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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生代影视合作公司诉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023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02386号

原告上海新生代影视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2101-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孝品,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立民,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x座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学清,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生代影视合作公司(简称新生代公司)诉被告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捷报互动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甄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生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品、任立民,捷报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生代公司诉称:电影《自娱自乐》是由我公司与上海电影集团、银都机构有限公司联合制作,共同享有著作权的影片。该影片在2004年6月21日取得公映许可证,并于同年7月1日开始在国内外公映。在影片首映后不久,我公司发现捷报互动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其捷报宽频网站上(域名:www.x.com)提供该影片的下载、观看服务。为此,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传真、律师函等方式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未取得实际效果。捷报互动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导致我公司的影片无法按照原定计划进行影院、电视台、音像市场等商业发行活动,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捷报互动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取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2万元。

捷报互动公司辩称:新生代公司提交的公映许可证和送审报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影片的权利人;新生代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时,我公司还没有成立,涉案网站当时归陆某个人所有,应由陆某承担责任;新生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网站上的电影与其主张权利的电影相同,网站上提供下载的也可能是片花或者花絮;新生代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新生代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新生代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影《自娱自乐》公映许可证、送审报告单、立项批复和《自娱自乐》DVD光盘,证明其享有影片《自娱自乐》的著作权;

2、12份报纸复印件和新浪网、搜狐网网页报道,证明涉案影片的社会反响和投资规模;

3、(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捷报互动公司的侵权事实;

4、律师费、差旅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5、授权书,证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银都机构有限公司授权其独立负责涉案电影侵权事宜;

6、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和捷报互动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捷报互动公司的主体资格。

捷报互动公司对新生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长江日报、成都日报、重庆晚报、北京青年报、北京娱乐信报以没有原件或没有查询单位盖章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对报纸的证明力有异议,对网页报道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力有异议,提出公证的网站不是其公司的网站;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

捷报互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注册证明,证明域名x.com系陆某于2005年10月20日转让给其所有。新生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证:鉴于捷报互动公司对材料1、材料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5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材料2中有原件或查询单位盖章的报纸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没有原件或没有查询单位盖章的复印件,因捷报互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就材料7,因没有其他材料佐证,且新生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初至2004年6月,新生代公司和上海电影集团公司、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拍摄了电影《自娱自乐》,于2004年6月21日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公映许可证。该影片于2004年7月2日在北京公映,曾作为第七届上海国际电影节开幕影片。同年,该影片的DVD光盘由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DVD盘盒和盘片上均有“上海电影集团公司银都机构有限公司新生代影视合作公司提供版权”字样。诉讼过程中,上海电影集团公司、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声明,授权新生代公司全权负责追究电影《自娱自乐》的侵权事宜。

2004年11月15日,经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王莉申请,长安公证处对以下过程进行了公证:上网输入jj.x.com网址进入页面1,点击网页上方的“宽频影视”进入页面2(网址为//e.x.com/e)。在页面2上“所有栏目”右方的空白栏中输入“自娱自乐”后点击“GO”进入页面3。页面3显示电影《自娱自乐》的介绍信息,左侧为电影宣传图片、右侧为上映地区、拍摄年份和片长等介绍,右侧下方有播放、下载图标。在页面1中的“用户名”栏中输入x@x.com,输入密码和验证码后点击“登录”进入页面4。页面4上方有一行“当前位置:请选择支付方式”的文字,页面中部为“联通手机”、“互联星空”和“网上银行”字样及相应图标和三种支付方式的介绍。点击“网上银行”前面的图标进入页面5,页面5上方为一行“当前位置:请选择交费月数”的文字,页面中部显示的是可供选择的月份:“30元封顶;70元3个月封顶,原价90元;130元6个月封顶,原价180元;180元12个月封顶,原价360元”。上述五个网页顶部左侧均显示有“捷报宽频”和“x.com”组合在一起的图标,且右下方均标注有“x@x,LTD”字样。

捷报互动公司于2004年8月5日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陆某。捷报互动公司的网站中文名称为“捷报宽频”,域名为“www.x.com”。

庭审中,新生代公司认可涉案网站上已经没有电影《自娱自乐》。

新生代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756元。

本院认为,依据电影《自娱自乐》的公映许可证、送审报告单、立项批复的内容和DVD光盘上的记载,能够认定新生代公司和上海电影集团公司、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为电影《自娱自乐》的著作权人。捷报互动公司虽然对电影《自娱自乐》的著作权归属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经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和银都机构有限公司授权后,新生代公司可以单独对侵犯电影《自娱自乐》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地址为“jj.x.com”的网站上出现了《自娱自乐》影片的介绍和提供了影片在线观看和下载的图标。新生代公司主张该网站是捷报互动公司的网站,捷报互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此,本院认为,鉴于捷报互动公司的网站中文名称为“捷报宽频”、域名为“www.x.com”,而涉案公证的网站中标明了“捷报宽频”、“x.com”和“x@x,LTD”字样。因此,在新生代公司不能举证证明“jj.x.com”指向其他网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的网站是捷报互动公司的网站。捷报互动公司关于公证时其处于试运营,且域名并非属其所有的答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捷报互动公司网站上登载的影片《自娱自乐》包括“播放”和“下载”图标,故在捷报互动公司不能证明该影片实际不能在线观看和下载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上载了影片《自娱自乐》供公众通过互联网在线观看或者下载观看。捷报互动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影片,侵犯了新生代公司对影片《自娱自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捷报互动公司提出公证网站上提供下载的可能是《自娱自乐》片花或者花絮的辩称,鉴于其未举证证明,对其该项答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生代公司要求捷报互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新生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证明捷报互动公司因侵权获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根据涉案电影《自娱自乐》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捷报互动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新生代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捷报互动公司已经从涉案网站上删除了涉案电影,对于新生代公司要求捷报互动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对于新生代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鉴于其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权范畴,且没有举证证明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或商誉受到损害,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新生代影视合作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驳回上海新生代影视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海新生代影视合作公司负担910元(已交纳),由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甄珂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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