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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44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4455号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档。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律项目部主管,住(略)。

第三人广州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十楼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社长。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与被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第三人广州音像出版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圣公司诉称:2004年12月3日,原告与广州音像出版社签订《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原告委托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音像制品《刀郎——喀什嘎尔胡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费由原告承担,由广州音像出版社负责向被告音著协支付。2004年12月8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申请使用《打起手鼓唱起歌》、《冰山上的雪莲》、《亚克西》三首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申请发行量为20万张。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递交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品使用申请表》是要约行为,申请表上的内容视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2005年1月7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交纳著作权使用费x元。2005年3月17日,音著协出具《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对广州音像出版社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广州音像出版社与音著协虽然没有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按照音著协在实践中的做法,双方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依法成立,已实际履行完毕。

2006年3月2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赣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音像制品《刀郎——喀什嘎尔胡杨》的制作、发行数量为90万张,并判决原告及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音乐作品《亚克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2006年5月18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再次向音著协递交申请表,申请为音像制品《刀郎——喀什嘎尔胡杨》中使用的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冰山上的雪莲》交费,申请表上注明的发行量为70万张。音著协拒绝收转该项费用。

原告与第三人广州音像出版社订立委托合同后,第三人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音著协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时,音著协不知道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人因音著协的原因不履行支付音像制品著作权使用费义务,在第三人不要求音著协履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义务时,原告可以行使第三人对被告音著协的权利,有权起诉音著协,要求其履行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对第三人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音著协赔偿原告因不履行著作权收费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著作权收费义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元。

被告音著协辩称:大圣公司与广州音像出版社刻意瞒报CD《刀郎——喀什嘎尔胡杨》的出版发行数量,为逃避法律责任,才为相关音乐作品补办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费收转手续,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冰山上的雪莲》的著作权人已准备向大圣公司及广州音像出版社提起诉讼,要求音著协停止对录音制品《刀郎——喀什嘎尔胡杨》进行音乐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授权。在著作权人明确表态的情况下,音著协可以拒绝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人广州音像出版社辩称:该出版社与原告大圣公司签订《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后,按照原告的委托向音著协申请交纳著作权使用费,首批按照20万张的数量交费。2006年5月18日,出版社向音著协申请超量发行70万张的著作权使用费是基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推定,而实际数量仅为20万张。涉及刀郎第二张专辑《刀郎——喀什嘎尔胡杨》的诉讼皆因原告大圣公司对销售市场的乐观估计、盲目委托加工生产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与该出版社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由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大圣公司与被告音著协之间并无著作权合同关系。音著协曾与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冰山上的雪莲》的著作权人签订协议,但相关权利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音著协继续收取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在此情况下,音著协无法行使收取该项费用的职能。音著协是以集体管理的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机构,从事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对音著协的基本职能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当作品使用者不能直接向著作权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时,音著协应代为收取该笔费用,并向著作权人转交。在著作权人明确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赋予音著协向音乐作品使用者收取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法定责任。针对本案中所涉及的音乐作品付费问题,大圣公司可以直接与权利人进行协商。由于音著协与大圣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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