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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吴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及案外人徐某、包某以合作开公司需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3月18日将人民币33,330元借给被告,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金。2009年3月17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33,330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330元;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以本金33,330元,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到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如被告逾期归还,还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主要载明:乙方(贷款人吴某)贷给甲方(借款人高某)人民币33,330元,于2009年3月18日前交付,借款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3月31日以现金方式交还,逾期不还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自2009年3月18日起生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09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收到高某现金33,330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于2010年6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对借款经过补充陈述为:200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等三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0万交付给被告等三人,约定由三人各负责归还三分之一,并由三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3,330元的收条各一份,收条中未将借款尾数10元算入,本案中以收条记载的金额为准主张权利。被告对借款经过予以否认,并认为:2008年12月起,被告与徐某、包某三人合伙筹办开公司,2009年3月17日,由徐某将借款合同交给被告签字,被告也看了借款合同内容,并向徐某出具了收条,当时徐某也未交付给被告任何款项,且当时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收条。

审理中,原告变更了利息损失的请求,要求以本金33,330元,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签订合同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款合同及收条的内容,并结合原告对交付借款经过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33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未向原告借款并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在2010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违约,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偿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一并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33,330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3,3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09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3.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6.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周惠平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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