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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时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婵凤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2006年6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08年4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8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5,000元。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被告向原告借20,0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5,000元。2008年4月7日,被告又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2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25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某借款255,000元。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时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星

审判员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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