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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尉氏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40岁。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46岁。

被告尉氏县X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尉氏县X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营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进行伤残评定、增加诉讼请求而延期审理,于2010年2月1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16时30分,孙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逆向停车后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他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现已治疗终结。尉氏县X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故尉氏县X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孙某某承担共同赔付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及尉氏县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当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各项损失由x元增加为x.23元。其中医疗费x.8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810元(81天×10元/天)、误工费4240.08元(117天×36.24元/天)、护理费5064.12元(81天×31.26元/天×2人)、伤情、伤残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x元/全年×20年×41%)、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96元、罚款200元、停车费2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手术记录、费用明细表、CR检查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外购药票据、罚款票据、停车费票据、伤情鉴定书、伤情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工厂证明、工资表。

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且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公交公司缺席未答辩但提供的证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预付款收据。

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缺席未答辩且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且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6时30分,孙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逆向停车后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外三科治疗,经诊断系: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出血气胸;2、右肱骨骨折;3、头面部外伤。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5077.06元。8月16日在门诊花放射费60元。于2009年8月24日转尉氏县人民医院骨科西区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断裂;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闭式引流术后;3、头面部外伤。共住院73天,花医疗费x.77元。2009年10月至12月韩某某先后5次在尉氏永兴医院骨科花中成药费1475元,另外购药花70元。2009年8月24日交停车费90元、拖车费200元。2009年9月15日在县交警大队缴罚款200元。2009年9月16日,韩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花鉴定费400元。2009年12月22日韩某某在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右手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公交公司将该车承包给孙某新经营,公交公司收取经营费用,被告孙某某系孙某新雇佣的司机。被告公交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韩某某属农村居民,从2006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尉氏县丰田塑料加工厂工作。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孙某某共预付原告韩某某现金x余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孙某某、韩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韩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责任较适当。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孙某新替代承担。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被告公交公司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给孙某新,公交公司收取承包经营费用,被告公交公司应在孙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40.08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其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83元,对其中发生在尉氏永兴医院骨科的中成药费1475元和外购药70元因没有提交主治医生证明及处方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下余医疗费x.83元,原告提交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064.12元,原告按2人计算护理人数不当,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应为(81天×31.26元/天)=2532.0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韩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赔偿x元较为适当。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96元及伤残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和伤残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罚款200元及停车费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x.83元、误工费4240.08元、护理费2532.0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x元,计x元。下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情鉴定费计x.17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其中的30%即x.3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x.82元。被告孙某某承担的x.82元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替代孙某某和公交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公交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被告孙某某已预付给原告的现金,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82元,共计x.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原告负担948元,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公交公司连带负担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孙某(兼)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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