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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诉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诉被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至今尚在治疗之中,虽经工伤鉴定不符合因工致残等级,但经司法鉴定为外伤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外伤致空蝶鞍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尽管两次伤残等级鉴定没有认定工伤致残,但事实上原告的身体状况确实由工伤引起了十级伤残,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而至今为止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工资也未发放过。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040元;2、支付医药费6,444.86元;3、支付鉴定费、档案资料查阅费2,380元;4、支付交通费7,123元;5、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080元。

被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宿州鉴定是原告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且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在受伤后未进行实质性的治疗,仅是门诊治疗,原告在被告处受到的伤害并没有原告陈述的严重,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是扩大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且治疗的费用及产生的误工时间是由原告造成的,该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7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同事误操作,被空纸箱砸伤头部。

2009年6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江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9月1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第0908-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09年11月4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沪)字0909-X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不符合因工致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先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复亘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没有住院。

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医药费6,444.86元;2、支付交通费7,323.5元;3、支付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工资10,560元;4、支付鉴定费2,380元;5、支付看病期间住宿费531元;6、要求被告负责将病治好;7、支付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0万元。同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11月4日的医药费共计3,201.20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11月4日所产生的交通费577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016元;四、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共计700元;五、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宿州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徽省宿州市服务娱乐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与工伤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鉴定所花鉴定费1,600元;提供了北京天坛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医药费收据及徐某市医学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及花去医药费6,444.86元;同时提供了车票、出租车车票、火车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去的交通费7,123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表示司法鉴定许可证上业务范围没有伤残等级,超出鉴定范围,且鉴定书所依据的被鉴定人的身体是依据3份证言,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经上海市劳动部门二次鉴定均未构成伤残等级,故鉴定费也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转院的手续,只认可在松江区的医药费及交通费,其余不予认可;确认原告两次鉴定费共700元及一次查档费4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陈兆兰、吴莲花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己陈述过在到被告处工作之前其头部受过外伤;同时提供了张红光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因外力头部受过伤并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后为了生计在病未好时就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对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表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查档费收据、询问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每月960元计算12个月计11,520元,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按照双倍工资,11个月,计10,560元,合计22,08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工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双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外来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1日经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09年11月4日经再次鉴定为不符合因工致残等级,本院按第二次鉴定时间确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按9个月、并按每月960元计算,合计8,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0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为治疗花去医药费6,444.86元,至2009年11月4日之前的医药费为3,201.20元,其余是之后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只认可在松江区中心医院所花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工伤人员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至本市区域外进行治疗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据,因此,原告在北京、徐某等地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原告在本市区域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足3,201.20元,虽然被告只认可在松江区中心医院所花的医药费,但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11月4日的医药费3,201.20元。

关于鉴定费、档案资料查阅费,原告主张鉴定伤残等级一次350元,两次共700元,一次查档费40元,两次8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2,380元。被告认可两次鉴定费700元及一次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其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承担。被告认可两次鉴定费700元及一次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余鉴定费及查档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治疗回老家借钱,来回几次的路费,还有就是劳动局在什么地方不认识只能叫出租车,共计交通费7,123元。被告只认可在松江区发生的交通费。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无法罗列具体明细清单,同时原告认可至2009年11月4日交通费为577元。本院认为,原告对除577元以后的交通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有合理性,而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11月4日所产生的交通费577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今后必须发生的医疗费用,估算后续治疗费1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某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元;

二、被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某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11月4日的医药费3,201.20元;

三、被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某鉴定费、档案资料查阅费740元;

四、被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某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11月4日所产生的交通费577元;

五、驳回原告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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