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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底,本市X镇X路X号新东纺酒店X楼KTV经营者周某(已判刑)为牟利,伙同谈某、邱某、王某、杨某(均已判刑)以“吊模宰客”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被告人张某明知上述情况,仍然积极参与“吊模”。2009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路莫泰268酒店门口,搭识美籍华人x(护照号:x),将其诱至上述KTV消费、接受色情服务,其支付约定淫资后又被要求支付KTV账单人民币1万余元;x对此价格表示异议,即被上述人员及酒店服务员罗某(已判刑)留置在KTV包房内,后又被转移至KTV过道等处,遭恐吓威胁后被迫交付人民币3000余元方得脱身。事后,被告人张某从赃款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

经查,同案犯周某、谈某已退缴上述违法所得,本院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谈某、邱某、王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x报案记录,证人蔡某、陆某、李某甲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新东纺酒店监控录像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恐吓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同案犯已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某宝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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