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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被告上海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上海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原告潘某与被告上海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上海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办理综合保险。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拿出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的合同让原告签,原告提出被告须支付加班工资及办理综合保险,被告随即以原告违反保密协议为由,将其辞退。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3482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4、9月份工资差额400元,10月份工资2700元;5、补缴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

被告上海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试用同意书》,约定期限、部门、工资等,试用期满后,原告同意按照原来试用同意书上薪酬工作。2009年10月,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同时被告发现原告有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综合保险,对原告其余诉请均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于2009年4月1日进入被告上海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日,双方签订《试用同意书》,约定试用期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原告在设计部门担任设计师,试用期月薪资2600元。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因未能达成一致,合同未签订。10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及违反保密协议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尚未支付原告10月1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期间曾陈述同意被告提出的按试用期的条件继续工作。原被告还签订有一份《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内容和范围,包括图纸等。原告曾通过QQ对外发出原告公司的一些结构图,原告亦在庭审中承认,并称是为找工作需要。

再查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须由本人向总监申请。该手册附有员工签名表,无原告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试用同意书》、《保密协议》、仲裁庭审理笔录、情况说明及《员工手册》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的《试用同意书》及《保密协议》,对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已作出约定,双方亦确认被告于2009年10月提出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原告再主张2009年4月1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但在原协议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未能及时与劳动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支付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其次,原告认为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并按仲裁裁决的3482元为限主张加班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加班,称加班须向总监申请,并提供《员工手册》,但该《员工手册》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未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再次,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而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月工资2600元,原告在仲裁庭审理时陈述同意被告提出的按试用期条件继续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3000元/月,不予采信,对其主张9月份工资差额400元,不予支持,被告应按2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10月1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2241元。第四,原告认为被告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辩称原告将被告的设计结构图通过QQ软件发送给他人,违反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原告对该节事实未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以找工作为由将相关结构图发送给他人的行为,未得到被告允许,有违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被告以此为由将其辞退,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显属不当,应予补缴,被告亦同意补缴,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潘某补缴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

二、被告上海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200元;

三、被告上海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3482元;

四、被告上海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241元;

五、对原告潘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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