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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57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5733号

原告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X路三段X号X楼之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B1区X。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圣纲,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百代公司)诉被告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看网分公司)、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网公司)、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艺百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江、李某,被告看网分公司、看网公司和八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刘圣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艺百代公司起诉称:原告对陶喆演唱的《太美丽》专辑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经查,发现被告看网公司下属的看网分公司与被告八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上述专辑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涉案在线播放服务行为,在所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4000元。

被告看网分公司答辩称:看网分公司是被告看网公司的下属机构,只是负责被告看网公司经营网站的客户服务,从未实施过经营活动,与原告起诉的提供在线播放行为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看网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歌曲的权利人;2、看网公司与华文音乐公司签订了《网络服务合同》,看网公司只是为其提供信息空间,涉案播放的歌曲是由华文音乐公司提供在线播放,属于免费试听,没有获取经济利益;3、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以及赔礼道歉请求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乐公司答辩称:八乐公司只是涉案网站的设计制作者,而不是网站经营者,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与其无关。因此,亦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由陶喆演唱的《太美丽》专辑CD光盘在台湾省出版发行。该专辑包含下列歌曲:1、OLIA;2、x;3、不爱;4、今天你要嫁给我;5、每一面都美;6、那一瞬间;7、似曾相识;8、太美丽;9、太美丽广播电台;10、忘不了;11、祝你幸福;12、追;13、自导自演的悲剧。《太美丽》专辑的外包装标明的录音制作者是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世代公司)。2006年5月24日,伊世代公司出具了声明,称《太美丽》专辑中的13首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由科艺百代公司享有。

2005年1月5日,看网公司与八乐公司签订了网站制作合同,双方约定由看网公司委托八乐公司设计、制作音乐网站,网址确定为“www.x.com.cn”(“www.x.com.cn”)。2005年6月1日,看网公司与高音拉华文音乐电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音乐公司)签订了一份《网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华文音乐公司提供音乐流媒体播放网路服务。看网分公司系看网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领取了营业执照。2005年10月10日,看网公司取得了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站名称为8la音乐网,网址为“www.x.com.cn”(“www.x.com.cn”)。

科艺百代公司经调查发现8la音乐网(“网址为www.x.com.cn”)在向公众提供涉案《太美丽》专辑中全部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科艺百代公司遂以公证形式在“www.x.com.cn”网址上对上述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另查,看网分公司系看网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领取了营业执照。

再查:在本案诉讼中,看网公司已经将涉案歌曲从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上删除。

上述事实,有科艺百代公司提供的陶喆演唱的《太美丽》专辑光盘、伊世代公司出具的声明、公证书、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的票据,看网公司和八乐公司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看网公司与八乐公司签订的网站制作合同、看网公司与华文音乐公司签订的《网路服务合同》、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虽然《太美丽》专辑外包装封面上标注的录音制作者是伊世代公司,但是,伊世代公司出具了声明,称《太美丽》专辑中的全部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由科艺百代公司享有。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科艺百代公司对该专辑中的全部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看网公司虽然主张原告科艺百代公司不是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观点,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看网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未经许可在8la音乐网上(网址为“www.x.com.cn”)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其应当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被告看网公司与华文音乐公司签订有《网路服务合同》,由华文音乐公司提供该网站的音乐流媒体播放网路服务,但是,该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看网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此外,被告看网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方式和收益大小亦不是可以免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科艺百代公司未能证明被告八乐公司与被告看网分公司参与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科艺百代公司要求该二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看网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科艺百代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看网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被告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歌曲的数量、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鉴于被告看网公司已经将涉案歌曲从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上删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判令其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科艺百代公司主张被告看网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涉案侵权行为仅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并不涉及人身权损害,故原告科艺百代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元,赔偿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三千元;

二、驳回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0元(已交纳),由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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