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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7)高民终字第3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庚明,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州商城,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一层、二层南区、北区。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科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鉴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新科已经收取新科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CSC.L—M—x/2006—B559的《音乐著作权合作协议》项下音乐作品的使用费,其中应当分配给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语同声公司)的部分,新科公司、天语同声公司将在本案结束后共同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协商解决。

二、天语同声公司同意在本和解协议签订后,对于新科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CSC.L—M—x/2006—B559的《音乐著作权合作协议》项下的音乐作品不再向新科公司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

三、新科公司、天语同声公司双方在本案第一审程序及第二审程序中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天语同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科公司承担。天语同声公司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必要开支如公证费、快递费、翻译费等由新科公司补偿六千元整,新科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语同声公司支付。

四、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州商城(简称国美公司通州商城)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五、新科公司、天语同声公司、国美公司通州商城一致同意提请二审法院依据本和解协议出具调解书以结束本案诉讼。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元,由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元,由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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