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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创维应用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001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00185号

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维应用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工业区X路泰科工业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创维应用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州商城,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一层、二层南区、北区。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该公司是涉案《穿行》、《风雨中的美丽》、《家乡》、《你不会回来》、《那个冬季》、《那片海》、《漂》、《天亮了》、《雪》、《醒了》、《雪域光芒》11首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是涉案《格桑花开》、《原野》2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自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州商城购买了由被告创维应用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创维DVD-x歌王DVD机,该DVD机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13首音乐作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涉案DVD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创维应用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的DVD机是通过外包厂家生产的,外包厂家担保该机中的相关曲目权利不存在瑕疵,故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而且,原告提出的索赔数额过高,依据不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创维应用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停止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城市销售包含涉案十三首音乐作品的DVD-x歌王DVD机;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创维应用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停止在全国范围内生产包含涉案十三首音乐作品的DVD-x歌王DVD机,并停止该DVD机的出货;

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创维应用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免除创维应用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此前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十三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

五、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5元(已交纳),由创维应用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985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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