至光泽路X弄X号门口,撬砸车锁,窃得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金捷x型轻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92元);2010年2月4日,被告人韩x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x、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张某、黄某乙的陈述、扣押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韩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x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韩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

审判员胡泰忠

书记员杨仲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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