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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田某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楚蓉雍和家园医疗美容诊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23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2303号

原告北京田某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X号公寓楼A座11B。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田某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楚蓉雍和家园医疗美容诊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滨河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涛,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田某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某美容公司)诉被告北京楚蓉雍和家园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楚蓉美容诊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美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楚蓉美容诊所的委托代理人邓亮、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美容公司起诉称:2003年11月,原告委托北京北斗行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行空公司)设计制作了原告网站(网址为:www.x.com),该网站版权归原告所有。200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网站(网址为:www.x.com)大量剽窃原告网站的内容,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酬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撤销其侵权网页;2、在被告网站及《北京青年报》上公开致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楚蓉美容诊所答辩称:被告委托案外人设计制作了被告网站,且已撤换了网站内容,无侵权故意,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田某某美容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4日,楚蓉美容诊所成立于2003年4月8日,二者均从事美容行业。

2003年11月,北京田某某经典美容有限公司与北斗行空公司签订了《北京田某某医疗美容网站设计、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北京田某某经典美容有限公司委托北斗行空公司设计、制作北京田某某医疗美容网站(网址为:www.x.com);该网站的版权归北京田某某经典美容有限公司所有。2003年11月6日,北京田某某经典美容有限公司向北斗行空公司支付了x元,2004年1月12日,北京田某某经典美容有限公司向北斗行空公司支付了x元。

2006年8月25日,北京田某某经典美容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田某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2005年10月31日,楚蓉美容诊所与北京今时圣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时圣铭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楚蓉美容诊所委托今时圣铭公司为其进行网站设计、后期维护、系统维护;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31日至2006年10月30日。

北斗行空公司出具了该公司为田某某美容公司设计的网站的部分内容的网页打印件。2006年7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对楚蓉美容诊所网站(网址为:www.x.com)的部分内容的网页打印件进行了公证。经比对,上述公证取得的网页打印件与田某某美容公司网站的相应内容的网页打印件基本相同,且未给田某某美容公司署名。

2006年8月25日,楚蓉美容诊所与北京零下一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下一度公司)签订了《网站制作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楚蓉美容诊所委托零下一度公司为其设计、制作、建设和开发网站;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5日;零下一度有限公司允诺于2006年9月4日交付网站内容。

在庭审过程中,田某某美容公司主张为其网站投入了资金x元,并主张田某某美容公司系知名的美容公司;楚蓉美容诊所主张其已于2006年11月28日撤换了诉争网页。

上述事实,有田某某美容公司提交的《北京田某某医疗美容网站设计、制作协议》、收据、《名称变更证明》、北斗行空公司的证明、公证书、票据、荣誉证书,楚蓉美容诊所提交的楚蓉美容诊所与今时圣铭公司签订的合同、《网站制作合同书》、网页打印件、证人靳某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北斗行空公司为原告田某某美容公司设计、制作了网站,并约定版权归原告田某某美容公司所有。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田某某美容公司对涉案网页享有著作权。

被告楚蓉美容诊所未经原告田某某美容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与原告田某某美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网页相近似的网页,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且未给原告田某某美容公司署名,侵犯了原告田某某公司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被告楚蓉美容诊所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上述修改并未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故原告田某某美容公司关于被告楚蓉美容诊所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蓉美容诊所主张其网站系委托案外人设计制作的,但其亦未说明其网站内容使用原告田某某公司网站内容的合理理由,且被告楚蓉美容诊所与案外人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田某某公司,故本院对被告楚蓉美容诊所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田某某美容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性质、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楚蓉雍和家园医疗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北京楚蓉雍和家园医疗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网址为:www.x.com)首页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向北京田某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楚蓉雍和家园医疗美容诊所负担);

三、北京楚蓉雍和家园医疗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田某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五、驳回北京田某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田某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已交纳),由北京楚蓉雍和家园医疗美容诊所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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