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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诉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龙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月基本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但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9年11月4日,被告以原告不适应工作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强行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3,840元及100%的赔偿金13,840元;4、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536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100%的赔偿金9,00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2月1日起,被告与单位其它员工都签了劳动合同,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被告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从未解除过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对于综合保险,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4日,原告离职。被告未替原告缴纳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和2009年9月至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另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380元:其中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单中,列明基本工资为960元,加班工资总额为31,110元。

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9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3,840元及100%的赔偿金13,8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09年的法定假日工资5,53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100%的赔偿金9,00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综合保险。2010年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和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761.30元;2、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综合保险,接受仲裁裁决结果。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于2008年2月1日之前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直至原告离职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审理中,被告辩称曾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不愿意签,并提供了一份通知书、三份证明和其它员工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通知过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金额,本院根据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平均工资确认为48,180元。关于加班工资,根据考勤记录及工资单,原告已足额支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替代通知期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双方对综合保险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180元;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龙某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和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761.30元;

三、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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