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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村村民邓新士(已判刑)、邓新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周庄村委周庄西头彭喜成经营的木板加工厂一房间内与彭喜成打扑克牌时,张某某、孙某某二人到该木材加工厂送木材。张某某、孙某某在一旁看牌等候与彭喜成结账。期间因张某某评论几人的牌技,王某、邓新士二人便要求张某某参与打牌,遭到张的拒绝,继而王某将牌摔出,邓新士随手拿起一把刮树皮用的弯刀,以张、孙某人导致其输钱为由殴打并威胁该二人拿钱作为赔偿,迫使张某某拿出现金350元、孙某某拿出现金140元。王某、邓新士二人分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同案犯邓新士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彭XX、姚XX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犯邓新士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现金4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与邓新士有共同抢劫的目的与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两人积极实施犯罪,相互配合,均为主犯。关于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邓新士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彭XX、姚XX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且供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审判员蔡某云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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