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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彭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元,后于2007年9月2日再次借款5,000元,并口头承诺于该月25日偿还两次借款的本金。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请。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彭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朱某10,000元。2007年9月2日,彭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朱某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被告向其两次借款共计1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已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催告,被告应当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15,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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