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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被告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陈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2004年12月,经鉴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995年4月1日,双方在普陀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并表明双方离婚后,原告居住在本市X路X村X号X室,被告居住在某路X弄X号。后被告的户口迁入了某路房屋内。某路X弄X号动迁,被告也作为动迁安置对象,拿到了动迁款,但被告又强行住进了中山北路X村X号X室原告的房屋中,致原告的房屋自己却不能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的住处,但其不予理睬。原告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搬离上海市X路X村X号X室,住回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于1980年结婚,婚后分得系争房屋,显然系争房屋的取得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婚后,原告身体一直不好,请假在家,由被告做生意维持生计,期间按售后公房政策将房屋购成产权房,资金也是由被告支出的,但被告不知道产权仅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考虑到1995年娘家要动拆迁,被告拟与原告离婚,将户籍迁至娘家以获得动拆迁的安置份额,之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事实上双方对系争房屋并没有进行过分割,被告的户籍也一直在系争房屋内,本人也实际居住在内。之后,被告赴日,期间,一直将生活费寄给被告,在从日本回沪探亲时也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从日本回沪后,原告即同意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由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上述事实有邻居以及原、被告的婚生女可以作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1995年4月7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原告居住于上海市X村X号X室,女方居住于上海市X路X弄X号即自己的娘家。离婚后,被告在系争房屋即某后村X号X室内亦居住过。1995年原告按售后公房政策规定购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另,离婚后,被告曾赴日本就业,回沪后又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无法律依据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陈某以原告身份、以其妹妹等为被告提起(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陈某认为其在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拆迁时系动迁安置对象,但其亲属将安置房屋转为产权房后进行了买卖,遂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6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嗣后,陈某又向本院提起(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要求其亲属支付动迁款及赔偿相关损失,审理中,陈某以双方已于庭外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获准。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对房屋具有占有、收益、使用、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被告经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的事实已经成立,根据协议被告显然已经放弃了系争房屋的权利,被告在内居住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称其一直未离开过系争房屋且是以“假离婚”的方式以获得动迁份额的抗辩主张,因离婚后被告曾赴日就业,事实上也就不可能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于其回沪后在房屋内居住获得原告同意的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有效成立,即使存在该民事活动,其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村X号X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郝晓鹃

代理审判员刘琦

书记员汪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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