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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90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9058号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住(略)。

被告深圳报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报业集团法律室职员,住(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被告深圳报业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浪公司和被告深圳报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我的父亲吴某咸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之作者,我依法继承吴某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保护吴某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深圳报业集团系《深圳商报》主办方,《深圳商报》于2001年6月28日错误报道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之作者系知名木刻家金肇野;其后新浪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网转载《深圳商报》的错误报道;深圳报业集团、新浪公司之行为侵犯了吴某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深圳报业集团、新浪公司停止侵权,深圳报业集团、新浪公司分别在各自媒体上以相同版面、位置、篇幅向我赔礼道歉,其中新浪公司在新浪网的赔礼道歉网页保留不少于1年,深圳报业集团、新浪公司向我赔偿精神损失4064.5元以及公证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935.5元。

被告新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深圳报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集团主办的《深圳商报》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进行相关报道之时并未登载该摄影作品,且报道内容系根据珠海市的杨某女士之讲述采编而成,我集团并无任何过错,亦未侵犯吴某咸之署名权。且《深圳商报》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进行相关报道之时间系2001年6月28日,吴某甲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我集团不同意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陕西旅游出版社于1993年10月出版发行《毛泽东在延安》一书第1版,该书扉页注明“摄影”为吴某咸等8人;该书第172页载有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并注明拍摄时间为1943年。陕西旅游出版社于2005年4月5日出具证明,称《毛泽东在延安》一书中所登载的“毛泽东与李讷”等多幅摄影作品系由吴某咸所拍摄。另查,中央文献出版社于2004年7月出版发行《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第3版,该书第171页载有名为“晒太阳的外公父女”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即系涉案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并注明“吴某咸摄”。

吴某咸于1994年9月8日去世,其配偶亦已去世。吴某咸有一子一女,其子为吴某,其女为吴某甲。吴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出具声明,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

2001年6月28日,深圳报业集团主办的《深圳商报》登载《珠海发现毛泽东珍贵家照》一文,主要内容为居住在珠海市的杨某女士珍藏有一幅毛泽东与李讷20世纪40年代初摄于延安的合影以及该幅照片系由杨某女士的已故姨夫知名木刻家金肇野所拍摄等。深圳报业集团未对《珠海发现毛泽东珍贵家照》一文所述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系金肇野拍摄进行举证。

新浪公司曾于2000年7月28日与深圳报业集团下属的深圳商报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深圳商报社授权新浪公司将“深圳新闻网”上的《深圳商报》内容刊登于新浪网。2001年6月28日,新浪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网的新闻中心频道的国内新闻栏目以《珠海发现毛泽东珍贵家照引起收藏界关注》为题转载《深圳商报》登载的《珠海发现毛泽东珍贵家照》一文,并注明出处为《深圳商报》。另查,网址为www.x.com的中国收藏沙龙网站曾于2001年6月29日以《珠海发现毛泽东珍贵家照引起收藏界关注》为题转载《深圳商报》登载的《珠海发现毛泽东珍贵家照》一文。

吴某甲于2004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新浪网和中国收藏沙龙网站以《珠海发现毛泽东珍贵家照引起收藏界关注》为题转载《深圳商报》登载的《珠海发现毛泽东珍贵家照》一文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04年11月30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200元,吴某甲称此1200元中有300元系为本案所支出。吴某甲于2006年4月12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深圳商报》登载《珠海发现毛泽东珍贵家照》一文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于当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吴某甲称此1000元中有500元系为本案所支出。另查,吴某甲向本院提交复印费、交通费票据若干,并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所支出。

吴某甲曾于2006年11月15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新浪公司、“深圳商报”诉至本院,要求新浪公司、“深圳商报”承担侵犯著作权之责,后其因“深圳商报”并非适格被告等原因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6年12月6日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毛泽东在延安》一书、《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陕西旅游出版社证明、户籍证明、徐州市司法局证明、张凤环、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声明、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x号、(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复印费、交通费票据、新浪公司与深圳商报社所签合作协议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吴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新浪公司、深圳报业集团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均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著作权法修正之前,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7日之后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之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正之前的著作权法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之前的著作权法。

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登载于《毛泽东在延安》一书中之时,“吴某咸”署名被列于该书扉页集体署名的摄影作者名单之中,且后陕西旅游出版社已出具证明称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系由吴某咸所拍摄;且本院考虑到《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所登载的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亦署名为“吴某咸摄”,本院认为吴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尽其证明吴某咸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者之举证责任。深圳报业集团未对《珠海发现毛泽东珍贵家照》一文所述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系金肇野拍摄进行举证,亦未提交否认吴某咸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者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吴某咸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之作者,其对该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公民的继承人保护。吴某咸及其配偶去世之后,吴某甲和吴某成为吴某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吴某亦已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已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故吴某甲依法成为吴某咸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继承人,并有权保护吴某咸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吴某甲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深圳报业集团作为专业报社,在其主办的《深圳商报》中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进行相关报道之时,并未对此前公开出版的《毛泽东在延安》一书和《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中所使用的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之署名情况予以合理审查,错误报道该摄影作品系由知名木刻家金肇野所拍摄;《深圳商报》虽未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为配图予以登载,但读者通过上述报道将对上述报道与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建立唯一的必然的联系;《珠海发现毛泽东珍贵家照》一文内容系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者身份之说明,已涉及该摄影作品作者署名权之行使,故深圳报业集团此举已侵犯了吴某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另,登载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的《深圳商报》虽系2001年6月28日的报纸,但吴某甲完全可能在该报纸发行数年之后方发现深圳报业集团之侵权行为;吴某甲于2004年11月24日对新浪网转载《深圳商报》相关报道情况进行公证之时应得知深圳报业集团之报道行为,其于2006年11月15日即已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新浪公司、“深圳商报”诉至本院,后其虽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撤回起诉,但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吴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深圳商报》登载《珠海发现毛泽东珍贵家照》一文之后,新浪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网转载《深圳商报》上述报道。虽著作权法并未克以新浪公司等网站经营者转载、摘编其他报纸已刊登的作品之时对该作品予以审查之义务,但因《珠海发现毛泽东珍贵家照》一文已侵犯了吴某咸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享有的署名权,故新浪公司之转载行为已丧失合法基础而同样构成侵权。

深圳报业集团、新浪公司均应立即停止侵权,且依停止侵害所包含的排除今后可能之侵害的请求效力,深圳报业集团、新浪公司亦负有在未来任何时间不得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错误署名之责任。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由其继承人保护,深圳报业集团、新浪公司应分别在各自媒体上刊登更正声明以向吴某甲致歉,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本院予以酌定。深圳报业集团在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进行相关报道之时发生错误,但其并无故意侮辱、贬损吴某咸声誉之行为,本院认为深圳报业集团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已足以抚慰吴某甲所受之精神损害,故吴某甲要求深圳报业集团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因新浪公司所为之转载来源于正式的新闻出版单位,新浪公司有理由相信文章内容的真实性,故新浪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重于作为文章采编单位的深圳报业集团,本院认为新浪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之民事责任即可,吴某甲要求新浪公司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深圳报业集团、新浪公司对于吴某甲合理的诉讼支出应分别予以赔偿。

深圳报业集团、新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错误署名;

二、被告深圳报业集团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对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错误署名;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浪网(www.x.com.cn)的新闻中心频道的国内新闻栏目连续24小时刊登更正声明以向原告吴某甲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深圳报业集团在《深圳商报》刊登更正声明以向原告吴某甲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报业集团承担);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百六十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报业集团赔偿原告吴某甲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百二十五元;

七、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报业集团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报业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王继华

人民陪审员陈俊峰

二OO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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