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50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5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长命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昕,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左岸工社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读书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简称仁爱研究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2月5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读书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昕,被上诉人仁爱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爱研究所原审诉称:我所是仁爱英语七年级上册、八年级上册和04版仁爱英语七年级上册的唯一著作权人。读书郎公司未经我所许可,将上述教材全部收录在网址为www.x.com的互联网上可下载的文件中,使其成为“读书郎牌F6型英语同步读书机”下载的同步教材。读书郎公司的这种行为侵犯了我所的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读书郎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5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x元,其中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1800元,购买机器费798元。

读书郎公司原审辩称:从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读书郎牌F6型英语同步读书机”的生产者是“中山市读书郎教学用品有限公司”而非我公司,因此,仁爱研究所起诉的对象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仁爱英语七年级上册、八年级上册和04版仁爱英语七年级上册是经仁爱研究所编著的,由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通过的义务课程标准英语教科书,仁爱研究所享有上述教科书的著作权。

2005年11月18日,仁爱研究所代理人秦红玲在北京市海淀区外文书店以798元的价格购买了“读书郎牌F6型英语同步读书机”一台。

2005年11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人员访问了“www.x.com”网址,在页面上点击了“简体中文”链接,进入了“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页面,在该页面点击“下载专区”,打开了该“下载专区”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电信用户登录”,打开登录页面,在密码栏中输入“x”之后进入“瀚林文化辅导教学交流中心”页面,在该页面上点击“F6/N6读书机”链接,打开页面后,在该页面“产品查询”文字框中输入“仁爱”之后点击“GO”按钮,打开了该查询结果页面,在该页面点击序号为1105的“仁爱英语八年级上册05.07F1”文件并保存,再在该页面中点击序号为1104的“04版仁爱英语七年级上册04.06F3”文件并保存,再在该网页点击序号为1102的“仁爱英语七年级上册(北京外文)05.07F1”文件并保存。之后,将上述04.06F3文件和05.07F1文件保存在与计算机连接的“读书郎牌F6型英语同步读书机”的存储卡内。

仁爱研究所支出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9000元、购机费798元。

上述事实由仁爱研究所提供的公证书、购机发票和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仁爱研究所作为仁爱英语七年级上册、八年级上册和04版仁爱英语七年级上册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作品。读书郎公司未经仁爱研究所许可,在该网站上提供下载上述涉案作品并使其成为“读书郎牌F6型英语同步读书机”的同步教材,行为显属侵权,故该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以起诉对象错误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仁爱研究所要求读书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将根据读书郎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仁爱研究所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读书郎公司停止在其网站(网址为www.x.com)使用仁爱研究所的涉案作品《仁爱英语八年级上册》、04版《仁爱英语七年级上册》、《仁爱英语七年级上册(北京外文)》;二、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上(网址为www.x.com)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中国教育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读书郎公司赔偿仁爱研究所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支出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读书郎公司负担。

读书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我公司不是涉案读书郎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亦不是涉案网站经营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涉案网站对于被下载内容其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故涉案网站的行为亦不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仁爱研究所辩称:读书郎公司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其在网站上提供我所作品供用户下载的行为已侵犯了我方的著作权,其认为涉案网站上仅提供链接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读书郎公司认可涉案网站上提供下载的内容与涉案作品的内容一致。

该事实有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仁爱研究所仅主张读书郎公司在涉案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下载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读书郎公司是否为涉案读书郎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与本案无关。据此,读书郎公司认为其非读书郎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涉案网站的页面上有“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的显著标识,故在读书郎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读书郎公司认为其并非涉案网站的经营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仁爱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点击涉案网页下方栏目中的“下载专区”,从而最终下载了涉案作品,故由此可认定涉案网站提供了上述下载服务,读书郎公司认为涉案网站仅提供链接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读书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亦由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瞿文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