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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

委托代理人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为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决定由审判员史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2010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和委托代理人邢XX、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和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其系被告员工,在被告处从事人事行政工作。2009年4月初,其感到身体极其不适,故多次至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了建议其自2009年4月22日起病假一周的病假证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口头通知其被辞退,同日被辞退的还有同事袁妮娜,当日下午其与袁XX即离开了被告处。在职期间,被告向其施加了各种压力,如:1、被告给予其的工作强度很大,其向上司反映,却没有人理睬,其常常会被莫名其妙地安排延时下班;2、被告安排员工与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将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安排至被告处,但却没有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都来找其询问,其找负责人询问,负责人总是回答:“不急”。休病假期间,被告也向其施加了各种压力,如:1、其打电话向集团公司等各方面反映被辞退的事,但都被回复要找被告反映,被告员工则说找集团公司没用,暗示其可能一分钱补偿都拿不到等;2、被告员工每天打电话给其,有时一天要打2至3个电话,并以其不能适应工作、工作不称职、被告要裁员等为由对其进行严重骚扰,催促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之协议。2009年4月28日,其休完病假后至被告处上班,被告即向其出具了退工证明,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4月30日,其在被告施加的各种压力下(如上所述),迫不得已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领取了协议书中所涉款项。2009年5月13日,其在就诊时得知早在2009年4月30日前已怀孕,其认为被告在其怀孕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而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受到了被告施加的各种压力和胁迫,所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而其在签订协议书时也不知晓已怀孕的事实,对自己的处境有重大误解之处,故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其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自2009年4月30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2、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每月以1,800元计。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在职期间所承受的压力是不存在的;在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其与原告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从未对原告施加过压力,更未胁迫过原告;依据原告的自认,原告在离职后方知晓本人已怀孕,那么其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可能会知晓原告已怀孕,因此并不是明知原告已怀孕,而故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基于上述事实,其认为协议书是有效的,并未违反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其也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故其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广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有有效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XX公司从事“行政人事相关工作内容”,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管理和专业技术类”。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与XX公司三方签订了《劳动关系调整协议书》,主要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自愿与XX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自次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失效等。

2009年3月2日起,原告至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医院就诊,医院先后出具了建议其自2009年4月22日起病假至同年5月5日的病假证明,原告据此向被告请休了2009年4月22日至同月28日的病假。

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合同,被告于2009年4月成立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自愿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自2009年4月1日起将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原告在XX公司工作的年限计入被告处。2、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提前预支原告4月工资计1,800元;(2)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一年零一个月)支付原告3,9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和5天带薪年假工资;(3)由于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起未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应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给原告十三个月的住房公积金计1,638元;(4)由于被告自2009年4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给原告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计666元;(5)原告处于非工伤病假期,原告自愿在病假期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意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三个月医疗期工资3,240元以及三个月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款项计2,376元。3、双方还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日,被告将上述款项总计13,620元支付给了原告。

另查,被告已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交给了原告,其中载明退工证明出具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亦为该日。

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显示,2009年5月13日医院诊断其处于早孕期。2010年1月9日,原告于上海市长宁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孩子的出生孕周为39周。

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1日,仲裁委做出了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袁XX、张XX出庭作证;由于证人袁XX的部分陈述系听原告本人所述而得,部分陈述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而证人张XX更未亲自经历原告所述辞退事件,又与被告有劳动争议纠纷,失去了证人应居中陈述的客观条件,当然不具备证人的有效资质,因此本院对两证人的陈述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这意味着原告主张协议书是无效的;同时,原告又主张其在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存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因此协议书是可撤销的。既然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并不是一般的民事案件,因此认定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专门劳动法律法规,而不是《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主张无论是在其工作期间,还是在其休病假期间,被告都向其施加了各种压力,使其遭受到了胁迫,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作为主张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由于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劳动者在怀孕期间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构成无效,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自身的身体状况了解不充分时,所签订的协议为可撤销合同,而且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都未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协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亦无法律依据,同样难获法院的支持。

现有事实表明,原告并未否认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而从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原告曾提出了一系列劳动合同协商解除的条件,如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医疗期工资、将未缴纳的费用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等;如果原告没有提出过这些条件,理应及时提出,并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名,然而原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并领取了协议书所涉钱款,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进行了协商,并在协商后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于协议书并无违反法律之内容,双方也已就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执行完毕,因此原告在被告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享受了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后,否定协议书的有效性,并以其在签订当时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存有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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